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对中央银行法律性质的规定不尽一致。但深入研究各国的中央银行立法,具体剖析各国中央银行的实际运作,我们可以将中央银行的法律性质,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①中央银行是法人;②中央银行是机关法人;③中央银行是特殊的金融机构。
(一)中央银行是法人
在现代经济条件下,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其中央银行都是法人。对中央银行的法人资格,几乎所有国家都作了明确规定。
(二)中央银行是机关法人
关于中央银行的国家机关性质,只有少数国家作了明确规定。瑞典宪法第九章第12条第2项规定,瑞典国家银行是直属国会的官方机构。大多数国家仅规定中央银行为法人,至于为何种法人,却未进一步明确。甚至有部分国家,直接规定中央银行为股份公司。如《奥地利国家银行法》第2条第1项规定,奥地利国家银行是股份有限公司。
研究中央银行的法律性质,不应受制于表象,而应深入事物的本质,全面考察相关的法律制度,考察中央银行的实际运作。我们认为,无论各国对中央银行如何定性,其中央银行实质上都是机关法人。首先,一切中央银行都是站在“公”的立场履行职能,都是国家管理金融和调控信用的工具,股份公司形式的中央银行也不例外。其次,各国中央银行都经营业务,这表面看来与国家机关的性质格格不入,但中央银行经营业务与商业银行不同,并不具有自身的营利目的,而纯粹是出于职能的需要。因此,经营业务与其国家机关的性质并不矛盾,完全能够融为一体,并构成中央银行的一大特色。最后,所有中央银行都依法拥有相应的金融行政管理权,这是它们作为国家机关的重要标志。在大多数国家,中央银行都或多或少负有金融监管职责,而金融行政管理权无疑是金融监管的基础。有些中央银行虽然不直接参与金融监管,但在发行货币和调控信用上,也不能完全排除行政性强制措施的使用。(www.xing528.com)
(三)中央银行是特殊的金融机构
中央银行为了履行职能,必须经营特定的银行业务。这是中央银行作为机关法人,与其他国家机关的重要区别。
中央银行的特殊金融机构性质,是其历史发展的逻辑延续,更是其所负职责的内在要求。作为发行的银行,投放和回笼通货;作为政府的银行,经理国库,管理和经营国家的黄金、外汇储备,代理发行政府债券;作为银行的银行,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责任和主持金融机构之间的清算;作为金融调控的银行,借助市场运作调节和控制商业银行的超额准备,都必须通过中央银行的业务来完成,或者直接表现为中央银行的业务。难以设想,如果中央银行不开展业务,不进入市场,而是像一般国家机关一样拘泥于单纯的行政管理,如何能够全面、有效地履行其职能?
中央银行虽然经营业务,但与普通金融机构有根本的不同。首先,在为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单一中央银行制下,中央银行只对普通金融机构和政府经办业务,不直接对工商企业和个人经办业务,不与普通金融机构竞争。其次,中央银行经营业务,以信用调控、服务政府和普通金融机构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最后,中央银行经营业务,不是根据普通银行法,而是根据宪法或中央银行法。由上述三点看来,中央银行并不因经营业务而具有企业法人的性质,认为中央银行既是国家机关又是经济实体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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