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立法在实现其预期目的亦即预期收益的同时,难免产生相应的制度成本。微观上,不仅立法和监管行为要消耗相应的人力、物力,规制对象亦须承受相应的守法成本。比如,为了遵守反洗钱法,金融机构需要完善内部控制,培训员工,核实客户真实身份和其他相关信息,报告可疑交易和大额交易,从而加大其经营成本;再如,法律限制金融机构经营业务的范围和条件,对它们而言即构成机会成本。不仅如此,在宏观上,金融立法还可能对特定市场、特定人群、特定产品产生负面影响,可能抑制或扭曲市场竞争,可能滋长市场参与者的监管套利行为和道德风险倾向。
显然,金融立法及其实施过程不能一味追求预期收益而不计较制度成本;相反,应当遵循收益最大化、成本最小化的原则。一项制度,如果收益不能覆盖成本,或者说成本无法从收益中得到合理性的支撑,那么它的出台和继续存在本身就值得怀疑。实际上,特定金融立法要实现其特定的预期收益,往往有多种实施方案可供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应当通过充分论证,选择其中成本最小的方案。必要时,甚至不妨适当降低对收益的预期,以求得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平衡。比如存款保险,目前国际上的主流做法是限额保险。仅就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公众信心和系统性稳定的目标而言,限额保险肯定不如无限额保险。但问题在于,无限额保险让存款人在更大程度上丧失了审慎选择银行和监督银行的动机,形成了过高的制度成本。(www.xing528.com)
近些年来,应用经济学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用,借以分析金融立法的制度收益与制度成本及其相互关系,进而达到优化立法、控制成本的目的。在有的国家,这种方法甚至已经被固化为一种制度、一道规则制定的必经程序、一项规则制定者的法定义务。在我国,金融立法一直不太重视对制度成本的控制,这首先是一个理念问题。不容否认,要对金融立法进行制度收益和制度成本的量化测算,还存在技术性困难,但这种做法、这种取向、这种理念,绝对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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