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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法律规定:储蓄存款相关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93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存款有息原则是指储蓄机构对所吸收的个人储蓄存款,应当根据储蓄存款的种类和期限、法律规定的计息方法和挂牌公告的储蓄存款利率,向储户计付利息。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能够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有助于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法律规定:储蓄存款相关优化措施

储蓄存款是个人将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而形成的存款。目前,除《商业银行法》外,储蓄管理主要适用国务院1992年12月11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的《储蓄管理条例》。1993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一)储蓄存款的种类

储蓄存款分人民币储蓄存款和外币储蓄存款。其中,人民币储蓄存款包括活期储蓄存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华侨(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外币储蓄存款则包括活期储蓄存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存款。

(二)储蓄存款的原则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1.存款自愿原则。存款自愿原则是指个人对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是否存入储蓄机构,存入哪一个储蓄机构,存多少,存多久,采取何种存款方式,享有完全的自主权,储蓄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强迫和干涉。

2.取款自由原则。取款自由原则是指储户要求支取存款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储蓄机构必须保证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兑付或者拖延兑付,不得查询储户支取存款的目的和用途,不得限制储户支取存款的数额。

3.存款有息原则。存款有息原则是指储蓄机构对所吸收的个人储蓄存款,应当根据储蓄存款的种类和期限、法律规定的计息方法和挂牌公告的储蓄存款利率,向储户计付利息

4.为储户保密原则。为储户保密原则是指储蓄机构对储户的姓名、地址、职业、工作单位、职务、存款变动情况及其余额、预留印鉴、密码等与存款相关的信息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储蓄机构应当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个人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和扣划。

(三)储蓄机构的管理

储蓄机构是依法获准办理储蓄业务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和邮政企业。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储蓄机构经批准可以设立储蓄代办点。直接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所有储蓄网点,是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邮政企业具体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储蓄机构的业务包括:①办理各类人民币储蓄存款业务;②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各类外币储蓄存款业务;③根据国家住房改革的有关政策和实际需要,经批准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④经批准,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⑤办理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⑥办理代发工资和代收房租、水电费等服务性业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储蓄机构必须在其营业场所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储蓄机构不得使用下列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以散发有价馈赠品为条件吸收储蓄存款;发放各种名目的揽储费;利用不正确的广告宣传;利用汇款、贷款或其他业务手段强迫储户存款;利用各种名目多付利息、奖品或其他费用。

(四)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

2000年4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就是要求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时,使用实名,出具实名证件。个人存款账户,指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外币存款账户,包括活期存款账户、定期存款账户、定活两便存款账户、通知存款账户以及其他形式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关于实名证件,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为户口簿;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为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香港、澳门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外国公民,为护照

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金融机构为个人开立存款账户时,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对他人代理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

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①不使用实名,存款人在办理挂失、提前支取等事宜时,可能遭遇不必要的麻烦,也容易因同名同姓引发存单纠纷。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能够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有助于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②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有利于推动个人信用制度和信用文化的发展,为金融业广泛开展信用卡、个人支票、个人贷款等零售业务创造条件。③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有助于加强个人利息所得税的征管,且为政府逐步引入新的税种、调节个人收入创造条件。④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有利于抑制公款私存、私款公存等违法行为,遏制腐败,打击各种经济犯罪洗钱犯罪。

2007年6月底,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公安部建成公民身份信息联网核查系统,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识别客户身份提供了有效手段,标志着我国在落实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方面取得了突破性进展。2007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发布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操作规程(试行)》。(www.xing528.com)

(五)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

1999年9月30日,国务院发布《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2007年7月修订),决定自同年11月1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减按5%的比例税率执行,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额计征,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六)储蓄存款的提前支取和挂失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储蓄机构在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方可办理支付。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储户不能亲自前往办理挂失手续的,也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但受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用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5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挂失7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存折或支取存款手续。

(七)个人储蓄存款的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

《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2款规定: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与单位存款可依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查询不同,对个人储蓄存款不仅冻结、扣划须以法律为依据,查询也只能以法律为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先后于1980年11月22日、1983年7月4日联合发布《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关于没收储蓄存款缴库和公证处查询存款问题几点补充规定》,对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储蓄存款的程序作了严格规定。

1.查询。人民法院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的,必须向银行出示县级或县级以上法院、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经银行县、市支行或市分行区办一级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查询单位不能迳自到储蓄所查阅账册;对银行提供的存款情况,应保守秘密。公证处在办理继承权公证过程中,需要向银行核实有关储蓄存款情况时,须提供存款储蓄所的名称、户名、账号、日期、金额等线索,银行应协助办理。

2.停止支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侦查、审理案件中,发现当事人存款与案件直接有关,要求停止支付存款时,必须向银行出示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正式通知,经银行县、市支行或市分行区办一级核对后,通知所属储蓄所办理暂停支付手续。停止支付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自动撤销;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重新办理停止支付手续。如存款户在停止支付期间因生活必需而要提取存款时,银行应及时主动与要求停止支付的单位联系,并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处理。

3.没收。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罪犯储蓄存款时,银行依据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办理。被没收的储蓄存款以转账方式上缴国库,并不计付利息。没收的储蓄存款缴库后,如查出不该没收的,由原经办单位负责办理退库手续,并将款项退还当事人,并支付利息。上缴国库前的利息由银行支付,上缴国库后的利息由财政部门负担。

4.查询、暂停支付华侨储蓄存款。查询、暂停支付华侨储蓄存款时,应由地(市)以上的公安厅(局)、处和对案件有法定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上述规定办理。

(八)存款人死亡后储蓄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对存款人死亡后如何办理储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作了如下规定:

1.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裁判,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2.在国外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在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在我国定居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者)存入我国储蓄机构的存款,其存款过户或提取手续,与我国公民存款处理手续相同,但与我国订有双边领事协定的外国侨民应按协定的具体规定办理。

3.继承人在国外者,可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和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亲属证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系禁汇国家,执行上述规定有困难时,可由当地侨团、友好社团和爱国侨领、友好人士提供证明,并由我国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再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未与我国建交,应根据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居住国外的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境内储蓄机构的存款,能否汇出境外,按我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4.存款人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按财政部门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存款,上缴国库收归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转归集体所有。储蓄机构对上缴国库或转归集体所有的存款一律不计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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