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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在中国的历史发展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过,真正反映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现代商业银行制度,是在与高利贷的斗争中,逐步确立起来的。中国自办的第一家银行是1897年成立的中国通商银行。第一次世界大战及其以后的几年,随着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中国的私人银行业有了较快的发展。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府没收了官僚资本,对民族资本主义金融业实行了社会主义改造。③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曾于1957年4月被撤销,1963年10月重建后又于1965年11月再度被撤销。

商业银行在中国的历史发展

(一)商业银行的产生与发展

现代商业银行是在货币经营业的基础上,顺应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在人类社会进入金属货币阶段以后,即从商人中逐步分离出了专门提供货币保管、鉴定、兑换、汇兑服务的货币经营商人。在古代东方和西方的历史文献中,均有关于货币经营业的记载。在地方割据、币制混乱的封建时代,货币经营业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随着经营规模的扩大,货币经营商人发现,尽管不断有人将委托保管的货币取走,但同时又不断地有人存入,两相综合,总能保持一个相对稳定的余额。于是,他们在此基础上开展了贷款业务。当他们一反过去的立场,以提供服务和支付利息为条件,吸收存款来扩大贷款业务时,即拉开了古老的货币经营业向银行业演变的序幕。不过,真正反映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现代商业银行制度,是在与高利贷的斗争中,逐步确立起来的。

中世纪欧洲的地中海沿岸,高利贷性质的银行业已有相当程度的发展。在西欧进入资本主义之初,银行的高利贷性质仍然十分浓厚。这显然不能适应资本主义工商企业发展的需要。体现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现代商业银行,是通过两条途径产生的:一是旧的高利贷性质的银行,适应新条件、新要求,转变为资本主义的银行;二是根据资本主义原则,组建新型的股份制银行。起主导作用的是后一条途径。1694年,在英国政府支持下由私人创办的英格兰银行,是最早出现的股份制银行,它的正式贴现率一开始就定为4.5%~6%,大大低于早期银行业的贷款利率。英格兰银行的成立,标志着现代银行制度的建立,也意味着高利贷在信用领域垄断地位的动摇。至于各资本主义国家纷纷建立起规模巨大的股份银行,则是在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之间。进入20世纪以后,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商业银行更是得到了迅猛的发展。20世纪70年代以来,商业银行又出现了全能化、革新化、电子化、国际化的发展趋势。

当资本主义国家先后建立起自己新的银行体系时,中国信用领域占统治地位的依旧是高利贷性质的票号和钱庄。直到1845年,在中国才出现了第一家新式银行,即由英资开设的丽如银行。此后,英国的其他银行以及其他帝国主义列强的银行,相继到中国设立了一批分行。中国自办的第一家银行是1897年成立的中国通商银行。这家银行是以商办面目出现的股份银行,但实质上受控于官僚、买办。随后,又出现了官商合办的户部银行(1905年成立,1908年改名为大清银行,1912年又改名为中国银行)、交通银行(1908年)以及一些个人集资或私人独资兴办的较典型的民族资本商业银行。第一次世界大战及其以后的几年,随着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中国的私人银行业有了较快的发展。1927年以后,在国民党当政期间,系统地开始了官僚资本垄断全国金融金融机构的过程,其中包括以多种形式渗入和控制国内各大商业银行。在旧中国,主要的商业银行,除由国民党政府直接控制的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和中国农民银行外,有人称“小四行”的中国通商银行、四明银行、中国实业银行和中国国货银行,它们是官商合办的商业银行;有江浙财团的“南三行”——浙江兴业、浙江实业和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它们也受到官僚资本的控制;有人称“北四行”的盐业银行、金城银行、中南银行、大陆银行,它们虽未被直接控制,但实际上也并非全然独立。此外,还有几家较大的商业银行以及众多的中小商业银行,它们都或多或少,或直接或间接地受控于国民党官僚资本银行体系。

