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1年8月、2015年8月先后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废止,以下简称旧司法解释)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新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新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可归纳如下:
(一)民间借贷事实认定的实体和程序问题
1.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2.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3.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4.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5.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6.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7.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4条第2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8.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9.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10.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11.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二)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①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②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③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④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⑤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①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②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③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④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⑤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⑥违背公序良俗的。(www.xing528.com)
(三)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直接借贷的效力
为了减少资金在金融体系外循环,我国长期禁止企业之间直接借贷。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发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即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而新司法解释和修订后的新司法解释从司法审判的角度事实上解除了上述禁令,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以及本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过,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只有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发生的借贷,其有效性才会得到承认。换言之,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作为“职业放贷人”以营利为目的持续经营贷款业务。中国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4月16日下发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对此作了重申: “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此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以及本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民间借贷的利息和利率
1.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采用无偿原则。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旧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新司法解释则以年利率24%和年利率36%为两线,划分为三个区间作差别对待: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③对按超过24%、未超过36%的年利率自愿支付的利息,如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修订后的新司法解释则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除外。
3.关于复利。根据旧司法解释,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旧司法解释对于复利采取的是宏观上否定、微观上有限度容忍的政策,即虽计算了复利,只要没有超过限度,还是受到保护的。修订后的新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修订后的新司法解释关于复利采取的政策与旧司法解释有所不同,是宏观上肯定、微观上设限。其限制有三:①只有前期利率未超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②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需结算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③计算复利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逾期利率。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③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关于提前还款及其利息计算。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民刑交叉问题的处理
1.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3.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六)防止和打击虚假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①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②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③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④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⑥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⑦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⑧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⑨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⑩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12条和第113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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