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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合同的法律性质与消费借贷的规定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活期存款是不受期限限制,可以随时办理存取的存款。定期存款是事先约定期限,存款人到期支取的存款。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大陆法系虽然将存款合同定性为消费寄托,但根据各国民法典,存款合同应当准用有关消费借贷的规定。大陆法系尽管承认银行对于存款的消费利益,但否认存款的借贷性质,强调存款人保管其金钱价值的目的;英美法系似乎更为注重存款对于银行的消费意义。

存款合同的法律性质与消费借贷的规定

(一)存款的概念

存款是指客户(存款人)在其金融机构账户上存入的货币资金。有时,存款也被理解为“存款行为”,即客户在其金融机构账户上存入货币资金的行为;或者“存款业务”,即金融机构收受客户的货币资金,对客户负即期或定期偿付义务的负债业务。

存款是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主要的信贷资金来源,另一方面,对各种社会经济成分特别是社会公众而言,它是重要的甚至是主要的金融资产。因此,完善存款法律制度,对促进储蓄向投资的转化,提高社会资金的使用效率,规范银行的经营管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关于存款的概念,具体说明如下:

1.能够为客户开立存款账户收受客户存款的,或者说有资格经营存款业务的,只能是金融机构。但是,并非所有金融机构都能够吸收存款;能够吸收存款的各类金融机构,在客户对象、存款种类等方面,也不一定完全相同。这取决于法律对各类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规定,以及金融当局对各家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核定。

2.客户在金融机构存款,与金融机构形成一种合同关系。金融机构设有各种类型的存款账户,各类存款账户关于存款的期限、利率和存取方式,均有定型化的特定内容,存款人一旦选定某种存款账户,即是与金融机构就彼此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达成协议。因此,一般而言,存款合同属于标准合同或称附合合同。存款合同还有一个特点,就是有较多的默示条款。

3.笼统地讲,存款是客户在其金融机构账户上存入的货币资金。具体而言,存款的形成,可能是由于存款人存入现金,也可能是由于金融机构代收以客户为收款人的票据,还可能是由于金融机构将贷款贷记到借款人的存款账户。

4.就现金存款而言,一旦存款人将款项交付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存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其所有权即移转于后者,存款人仅取得相应的债权,即本息的偿付请求权。

5.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对存款人承担以种类、数量相同的货币偿还的义务。这里的偿还,既包括以现金兑付,也包括根据存款人的支付命令或委托履行付款义务。

6.金融机构应向存款人计付利息,但对于某些类型的存款法律可能禁止支付利息。

(二)存款的种类

对存款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在我国,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方法:

1.根据存款人性质的不同,分为单位存款和个人储蓄存款。单位存款是各级财政金库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机构,将货币资金存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形成的存款。个人储蓄存款是公民个人将自己的合法收入存入储蓄机构而形成的存款。

2.根据存款期限和提取方式的不同,分为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活期存款是不受期限限制,可以随时办理存取的存款。活期存款又可分为结算存款和活期储蓄存款,前者为单位或个人办理结算业务而存入的款项,后者是公民个人零星存入、不确定期限、可随时存取的储蓄存款。定期存款是事先约定期限,存款人到期支取的存款。定期存款按存款人的不同,又可分为单位定期存款和定期储蓄存款。

3.根据存款币种的不同,分为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人民币存款是存款人将人民币资金存入银行等金融机构形成的存款,外币存款则是存款人将外币资金存入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形成的存款。

(三)存款合同的性质(www.xing528.com)

存款人与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存款合同属无名合同,即法典未单列其名称并加以规定的合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存款合同的定性有所不同。

在大陆法系有所谓寄托契约,即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的契约。而寄托又有一般寄托与消费寄托之分,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如下:①一般寄托的标的物为特定物,而消费寄托的标的物为种类物。②一般寄托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风险也不发生转移,除非受寄人违反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否则对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不承担责任;而消费寄托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至受寄人,风险也同时转移。③在一般寄托中,受寄人不得消费标的物,即不得对标的物进行使用、处分和收益;而在消费寄托中,受寄人可以对标的物进行消费。④在一般寄托中,由于其利益集中于寄托人一方,故即使定有期限,寄托人也可以随时撤回;而消费寄托包含有受寄人的消费利益,所以寄托人不得随意撤回。⑤在一般寄托中,受寄人破产时,寄托人有取回权;而在消费寄托中,其标的物列为受寄人的破产财产。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存款是以金融机构为受寄人,以存款人为寄托人,以金钱为标的物的消费寄托。根据前述内容,存款合同作为消费寄托即具有以下特征:①标的物为种类物,即金钱;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至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风险同时转移;③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有权对所接受的存款进行消费;④对定有期限的存款,存款人不得随意提前支取,否则须丧失相关利益,如改按活期存款计息;⑤金融机构破产时,其所吸收的存款归入破产财产,存款人无权取回,只能作为债权人参与分配。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大陆法系虽然将存款合同定性为消费寄托,但根据各国民法典,存款合同应当准用有关消费借贷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666条规定: “保管人可以依契约消费寄托物时,准用有关消费借贷的规定。”

