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一词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银行,包括名称中含有“银行”字样并在间接融资中起信用中介作用的所有金融机构,它们一方面以负债业务筹集资金,另一方面则以资产业务对所筹资金进行运用。在我国,广义上的银行有中国人民银行(我国的中央银行)、商业银行、股份合作制银行和政策性银行。这四类银行性质不同,经营目的不同,但都作为信用中介参与间接融资:中央银行虽然是国家机关,负责货币信用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不对企业和个人经办业务,但仍吸收财政性存款以及商业银行的准备金存款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并以提供流动性支持和进行宏观调控为目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甚至对政府财政融资;商业银行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为其主要业务,是以营利为目的的金融机构,构成金融机构体系的主体;股份合作制银行虽然在业务上与商业银行十分接近,但以优先服务社员为其基本目的;政策性银行尽管不吸收公众存款,甚至不吸收存款,但它们通过发行金融债券或其他方式筹集资金,转而对符合政策要求的项目提供贷款或进行投资。
我们应当注意商业银行与合作银行以及介于合作制与股份制之间的股份合作制银行的区别。股份合作制是在合作制的基础上,吸收股份制的某些特点形成的一种企业产权形式和组织形式。与商业银行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不同,合作银行和股份合作制银行虽不绝对排斥营利性经营,但仍应以服务社员或者优先服务社员为其基本目的。因此严格地讲,合作银行和股份合作制银行不属于商业银行的范畴。目前我国没有合作银行,但有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银行。为了规范农村合作银行,中国银监会曾于2003年9月发布《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在国际上,还有一种被称作银行的金融机构,那就是投资银行。投资银行的称谓源自美国,原指在证券一级市场为发行人提供承销服务的金融机构,后来其经营范围不断拓展,囊括了证券经纪、证券自营、资产管理、财务顾问、筹资策划、公司并购等诸多业务。20世纪30年代大危机之后,为了避免利益冲突和防止商业银行将公众存款用于股市投机,美国曾于1933年出台《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禁止银行兼营商业银行业务和投资银行业务;直至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获得通过,这种分业经营格局才告结束。最近数十年,投资银行在美国迅猛发展,大有主宰华尔街之势,然而在2007年爆发的金融危机中,投资银行大都出现了严重问题,并被指对危机的形成负有责任。在其他国家,经营与美国投资银行类似业务的金融机构,可能有其他称谓,如英国称作商人银行,日本称作证券公司。在我国,至少目前并不存在投资银行这一金融机构类型,相关业务实际上由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经营。不过最近一些年,各商业银行纷纷内设投资银行业务部,经批准开展不为法律所禁止、传统上由投资银行经营的某些业务。必须指出,投资银行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银行,它们只是为资本市场的直接融资提供服务,并不作为信用中介参与间接融资。它们被称作银行,不过是习惯的延续而已,并不具有确切的逻辑基础。事实上,在许多国家,投资银行都是被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待的,比如巴基斯坦国家银行所发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规则》,就明确地将投资银行纳入到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范畴。
狭义上的银行仅指商业银行。当人们谈及银行时,如不加特别说明,通常说的就是商业银行;世界各国以“银行法”命名的立法,也都以商业银行为主要规制对象。但是,要对商业银行作精确的界定,殊为不易。这是因为:其一,商业银行不是一成不变的概念,也无国际通用的标准涵义;其二,各国银行法通常都采用链接式立法技术,先列举银行业务,再将经营银行业务者界定为银行;其三,在混业经营成为国际趋势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与其他类型金融机构的界限已经变得越来越模糊。
我国《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作了直接界定,为我们理解商业银行的概念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这一规定看似简单,实则深刻揭示了商业银行的经济特性和法律特性:
首先,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这就意味着,商业银行不仅具有法人资格,而且是在商业基础上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营运。这一点,使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股份合作制银行、政策性银行相区别。(www.xing528.com)
其次,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条,商业银行尽管可以经营多达14项明定业务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但其核心业务却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和办理结算。这表明:①商业银行是间接融资的信用中介,主要利用其所吸收的公众存款来发放贷款。这一点,使商业银行有别于除信用合作社以外的其他各种金融机构。有的金融机构可以吸收存款,却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就只能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有的金融机构虽然主营贷款业务,如小额贷款公司,但贷款资金却以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为限。至于在资本市场为直接融资服务的各类金融机构,与商业银行的区别就更为明显。②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事关不特定多数人的切身利益,事关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理当接受更加严格的法律规制和审慎监管。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必须加强商业银行的流动性管理,确保其存款兑付能力,避免引发挤兑。③基于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和办理结算三项业务,商业银行能够吸收活期存款(能够以支票或电子方式直接进行支付的存款),并能够凭借自身信用,通过发放贷款,在原始存款的基础上创造出多倍的派生存款,进而增加货币的供给。中央银行调控货币供应量,关键即在于调控商业银行创造派生存款的规模。
最后,商业银行依据《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在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虽然也是企业法人,也经营存款、贷款、结算业务,但它们不以《商业银行法》为设立依据,因而不是商业银行,名称中也不得含有“银行”字样。现实中,一些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广告中自称“农村人民的银行”,显然是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行为。不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应当遵守《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
对商业银行可以依据多种标准进行分类。根据经营地域的不同,可分为跨国商业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区域性商业银行、社区性商业银行;根据业务范围的不同,可分为综合性商业银行和专业性商业银行;根据组织形式的不同,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根据资本来源的不同,可分为中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商业银行以及外国商业银行在华分行。
必须注意,银行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是一个概念。以前由中国银监会负责监管的所有金融机构,统称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国银保监会成立后也负责监管保险业金融机构),其中除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政策性银行外,还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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