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征:①主体的特殊性。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并且被保险人的寿命、身体就是保险标的。在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中有受益人的存在。②保险期限的长期性。财产保险合同的期限比较短,一般只有1年、几个月甚至更短。而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为5年、10年、15年、20年、30年甚至是终身的。因为人身保险的目的,一是为自己年老或丧失劳动力或出现意外事故时得到经济保障;二是为扶养或赡养自己身后的家属,这就必然要求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③具有一定的储蓄性。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不仅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得到保险保障,还可以取得储蓄权益。这一点,人寿保险合同最为典型。因为有些人寿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事故是迟早要发生的,保险人迟早要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有些生存保险合同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为养老所进行的储蓄。需要指出的是,人寿保险合同的储蓄性只是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并且其储蓄性也是有限的。④不存在超额保险、重复保险和代位求偿的问题。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是定额保险合同,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确定保险金额,因此不存在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人身保险合同也不存在代位求偿权,因为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通过人身保险合同获利的问题。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种类
中国保监会2011年颁布、2015年修改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将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合同、年金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1.人寿保险合同。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定期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终身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2. 年金保险合同。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典型的如养老年金保险,即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的年金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②相邻2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年。
3.健康保险合同。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等。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健康保险。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4.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又可分为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与特种伤害保险合同。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方法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特种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仅限于特种原因或特定地点所造成的伤害,如旅游伤害、交通事故伤害等。
(三)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关于受益人的规范,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受益人的特征:①受益人是具有受领保险金资格的人。受益人享有由保险合同产生的利益,不承担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行使给付请求权,受领保险金。②受益人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还须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③受益人的给付请求权自保险合同生效时产生,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的给付请求权只是一种期待权,这种期待权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请求权由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④受益人不受民事行为能力及保险利益的限制。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公民,虽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也能作为受益人,同时也不问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是否拥有保险利益。但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2.受益人的种类。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通常被区分为3种:①原始受益人。原始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事先指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②后继受益人。后继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原始受益人死亡之时,续行指定的受益人。如在保险合同中先指定妻子为原始受益人,妻子死后又指定子女为受益人,这里的子女就是后继受益人。③法定继承人。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第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www.xing528.com)
3.受益人的变更。受益人经指定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仍有权利加以变更,受益人无权干涉。但是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应当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同意的,其变更无效。变更受益人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不得对抗保险人,亦即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已向原指定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对变更后的受益人不再负给付义务。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4.受益权的撤销和转让:①受益权的撤销。即指受益人有谋害被保险人等不轨行为时,依法取消其受益权。我国《保险法》第43条第2款规定: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②受益权的转让。如前所述,受益权不是一种现实的权利,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变为既得权。所以,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受益人在取得受益权后,可将其转让给他人,但事先必须经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同意,或者保险合同中原先就载明允许转让,否则转让无效。对受益权的转让,我国《保险法》没有相关规定。
(四)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除订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责任等基本事项外,往往还有一些反映人身保险合同特殊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特殊的约定,是影响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
1.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经过一定时间,保险合同即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此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告知义务而主张解除合同。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项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年龄不实条款。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是确定人寿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因而如实填报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我国《保险法》对年龄不实问题的处理作了如下规定:①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③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3.宽限期条款。宽限期条款是长期人寿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长期保险合同大都分期缴纳保险费,因而会在合同中订明第二次及以后各次应缴纳保险费的数额与每次交款的间隔时间。为了避免因迟延缴纳各期保险费而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一般在合同中规定对每次缴纳保险费有一个宽限期。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宽限期为30日或60日,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4.复效条款。复效条款是与宽限期条款相联系的常见条款,是指投保人不按时支付当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以后重新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条款。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后,在宽限期内仍未续缴已到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即告中止。但仅是暂时停止效力,不是合同的终止或消灭。投保人在一定期限内和一定条件下仍然有权申请恢复合同的效力。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超过宽限期投保人未支付当期保险费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5.自杀条款。自杀条款是死亡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该条款一般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一定期间内故意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自杀是否应列入除外责任的范围,历来存在争议。赞成列入者认为,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显然有悖保险合同之射幸性,理应将其列入除外责任,如不列入,易诱发道德危险;反对列入者认为,自杀死亡是死亡的原因之一,保险人根据死亡率计算保险费时已将自杀考虑在内,如将自杀列入除外责任,不给付保险金,则不符合补偿受益人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之保险目的。因此,为了防止这种除外责任的滥用,大多数国家都对自杀条款作了时间上的限制,一般规定,只有在保险合同生效后若干年内所发生的自杀行为,保险人才得免除责任,否则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在规定期间内自杀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6.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又称不没收价值条款,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有权在约定范围内选择于己有利的方式处理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条款。对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处理,投保人通常可以采取的方式有:①解除合同,领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我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②办理减额缴清保险。减额缴清保险是指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一次性交付的保险费,而将原保险合同转为同一险种、同一保险期间,但保险金额降低的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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