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中国人民进行革命的斗争中,为了发展生产和改善人民生活,保证军队的物资供给,巩固胜利成果,在苏区、根据地、解放区建立了自己的银行。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府没收了官僚资本,对民族资本主义金融业实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在长达30年的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实行金融统制政策,金融机构体系中,除中国人民银行外,仅有三家国家专业银行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于1948年12月1日,由原解放区的华北银行、北海银行和西北农民银行合并组成,后又合并东北银行、内蒙古人民银行等地区性银行,成为全国统一的国家银行。在1984年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具有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的双重性质,既办理信贷业务,又负责金融管理。所谓三家国家专业银行,即为:①中国银行。1949年,人民政府对国民党官商合办的中国银行实行接管,没收了其中的官僚资本,改组了董事会、监事会,将总管理处由上海迁至北京。1953年10月,政务院核准公布了《中国银行条例》,确定中国银行为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的国家特许的公私合营性质的外汇专业银行。1966年9月,经国务院决定,停止发放私股定息,成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79年3月,改为国务院直属机构。1983年9月,又改为国务院直属的局级经济实体。②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是国家管理基本建设拨款的专业银行,成立于1954年10月,总行设在北京,前身是经过改组的交通银行。1979年以后,基本建设投资财政拨款逐步改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在管理体制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原受财政部领导,1979年8月改为国务院直属机构,1983年9月又改为国务院直属的局级经济实体。从1985年第四季度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资金纳入综合信贷计划,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信贷计划执行。③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初建于1955年3月,总行设在北京,是办理农村金融业务的国家专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曾于1957年4月被撤销,1963年10月重建后又于1965年11月再度被撤销。1979年2月,中国农业银行恢复,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代管;1983年9月,改为国务院直属的局级经济实体。

我国政府还曾于1981年12月23日设立过中国投资银行。它是政府指定向国外筹集建设资金、办理投资信贷业务的专业银行,也是世界银行对我国工业企业进行中小项目投资贷款的中间机构。1994年和1998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投资银行先后并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1999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光大银行从国家开发银行整体接收了原中国投资银行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以及营业机构。

1983年9月,国务院作出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不再办理工商信贷和储蓄业务;另成立中国工商银行,承担原来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的工商信贷和城镇储蓄业务。1984年1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正式成立,它是国务院直属的局级经济实体,总行设在北京。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一起,并称四大专业银行。

从1985年开始,我国对专业银行实行企业化改革,目标是建立专业银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允许业务适当交叉,划分信贷基金,下放经营自主权、信贷资金调配权、利率浮动权及留成利润支配权,将经营成果与效益挂钩,建立和完善经济责任制和风险机制。1993年11月14日中国共产党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 “现有的专业银行要逐步转变为商业银行。”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也提出: “现国家各专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要尽快转变为国有商业银行,按现代商业银行经营机制运行。”1994年,我国先后成立了三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实现商业性金融与政策性金融的分离,这无疑为专业银行转变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创造了有利条件。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已经使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概念并对其作了特别规定。1996年,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经批准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

2004年以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相继成功进行了股份制改造,中国农业银行的股份制改造也于2009年完成。随着股份制改造的完成和在大陆、香港两地成功上市,它们不再被称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或“国有商业银行”,而是与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起,并称国家控股的六家大型商业银行(俗称“六大行”)。其中,交通银行重新组建于1987年,是我国第一家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其后于2005年、2007年分别在香港联合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成立于2007年3月,当时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2012年1月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2019年12月先后在香港联合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当前,我国的商业银行体系由以下部分构成:

(1)大型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它们都是国家控股的上市公司。

(2)股份制商业银行。特指改革开放后最早按股份制设立的12家银行,它们是: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恒丰银行、浙商银行以及渤海银行。实际上,六家大型商业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各农村商业银行、各村镇银行都是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都是股份制商业银行。

(3)城市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通过整改城市信用合作社组建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主要为中小企业和城市居民服务。

