(一)财产保险合同的种类
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以有形的物质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又可以分为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企业财产保险合同、运输工具保险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工程保险合同等。
2.责任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如公众责任保险合同、产品责任保险合同、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职业责任保险合同、交通运输工具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3.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均为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债权人因债务人不能偿付或拒绝偿付所受损失的保险合同。其中,信用保险合同是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在债务人不能履约而导致债权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责赔偿,其种类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投资信用保险合同、商业信用保险合同等。保证保险合同则是以债务人为投保人,当被保险人(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违约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1.保险标的。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无形利益。有形财产是指对投保人来说具有所有权或其他保险利益的财产。无形利益则是指在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中,被保险人由于承担赔偿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所失去的利益。
在财产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不能因为财产被投保而放任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应尽最大努力防止其发生。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由于财产保险合同承保的各类财产都是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商品,故保险标的是可以转让的。保险标的的转让将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变更,也可能导致危险程度的变化。就此,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外,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将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保险价值。根据保险价值确定方式的不同,财产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并将其载明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保险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保险价值,而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留待保险事故发生需要确定其赔偿的保险金时才进行估算的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大多数财产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一般的做法是,保险标的能以市场估价的,保险价值按市场价格确定,这是确定保险价值的原则;不能以市场估价的,保险价值由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这是确定保险价值的例外。但海上保险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飞机保险合同等则多为定值保险合同。
3.保险金额。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金额的约定可能有3种情况:①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即超额保险;②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即足额保险;③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即不足额保险。超额保险一般会使保险合同无效,但在日本、荷兰等国,超额保险只是使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足额保险可以使被保险人的利益获得圆满的保障,实际损失可获得十足的赔偿,即损失多少赔多少。不足额保险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只能得到部分赔偿。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www.xing528.com)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原因很多,但财产保险合同中承保的危险只限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是这些灾害和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失。财产保险合同一般规定,对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核辐射或污染、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等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我国《海商法》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①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②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③包装不当。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①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②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
(四)财产保险中的重复保险、物上代位权和代位求偿权
前已述及,损失补偿原则不仅要求填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而且也应禁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中得利。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重复保险、物上代位权和代位求偿权制度,是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具体运用。
1.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2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法律之所以规范重复保险,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虽然只受一个损害,却通过重复缔约而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从而违背损失补偿的原则。我国《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2.物上代位权。物上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后,有直接取得保险标的的物权的权利。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往往留有残值,当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赔偿了保险金后,应取得该残值的所有权,否则被保险人将获得保险赔偿与保险标的的双重利益,既显失公平,又易诱发道德危险。正因为如此,各国保险法均对保险人的物上代位权作出了规定。我国《保险法》第59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我国《海商法》亦有类似规定。
3.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代位求偿权为解决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的利益归属提供了依据。在财产保险中,除海上保险外,各国对代位求偿权的重视远远超过了物上代位权。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亦有类似规定。代位求偿权必须具备的要件为:①发生的保险事故必须是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②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于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③保险人须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即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须发生在支付保险金之后;④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为限。由于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代位求偿权已从保险人的期待权转化为保险人的既得权,所以《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物上代位权是物权的代位权,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代位权。二者的区别表现为以下两点:①在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只享有被保险人应享有的权利而不承担被保险人的任何义务;而在物上代位权中,保险人在获得保险标的所有权的同时必须承担其上的义务。②在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得金额不得超过其赔偿的保险金的数额;而在物上代位权中,保险人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其处理该标的或基于该标的所得之利益,如大于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亦归保险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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