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经济是“互联网+”的典型代表,是以互联网平台为中心的经济构成形态,相对于传统经济而言,分享经济平台的平台责任出现了异化,现有法律规定很难将其涵盖在内。
第一,分享经济平台性质不同于电商平台。不论是B2C或是C2C电子商务平台的相关责任,都可以扩展适用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来衡量。不过,分享经济平台本身不提供产品和服务,所有用户既可能是消费者,也可能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平台通过大数据整合和提供交易机会达到商业目的,既存在有抽成的有偿服务,也存在没有抽成的无偿服务。在分享经济平台承担主体责任方面,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包括保险责任、先行赔付、责任分担、举证责任、过错认定、技术中立性等方面,现行法律没有给出成文法规定,这就给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埋下了隐患。
第二,平台对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资格核查服务与新经济形态中的“消费者意愿经济”模式存在理念上的差异。传统电商平台对提供服务者的主体资格审核制度已经比较完善,不过,“互联网+”是典型的意愿经济时代,消费者的意愿成为交易的核心。平台对服务提供者的审核责任在意愿经济背景下,逐渐演化为充分调查和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对传统商业时代的商事主体资格门槛限制则少了很多。例如,一个自然人做饭比较好吃,他就可以通过平台信息服务和物流平台,将自己加工的食品投入市场。平台需要做到的就是将提供做饭服务的自然人主体身份备案并公开,充分告知消费者其没有商业资质的事实,而不在于验证相关资质方面。(www.xing528.com)
第三,平台与提供服务者之间的新型劳动关系与传统雇佣关系不同。分享经济最大的优势在于解决了大量就业问题,其中绝大部分的从业者都是兼职性质服务。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分享经济形态的新型劳动关系并没有直接规定,过于僵硬的法定劳动关系不利于分享经济模式下创造新的就业和再就业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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