(4)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是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发起成立的股份制地方性金融机构,主要任务是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农村商业银行主要以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为基础组建。为了规范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监会曾于2003年9月发布《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5)村镇银行。村镇银行是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了规范村镇银行,中国银监会曾于2007年1月发布《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为了对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进行规范,中国银监会2009年6月发布了《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

(6)外资商业银行。包括: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商业银行法》第92条规定: “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目前,我国管理外资银行的主要行政法规是国务院2006年11月发布,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9年9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为了配合该条例的实施,中国银监会2006年11月发布,2015年7月、2019年12月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二)商业银行的职能(www.xing528.com)

1.信用中介职能。商业银行以负债业务集中社会闲散资金,转而以资产业务加以运用,沟通了资金供求,促进了资金的融通。商业银行的信用中介职能,克服了直接融资在数量和期限上难以达成一致的困难,扩大了资金融通的规模和范围,促进了闲置资金向生产建设资金、储蓄向投资、货币向资本的转化。商业银行按市场原则所从事的信贷活动,强化了市场对资源的优化配置作用。信用中介职能是商业银行最基本和最主要的职能。

2.支付中介职能。向社会提供有效率的支付机制,是商业银行的又一大基本职能。商业银行基于客户开立的结算账户,以转账方式为其提供收付服务,减少了现金使用,节约了流通费用,加速了资金周转,保障了交易安全,促进了商品流转。同时,支付服务也为商业银行带来了巨额、廉价的信贷资金来源,为其履行信用中介职能创造了条件。在各国现行的金融体制下,只有商业银行能够办理转账结算(有少数例外),所以一般而言,支付中介职能是商业银行独有的职能。

3.信用创造职能。商业银行在信用中介职能和支付中介职能的基础上,具备了信用创造职能。商业银行对其吸收的存款,在交存存款准备金之后,可将其余部分用于贷款和投资。贷款与投资在转账结算和票据流通的基础上,又会转化为银行系统新的存款。这个过程周而复始,即在整个银行系统创造出若干倍于原始存款的派生存款。商业银行的信用创造功能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如果失控,将会导致通货膨胀,影响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一般而言,信用创造是商业银行独有的职能,商业银行也因此而成为中央银行信用调控的重点。

4.金融服务职能。随着金融市场竞争的加剧,表外业务日益受到商业银行的重视,并已成为其新的利润增长点。所谓表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不动用资金,不计入资产负债表,凭借其机构网络、卓越信用、信息优势、专业技能等,以收取佣金或手续费为目的,向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业务,如代收代付款项、提供信用证服务、发行信用卡、出租保管箱、提供信息咨询和投资策划等。商业银行将表内表外业务有机结合,健全了业务功能,方便了客户,扩大了利润来源,增强了竞争实力。

(三)商业银行的组织体制

商业银行在组织体制上,主要有分支银行制、单元银行制、控股公司制三种形式。

1.分支银行制。分支银行制是在总行或总管理处之外,广设国内外分支机构的银行体制。在这种体制下,虽然商业银行的家数不多,但各家银行却往往有着庞大的分支机构网络。这种体制又可细分为总分行制和总管理处制。在前者,总行除领导、管理分支机构外,本身也对外营业;在后者,总管理处专司领导、管理分支机构之责,本身不对外开展业务。分支银行制起源于英国,现为世界多数国家所采行。在我国,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是采取分支银行制下的总分行制。

2.单元银行制。单元银行制又称独家银行制,是只能以单个机构从事经营,不准设立分支机构的银行体制。美国从19世纪末开始实行严格的单元银行制,据称是出于对权力集中的恐惧和自由竞争的遵从。但近数十年来,美国许多州已不同程度地放松对银行开设分支机构的限制。1994年9月,美国国会通过了《1994年里格─尼尔银行跨州经营及设立分行效率法》,允许银行在其注册地以外的州直接开设一家分行。目前,美国银行平均拥有的分支机构数仍然很低,因而与分支银行制的区别依然存在。

