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国内,关于金融法的定义有不同的表述。我们认为,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集合。所谓金融关系,是指金融领域内有关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金融关系极为错综复杂,大致说来,可分为以下三类:
1.金融交易关系。即社会经济成分之间因存款、贷款、同业拆借、票据贴现、银行结算、证券买卖、金融信托、金融租赁、外汇买卖、保险等而发生的关系。在市场金融体制下,此类关系具有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本性质。
2.金融监管关系。即国家以及有关的国家机关对金融市场、金融市场主体以及金融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而产生的关系。这种关系的特点,是监管主体与被监管主体之间地位不平等,前者对后者实行强制,后者对前者必须服从。在任何金融体制包括市场金融体制下,有效的金融监管都是绝对必要的。
3.金融调控关系。即国家以及有关的国家机关,以稳定金融市场、引导资金流向、控制信用规模为目的,对有关的金融变量实行调节和控制而产生的关系。金融调控有直接控制与间接调控之分。直接控制表现为调控主体下达指令,如信贷计划,硬性要求有关方面严格遵守,故因此而产生的关系在性质上与金融监管关系一致;间接调控则表现为调控主体以调控金融为目的,参与金融交易活动,对有关的金融变量施加影响,故因此而产生的关系具有与前述金融交易关系同一的性质。日本著名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认为:中央银行操纵金融市场,即使应按照一国的金融政策来实施,但就金融市场操纵的本身而言,它是以金融市场自由为前提进行的。
必须指出,在现实的金融生活中,上述三种关系是互相渗透、交织在一起的。(www.xing528.com)
综上所述,金融法是以金融关系,即金融交易关系、金融监管关系和金融调控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各种法律规范的集合。调整对象的非单一性,决定了调整方法的多样性,也决定了这个集合中元素的复杂性——既有民法规范、经济法规范,也有行政法规范、刑法规范,甚至还有其他性质的法律规范。我国颁布的绝大多数单行金融法律、法规,都同时包含了多种性质的法律规范,注重从多种角度、用多种方法来对金融关系进行调整,亦足以证明这一点。客观地讲,如果忽视各种性质法律规范的综合调整作用,金融秩序将难以建立。其中的道理,显而易见。
根据划分法律部门的一般原理(即是否有单一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金融法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有单一的经济法性质。一些金融法学者将金融法归于经济法下,认为它是经济法下的一个独立的次级分支,这是值得商榷的。他们似乎并不否认金融交易关系主体之间的平等,之所以认为应由经济法来调整此种平等的法律关系,大约是考虑到金融活动对于国民经济具有非同寻常的影响力,是国家必须重点调控和管理的对象。然而,市场经济体制的实质是以市场为基础配置资源,如果作为资源配置先导的货币资金的配置都不能按市场原则进行,市场经济只能是有名无实。管理也罢,调控也罢,只能用于纠正市场的偏差、维护市场的秩序,而不能取而代之。因此,应当承认金融交易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重视民法规范在金融法中的地位。
金融法作为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集合,虽然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但也不应当是有关法律规范的无序堆积。所谓完善金融立法体系,其要义之一,就是要注重各种规范之间的协调、配合,避免相互之间的冲突与矛盾,使金融立法成为一个内部有机联系的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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