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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及优化技巧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是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参与保险活动必须遵守的根本性准则。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全面、客观地告知保险人。投保人保证的目的在于防范危险,确保保险标的处于良好的管理状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此即保险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及优化技巧

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是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参与保险活动必须遵守的根本性准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民商事主体从事民商事活动时应当诚实不欺,恪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于保险以经营危险为对象,而危险及危险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具有不确定性,故对当事人的诚信程度要求更高,应为最大程度的诚信。因此,在保险活动中当事人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活动的始终,它体现在保险法对保险双方当事人义务的规定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信守保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弃权与禁止反言等。

1.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全面、客观地告知保险人。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有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两种形式。我国《保险法》采用询问告知主义,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即可,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问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主动告知的义务。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表现形式有2种:①故意不如实告知,如隐瞒事实、虚假说明等;②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如对重要事实误认为不重要而未告知。这2种情况,无论是哪一种,只要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不同的是,如果是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既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是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虽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应当注意的是,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信守保证的义务。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作出的,在保险期间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对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承诺。投保人保证的目的在于防范危险,确保保险标的处于良好的管理状态。保证通常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形式。明示保证通常以书面形式或约定条款附加在保险单上面,其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如在签订人寿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承诺被保险人在合同签订前不存在重大疾病;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保证不在保险标的之中存放易然易爆物品。默示保证主要存在于海上保险合同,如适航保证、合法保证等,这些内容在保险合同中没有记载,但根据法律规定或保险惯例,投保人必须做到。

3.保险人的条款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且其条款通常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如果保险人不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特别是其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很容易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对合同内容产生误解,对保险保障形成错误的预期。为此,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就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4.弃权。弃权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所享有的某种权利。构成弃权要符合2个条件:①保险人知道其权利的存在。即保险人知道投保人违反义务的事实,并知道自己因此而享有合同解除权、抗辩权等权利。②保险人有弃权的意思表示。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如口头或书面告知对方放弃某项权利;也可以为默示,即从保险人的行为可推知其放弃了某项权利,如投保人逾期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仍予接受,即表明其以默示方式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

5.禁止反言。也称禁止抗辩,是指保险人对其已经放弃的某项合同权利,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主张。如投保人在投保时,声明其投保的财产旁边存放有特别危险品,但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既不拒保,也不提高保险费,如果保险财产在保险期间内因旁边的特别危险品造成损失,则保险人既不能解除合同,也不能拒赔。禁止反言以弃权为前提,是弃权引起的法律后果。

(二)保险利益原则(www.xing528.com)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此即保险利益原则。如果保险标的安全必然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受损必然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即可认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其意义在于,如果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剔除了保险利益因素,保险势必沦为投保人赌博的工具;而当投保人纯粹以获取保险金赔偿或给付为目的时,他势必放任甚至人为促成保险事故的发生。

保险利益直接影响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关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里需要着重强调几点:①在人身保险中,是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在财产保险中,则是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②在人身保险中,只要求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换言之,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至于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的,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③在财产保险中,只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所不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亦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只是令被保险人丧失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权利。④关于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哪些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我国兼采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的原则,即将“被保险人同意”视为投保人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

(三)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仅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损失补偿原则有2层含义:①只有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才赔偿。虽然发生保险事故,但并未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赔偿;虽然有损失,但并非约定保险事故所致,保险人也不赔偿。②损失补偿以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为限,即保险人的补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多于损失的赔偿而额外获利。

损失补偿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价值为限。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包括:①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外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③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四)近因原则

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最直接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非与损失在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如果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则该单一原因即为近因;如果损失由多种原因共同作用所致,则对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对近因的判断,通常以有无中间环节为标准,只有与结果之间不存在中间环节的原因才是近因。根据近因原则,只有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近因原则,但在保险实务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重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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