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于2003年12月27日,修订于2006年10月31日。修订后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分总则、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监督管理措施、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共52条。该法是我国唯一一部专门的金融监管法律,尽管其所涉监管对象并未涵盖金融机构的全部类型,但反映了我国金融监管的基本取向和总体架构,具有很强的代表性。
(一)监管对象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所涉监管对象,统称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境外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中,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①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②政策性银行;③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④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目前主要有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境外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对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监管主体及要求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目前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银保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设立派出机构,并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三)监管目标和原则
结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3条的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①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和健康发展;②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③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①依法监管原则。这是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总括性要求。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②公开、公正的原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在监督管理中应当做到不偏不倚。③独立监管和接受监督原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但是,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④效率原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规定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⑤合作原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可以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⑥并表原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四)主要监管措施
1.制定规章、规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规章、规则。其中,审慎经营规则可涉及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2.审批或审查有关事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按规定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应当按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
3.管理董事、高管任职资格。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4.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为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应当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否则,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现场检查可采取下列措施:①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②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就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③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④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5.责令披露信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6.进行监管谈话。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他们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www.xing528.com)
7.处置突发事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8.处理违规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①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③限制资产转让;④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⑤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⑥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9.接管、促成重组或撤销。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要求履行职责;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可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思考题
1.试述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和基本原则。
2.试评我国现行的金融分业经营体制。
3.简述资本充足性监管的基本原理。
4.何为风险?商业银行面对的主要风险有哪些?
5.处置金融机构危机的常用措施有哪些?
6.如何理解“法律上破产,经济上不破产”的金融机构破产处理原则?
7.简述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
■推荐书目
1.张忠军: 《金融监管法论:以银行法为中心的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刘毅: 《金融监管问题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3.丁建臣、李言赋、赵霜茁编著: 《金融监管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4.解正山: 《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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