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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对信托公司的监管及解散程序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银监会成立以后,即承接原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信托投资公司监管职责。未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信托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国银监会对信托公司的监管及解散程序

(一)概述

在现代经济生活中,信托金融的结合日益紧密。特定的金融机构,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的身份取得信托资金或其他信托财产,转而以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金融方式以及出售、租赁等其他方式加以运用、处分,在实现信托目的的同时,也实现了资金的融通,促进了资源的重新配置。信托公司(原称信托投资公司)即是依法成立、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自1979年10月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以来,我国信托业在机构数量上一度增长迅速,最多时达到了397家,但总体上问题不少,其多次成为政府重点整治的对象。问题突出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①市场定位不准,缺乏开发信托产品的能力,未能充分发挥“代人理财”的特有功能;②专业人才匮乏,不能体现“专家理财”的技术优势,对客户没有吸收力;③内部治理混乱,违法违规经营现象严重,曾有多家信托投资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事故。1999年2月7日,在整个信托行业总体资产质量极度低下、面临5400亿元人民币偿债危机、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形势下,国务院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部署对信托业进行清理整顿,并重新予以登记的工作。

我国信托业发展历经曲折,与信托立法的一度欠缺有着直接关系。虽然首家信托投资公司在1979年就已出现,但直到198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才发布《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其后,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又陆续发布了许多文件,但一直没有系统的业务规则,特别是没有从风险管理的角度制定完整的制度。这种局面,从2001年开始改观。首先是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1月发布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紧接着在2001年4月28日,调整信托关系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获得通过。《信托法》出台以后,为了与《信托法》的规定保持衔接,更好地反映有效监管信托投资公司的实际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在2002年5月发布了重新制定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已废止)并在2002年6月发布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其规定对信托投资公司适用。中国银监会成立以后,即承接原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信托投资公司监管职责。为了进一步规范信托投资公司及其经营活动,中国银监会(中国银保监会)先后更新或制定了一系列监管规定,其中主要包括:2005年1月发布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2月修改);2007年1月发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治理指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年2月修改);2007年3月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12月发布的《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2010年8月发布的《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2014年12月与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15年6月发布的《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7年8月发布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2020年1月发布的《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需要注意,中国银监会在2007年1月发布的相关规定中,即开始将“信托投资公司”改称为“信托公司”。由于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并不以“投资”为限,法定称谓经改变以后无疑更加准确。

(二)信托公司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1.设立。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①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②有符合中国银监会(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③具有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注册资本;④有符合中国银监会(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⑤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⑥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⑦中国银监会(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信托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中国银监会(中国银保监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设立信托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设立信托公司,必须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2.变更。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①变更名称;②变更注册资本金;③变更公司住所;④改变组织形式;⑤调整业务范围;⑥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⑦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⑧修改公司章程;⑨合并或者分立;⑩中国银监会(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3.终止。信托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该信托公司或其债权人经中国银保监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中国银保监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信托公司可以依法开展公益信托活动;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但不得采取卖出回购的方式。在固有业务项下,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其中,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除中国银监会(中国银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除中国银监会(中国银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www.xing528.com)

(四)信托公司的经营规则

关于信托公司的业务经营,《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重申和细化了《信托法》的相关内容,但也同时结合信托公司的特点就以下方面作出了特殊规定:①利益冲突管理。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②固有业务中的禁止行为。不得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不得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③信托业务中的禁止行为。不得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不得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不得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不得实施法律法规和中国银监会(中国银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④关联交易规则。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保监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除上述一般经营规则外,信托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还必须分别遵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专门规定和具体要求。其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指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是指境内机构或居民个人作为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在境外进行金融产品投资和资产管理。

(五)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

1.治理结构与内控制度。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信托公司治理指引》就信托公司构建完善的治理结构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2. 信息编制、审计和披露。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中国银保监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应当依照《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客户及相关利益人公开反映其经营状况的主要信息,如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治理、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及其他重大事项。

3.净资本和信托赔偿准备金要求。信托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的100%,不得低于净资产的40%。对信托公司实施净资本管理的目的,是确保信托公司固有资产充足并保持必要的流动性,以能满足抵御各项业务不可预期损失的需要。关于净资本和风险资本的计算,《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作了具体规定。

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此外,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缴纳信托业保障基金。

4.人事管理。中国银保监会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银保监会备案。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银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中国银保监会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银监会(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的,中国银保监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5.日常监管和问题处置。中国银保监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中国银保监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可以与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此外,中国信托业协会是信托业的自律组织,对信托公司实行自律性管理,并接受中国银保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对于问题信托公司,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中国银保监会可以依法采取限期改正、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接管或督促重组、撤销经营许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等措施,并在权限范围内对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托公司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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