3.控股公司制。由同一公司控制两家以上银行的股份并组成银行集团,或者由同一公司控制两家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份并组成金融集团,即为控股公司制。在前一种情况下,控股公司称作银行控股公司;在后一种情况下,控股公司则称作金融控股公司。在美国,银行控股公司是规避单元银行制的产物,受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及其修正案的规制;金融控股公司是实现混业经营的重要形式,为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所认可。

(四)我国《商业银行法》的制定与修改

1.《商业银行法》的制定。《商业银行法》颁布之前,我国银行业乃至整个金融业的管理,主要适用国务院1986年颁布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但随着经济、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入,《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已不能准确反映金融业特别是商业银行发展的新情况和改革成果,也无法满足国家监督管理金融业特别是商业银行的实际需要。制定专门的、更为完善的、层次更高的商业银行立法,显得日益迫切。1995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得到通过,结束了我国商业银行无“法”可依的历史。

2.《商业银行法》的第一次修订。2003年12月27日,为了适应金融体制改革的新形势,反映银行监管体制发生的重大变化,弥补《商业银行法》实施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兑现我国入世时的相关承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完成了对《商业银行法》的修订工作。这次修订有几大亮点:

(1)兑现了我国的入世承诺。《商业银行法》颁行于1995年,我国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其某些规定即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原则和规定以及我国入世时在金融服务领域所作的承诺不相符合。比如,在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上,《商业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但我国入世时并未明确提出要对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进行“经济需求测试”。为此,《商业银行法》修订时删除了原有的上述内容。

(2)确认了中国银监会成立并由其承接原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日常性监管职责的事实。此次修订时,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日常性监管的事项,主体都由“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3)为混业经营埋下了伏笔。《商业银行法》修订时虽然沿袭了严格分业经营的立法精神,继续禁止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加上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但书,即“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变化,事实上是在不影响《商业银行法》稳定性的前提下,为我国适时实现商业银行的混业经营创造了有利的立法空间。2005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允许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2009年11月,中国银监会又发布《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允许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

(4)突出了“风险控制为本”的立法理念。《商业银行法》原来规定: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修订时,对三大经营原则的排列顺序作了调整,安全性位居首位,然后是流动性与效益性。这种表面看似简单的位移,实则反映了立法者注重风险控制、确保金融安全的价值取向。此次修订中,有许多细节体现了“风险控制为本”的立法理念,例如:①加大了违法处罚力度。对商业银行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中国银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及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这种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无疑能够促使商业银行更加审慎地从事经营。②扩大了大股东范围。大股东对银行决策往往具有关键性的影响。为此,《商业银行法》修订时,将识别大股东的标准由原来的持股10%以上改为持股5%以上。这实际上是扩大了大股东的范围,有利于加大对商业银行大股东的监管力度。③强调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建设。修订后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

3.《商业银行法》的第二次修订。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对《商业银行法》再次进行了修订,删除了原第39条第1款第2项“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的存贷比要求。据此,存贷比由法定监管指标转为了流动性监测指标。所谓存贷比,是指银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之间的比率。75%的存贷比要求即意味着,如银行吸收1万元的存款,最多只能放贷其中的7500元。《商业银行法》规定存贷比的初衷,一是控制银行信贷过快增长,避免通货膨胀,防范资金杠杆过高造成的风险;二是保证商业银行具有足够的流动性,能够应付客户的现金支取和日常结算。不过,其后的事实表明,存贷比并非货币政策和银行流动性管理的有效工具,予以删除势在必行。其一,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已经发生了显著变化,资产已经多元化,存款早已不再是商业银行唯一的贷款资金来源。存贷比要求的存在,必然迫使部分银行突击揽存,虚增存款,以扩大其贷款基础。其二,《商业银行法》已规定25%的流动性资产比率要求,而《巴塞尔资本协议Ⅲ》所规定的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资金比例,在流动性管理上更加精准、更加科学。事实上,中国银监会、中国银保监会也已先后于2014年1月、2018年5月在有关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的部门规章中引入了流动性覆盖率指标和净稳定资金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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