而英美法系则认为,存款与银行贷款并无本质的区别,只不过在存款中,出借人是存款人,借款人是金融机构;在贷款中,出借人是金融机构,借款人是客户。1811年,英国的威廉·格兰特(William Grant)爵士在一份判词中明确指出: “存入银行的客户款项虽通常称为存款,但实际上却是客户对银行的贷款。”

综上所述,大陆法系以存款为消费寄托,准用有关消费借贷的规定,英美法系认为存款实为存款人对银行的贷款。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①尽管两大法系之间有明显的分野,但彼此对存款法律关系的调整,在思路上仍然比较接近,大陆法系准用有关消费借贷的规定,而英美法系则直接视存款为存款人对银行的贷款。②两大法系对存款合同的定性,侧重点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尽管承认银行对于存款的消费利益,但否认存款的借贷性质,强调存款人保管其金钱价值的目的;英美法系似乎更为注重存款对于银行的消费意义。其实,存款是双方当事人各自目的的竞合,只看到存款人保管其金钱价值的目的,或者只看到银行消费存款的目的,都有失偏颇。

在我国,关于存款合同的性质,特别是存款是否转移所有权的问题,存在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经济学界普遍认为存款只转移货币的使用权,所有权由存款人保留;而在法学界,除少数人持与经济学界相同的观点外,大部分人认为存款转移所有权,即存款人在出让货币所有权给金融机构的同时,取得对金融机构的相应债权。主张存款只转移货币使用权的学者,除在理论上进行分析外,也往往援引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佐证。如:2004年3月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的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1992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我们认为,存款转移所有权。《意大利民法典》第1834条第1款规定: “银行对存入己处的货币享有所有权,在约定期间届满或者存款人按双方约定或惯例规定提前通知的期间提出请求时,负有返还同种类货币的义务。”早在1838年,英国上议院在审理一桩上诉案时,大法官科特汉姆(Cottenham)勋爵即指出: “款项一经付入银行,就不再是当事人的钱;此款即属银行所有,当存款人要求支付时,银行有义务偿还相等于存入金额的款项。”显然,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取得对存款的所有权在国外已成定论。从法理上讲,存款合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有以下理由:①所有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在存款合同中,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存款人对存入银行的款项即不再享有支配权,而银行却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以自己的名义,由自己承担风险,对所吸收的存款进行利用。有人以“取款自由”为论据论证存款人对存款享有支配权,显然是将其对债权的处置与对存入银行的款项的直接支配混为一谈,不足采信。②货币为种类物,存入银行后必然与其他资金混同,在存款人的账户中只不过记载了相应的金额,并无实际的款项存放。因此,对存款人而言,保留对存入的特定款项的所有权已无客观基础;对金融机构而言,既无可能也没必要向存款人返还原物,而只能是对存款人承担以等额的种类物进行清偿的债务。③在世界各国,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存款都被列入破产金融机构的破产财产,存款人不能取回存款,只能作为债权人参与分配。我国《商业银行法》也是将存款人作为债权人对待的,其第71条第2款规定: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至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类似“公民对储蓄存款的所有权”这样的表述,我们认为,它不过是强调权利对权利主体的归属关系,并非是对存款的定性。况且,我们将它理解为“对债权的所有或者拥有”,也未尝不可。

我国《合同法》和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均承认消费保管(即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谓之消费寄托)。《合同法》第372条、《民法典》第895条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378条、《民法典》第901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不过,《合同法》《民法典》均未规定消费保管适用借款合同的规定,亦未明确保管物交付时其所有权是否由寄存人转移至保管人。

(四)存款合同的成立时间:有待明确的问题

存款合同是要物合同(实践合同),即合同的成立除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外,还必须有标的物的交付。存款人完成交付的时间,即是存款合同成立的时间,也是风险发生转移的时间。因此,合理确定交付完成的时间至关重要。存款人在银行柜台办理存款必然有一个过程,要经过若干环节,具体何时交付完成,未见有国家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早就面临这样的问题。

在新西兰曾发生一起著名的诉讼案:原告的雇员进入被告银行,意图存入现金和支票。该雇员将现金从包中取出,置于其与银行柜员之间的柜台上。柜员取过一扎钞票开始点数。正当该柜员将点完数的钞票置于一旁时,有数名匪徒闯入,抢走了柜台上尚未点数的钞票。原告遂对银行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返还被匪徒劫去的现金,指称柜台上的现钞已由银行握有,并已属于银行的财产。新西兰高等法院判原告败诉,理由是,在意图存入的款项经银行清点和表示接受之前,此款尚未存入,银行对该款也未成为客户的债务人。在日本也曾发生一个类似的典型案例,终审法院认为,在银行柜员收受款项并清点确认金额前,存款合同并未成立,银行不负返还存款的义务。显然,在这两则案例中,新西兰高等法院是以“款项经银行清点和表示接受”为完成交付的时间,而日本终审法院则是以“银行柜员收受款项并清点确认金额”为完成交付的时间。姑且不论该两则案例在判决上是否公允,如银行是否应当因缔约过失承担责任,但它们至少说明了合理确定完成交付时间的重要性。

在我国也曾出现有关的实例。某银行二人临柜办理存款业务,一客户存款,业务员清点后确认金额与客户书写的存款凭条相符,但复核员复核后却发现少了若干。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这部分差额应由谁承担,无疑取决于交付完成时间的确定。因此,我国有必要以某种形式为处理类似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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