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禁止行为是指我国证券法律规定的各证券市场参与者在证券交易过程中不得从事的行为。证券交易禁止行为主要分为四类,即内幕交易行为、操纵市场行为、欺诈投资者行为以及其他禁止性行为。这些行为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准则,扭曲证券价格,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损害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禁止。
(一)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行为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进行证券交易,或者将该信息泄露给他人,或者根据该信息建议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我国《证券法》第53条第1款对此予以了明令禁止。之所以要禁止内幕交易行为,主要是因为:①内幕交易是内幕人员对信息优势地位的滥用,它侵害了投资者的地位平等权和知情权,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及其对市场的信心;②内幕交易阻滞、扭曲了信息的正常流通,破坏了证券价格形成机制,妨碍了证券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
内幕交易行为是内幕人员凭借内幕信息所为,故对内幕人员和内幕信息进行准确界定至关重要。根据我国《证券法》,内幕人员是指:①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③发行人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④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⑤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⑥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⑦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⑧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至于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证券法》第80条第2款、第81条第2款所列重大事件都属于内幕信息。
对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行为人,依照《证券法》第191条予以行政处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80条第1~3款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而相关案件又比较复杂,实践中如何追究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还面临困难。
除内幕交易外,相关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也可能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对此,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通过为《刑法》第180条增设第4款作出了处罚规定,即对于情节严重的,依照该条第1款关于内幕交易的规定进行处罚。一般认为,上述规定为通过刑罚手段打击“老鼠仓”现象提供了法律依据。所谓“老鼠仓”,是民间的形象称呼,是指作为受托人以证券投资方式管理客户资金的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如基金经理,利用职务便利,在受托资金建仓前,自己先行建仓或者通知亲属、关系户先行建仓,俟受托资金拉升证券价格后即行沽出,从中获利的行为。
(二)操纵市场行为
操纵市场行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通过各种不正当的方式制造市场假象,人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引诱他人参与证券交易,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
操纵市场行为的主体范围较为广泛,包括自然人和各类法人机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都是一种故意的心理状态,即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根据我国《证券法》第55条第1款,操纵市场行为包括:①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②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③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④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⑤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⑥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⑦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⑧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中国证监会2007年5月制定的《市场操纵认定办法》,就认定操纵市场行为作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
之所以要禁止操纵市场行为,主要是因为:①操纵市场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进行人为控制,掩盖或扭曲了市场供求力量的真实对比关系,对资金流向形成误导,破坏了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机制;②操纵市场行为造成证券市场成交量和价格的虚假现象,诱骗投资者参与交易,往往使投资者遭受巨大损失,挫伤其投资热情;③操纵市场行为如不加以遏制,容易引发过度投机,威胁证券市场稳定。(www.xing528.com)
对实施操纵市场行为的行为人,依照《证券法》第192条予以行政处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82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欺诈投资者行为
欺诈投资者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传递虚假信息欺骗或误导投资者,或者实施其他欺诈行为侵害投资者的利益。构成欺诈投资者行为,行为人主观上须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损害投资者利益,仍希望或者放任其结果产生。欺诈投资者行为在行为主体和表现形式上非常多样,主要有:
1.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此类行为,依照《证券法》予以行政处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因受欺诈而实施的民事行为虽然在民法上应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证券交易不同于普通商品的交易,其交易结果一般不能更改,故即使投资者因受欺诈而买入或卖出证券,亦不能主张交易结果无效,而只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15日下发的通知,人民法院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凡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自该通知下发之日起予以受理。
2.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对实施此类行为的行为人,依照《证券法》第193条予以行政处罚;其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损害客户利益的下列欺诈行为:①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②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③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④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⑤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对实施上述行为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依照《证券法》第194条予以行政处罚;其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刑法》规定为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其他禁止行为
指上述禁止行为以外可能影响证券市场正常秩序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如:挪用公款买卖证券;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资金违规入市。实施这些行为的行为人同样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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