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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与隐私权的复杂互动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大数据则属于不能直接或间接“可识别”到用户身份的数据信息,在本质上属于知识产权性质。然而,大数据属于知识产权的认知却是中外皆一,若不能确定大数据的权属性质,就会如同现实经济社会产权不明一样,必定会造成巨大权属纠纷隐患。实践中,个别互联网数据公司以大数据的名义,实则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使用或处分。判断数据信息是否为大数据信息,是确定大数据知识产权性质的前提。

大数据与隐私权的复杂互动

大数据是数字经济的重要基础,既构成了互联网个性化服务和精准广告服务的技术基础,也构成了数字城市、新型统计学人工智能的前提性条件。目前我国法律对大数据的范围界定并不明确,仅限定于个人信息的界限范围,例如《网络安全法》对个人信息做出了明确界定。不过,除了个人信息之外,由用户行为产生的数据、个人信息脱敏后的数据、从政府部门统计出来的数据等,都没有做出具体规范。

1.数据性质不明

个人信息源自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其性质权属当然是用户本人。不过,通过用户使用网络服务前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网民协议,以格式条款约定用户信息的归属权是否有效就成为关键性问题。目前我国因缺乏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用户个人信息通过约定方式转让的效力问题仍属待定。《网络安全法》仅以用户对数据的控制权做出了限定,没有明确数据性质问题,这就给实践操作造成巨大麻烦。最近一段时间,华为与微信、今日头条与新浪微博等的数据之争,或多或少都是因为数据权属不清造成的。

大数据则属于不能直接或间接“可识别”到用户身份的数据信息,在本质上属于知识产权性质。我国《民法总则》曾在修订案中出现过数据信息权属于知识产权的版本,但后来因巨大争议,最终未能写进总则。《民法总则》草案对数据信息权在没做出性质界定的情况下,一并将其纳入到知识产权客体确实值得商榷。然而,大数据属于知识产权的认知却是中外皆一,若不能确定大数据的权属性质,就会如同现实经济社会产权不明一样,必定会造成巨大权属纠纷隐患。

2.大数据标准缺乏法律规定

如果按照通说,大数据属于知识产权的话,大数据标准就应该在法律上确定下来。实践中,个别互联网数据公司以大数据的名义,实则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使用或处分。判断数据信息是否为大数据信息,是确定大数据知识产权性质的前提。一些企业在数据信息商业化使用前,大都将个人信息进行脱敏化处理。所谓脱敏处理,就是用人工或程序的方式隐去数据信息中个人信息可识别的部分。这个过程必须要有法定标准,不然极容易出现“挂羊头卖狗肉”的假脱敏,或者是“可逆化”的假大数据。这样做最终伤害到的就是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网络安全。(www.xing528.com)

3.精准营销缺乏立法认可

精准营销就是利用互联网cookies技术数据,判断出用户的基本画像,包括行为习惯、购物偏好、浏览喜好、位置信息等数据,然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再根据这些画像进行精准的商业性广告推送。

精准营销是目前世界范围内互联网免费时代的基础,若没有精准营销的广告,用户就需要向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付费。例如,在精准营销模式下的视频网站,一般用户无需付费,只需要看完视频前的广告,就可以免费观看视频。若是不想看这些广告,那就必须特别缴费去掉广告。从这个角度讲,精准营销已经成为数字经济的重要营销基础,一切均建立在大数据和免费的基础上,通过用户画像和广告联盟等方式达到平台与用户双赢的结果。

不过,现阶段作为数字经济基础的精准营销领域,尚未有法律直接规定。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朱烨诉百度”等相关案例,一审二审判决出现过逆转。美国司法对精准营销是通过一系列判例做出认可的,相比之下,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仅依靠判例还不足以确立精准营销的法律边界和合法性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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