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位存款的种类
单位存款主要包括两大类,即企业存款和财政性存款。企业存款是企业在生产流通过程中的支付准备金和部分扩大再生产的积累基金。企业存款按企业性质的不同,又可分为工业企业存款、商业企业存款、三资企业存款、私营及个体工商业存款。财政性存款是指各级财政金库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事业单位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存款,它是国家财政集中起来的、待分配、待使用的国民收入。
(二)单位存款的管理
在我国,对机关、企业以及团体、部队、学校等事业单位的经济收支均实行严格的监控和管理。对单位存款的管理,是这种监控和管理的基本环节和重要内容。我国对单位存款的管理,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单位存款适用强制原则。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统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统称开户单位),应将所收入的现金,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按其开户银行确定的时间送存,不得擅自保存,不得“坐支”现金(即将收入的现金直接用于支付),也不得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机构。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2.将财政性存款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来源。财政性存款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来源;金融机构办理财政性存款有关业务,是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实施的代理行为,必须将负责经办的财政性存款按规定全额划转中国人民银行,不得擅自动用和转移。我国于1984年开始实施财政性存款划转制度,当时财政性存款主要包括国库存款及机关、团体、部队存款。1998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将机关、团体存款以及财政预算外存款划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存款,从而使需要划转中国人民银行的财政性存款在范围上相应缩小。
3.开户银行依法对开户单位支取和使用存款进行监督。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主要包括信贷监督、结算监督、现金管理、工资基金监督等方面。按规定,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至5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开户单位除在规定的范围内、结算起点以下、可以提现使用外,必须采取转账结算的方式;对于到期的单位定期存款,只能采用转账结算的方式划转至其在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有关账户,不得支取现金;开户单位在提取和使用存款时,应在有关结算凭证上填明用途。
4.单位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开户银行必须尊重和维护开户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对开户单位正常支取和使用存款进行干预;为开户单位办理转账结算,不得故意压票、无故退票;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应当依法为开户单位保守秘密。
1997年1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着重就金融机构单位存款业务的管理以及相关的业务规则,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三)单位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
《商业银行法》第30条规定: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查询单位存款既可以以法律为依据,也可以以行政法规为依据,而冻结、扣划单位存款只能以法律为依据。(www.xing528.com)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海关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税务机关、海关,有权查询、冻结、扣划单位存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权查询单位存款的机关还有:国家审计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技术监督机关、物价管理机关、国家监察机关等。
1993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其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查询单位存款、查询有关资料。人民法院因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案件有关的银行存款或查阅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等资料时,银行应积极配合。查询人必须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出具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行长或其他负责人签字后应指定银行有关业务部门凭此提供情况和资料,并派专人接待。查询人对原件不得借走,需要的资料可以抄录、复制或照相,并经银行盖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银行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2.关于冻结单位存款。人民法院因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必须出具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经银行行长(主任)签字后,银行应当立即凭此并按照应冻结资金的性质,冻结当日单位银行账户上的同额存款(只能原账户冻结,不能转户),如遇被冻结单位银行账户的存款不足冻结数额时,银行应在6个月的冻结期内冻结该单位银行账户可以冻结的存款,直至达到需要冻结的数额。银行在受理冻结单位存款时,应审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填写的被冻结单位开户银行名称、户名和账号、大小写金额,发现不符的,应说明原因,予以退回。
被冻结的款项在冻结期限内如需解冻,应以作出冻结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签发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单位银行存款发生失误,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向被冻结银行存款的单位作出解释。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除冻结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
3.关于扣划单位存款。人民法院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查处的经济犯罪案件作出不起诉、撤销案件和结案处理的决定,在执行时,需要银行协助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必须出具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签发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制裁决定的副本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的副本,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的副本)及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银行应当凭此立即扣划单位有关存款。
银行受理扣划单位存款时,应审查“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填写的被执行单位的开户银行名称、户名和账号、大小写金额,如发现不符,或缺少应附的法律文书副本,以及法律文书副本有关内容与“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应说明原因,退回“通知书”和所附的法律文书副本。银行在接到“协助扣划通知书”后,只要被执行单位银行账户有款可付,应当立即扣划,不得延误;当日无款或不足扣划的,银行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待单位账上有款时,尽快予以扣划。
扣划的款项,属于归还银行贷款的,应直接划给贷款银行,用于归还贷款;属于给付债权单位的款项,应直接划给债权单位;属于给付多个债权单位的款项,需要从多处扣划被转移的款项待结案归还或给付的,可暂扣划至办案单位在银行开立的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赃款暂收户或代扣款户(不计付利息)。待追缴工作结束后,依法分割返还或给付;属于上缴国家的款项,应直接扣划上缴国库。
4.关于几个特殊问题。①作出查询、冻结、扣划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协助执行的银行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直接到协助执行的银行办理查询、冻结、扣划单位存款,不受辖区范围的限制。②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原则上不采取冻结或扣划等项诉讼保全措施。但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余存款可以冻结和扣划。③人民法院因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或经济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需要执行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款项,应通知被执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自动履行。④两家以上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同一存款冻结、扣划时,银行应根据最先收取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冻结和扣划。在协助执行时,如对具体执行哪一个机关的冻结、扣划通知有争议,由争议的机关协商解决或者由其上级机关决定。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银行要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协助义务、积极配合。遇有问题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协助执行的银行意见不一致时,不应拘留银行人员,而应提请双方的上级部门共同协商解决。银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无故拒绝协助执行、擅自转移或解冻已冻结的存款,为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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