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法律确立了完全赔偿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则,但是在实践当中,最终都需要采取一定的手段,来确定赔偿的范围,从而不可能存在不受任何限制的损害赔偿。加之为了公平地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减少交易风险,鼓励当事人从事交易行为,以提高效率等,也需要对完全赔偿原则作出适当的限制。[21]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完全赔偿原则的限制规则主要有:可预见性规则、与有过失规则、减轻损失规则与损益相抵规则。
就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后段但书确立的可预见性规则之构成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预见的主体应为违约方;其二,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其三,预见的内容不仅为损害的类型而且亦包括预见到损害的程度、范围。[22]另外,判断违约方预见的标准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在通常情况下,应当采取客观的可预见标准。在特殊情形下,如当事人主张可预见能力较之于常人为高或者为低,那么主张主观的可预见性判断标准者,应当对此种主张负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如果受害人主张违约方的预见能力比与其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高,则受害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如果违约方主张其预见能力较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低,则违约方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否则仍应以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第113条和《合同法》第120条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上的与有过失的规则。所谓与有过失规则,又称过错相抵规则或混合过错规则,是指在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有过失时,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则。与有过失规则之适用一般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其一,受害人必须有过错。某些情况下,受害人的行为虽然也是发生损害的共同原因,但如果该受害人并无过失,则仍不能适用与有过失规则,减免违约方之赔偿责任,此即所谓的违约方不能以受害人无过错的行为作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23]。其二,受害人的过错行为需助成或者促进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另外,受害人与有过失也应当包括助成损害原因事实的成立在内,而不仅仅局限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24]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果因为其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者,不得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请求赔偿,此即所谓的减轻损失规则,学说上亦有将其称为减轻损失义务者。(www.xing528.com)
就减轻损失规则之适用而言,应当具备以下三方面的要件:其一,存在因一方违约而导致的损害;其二,受害人未及时采取合理或适当的措施防止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扩大;其三,事实上确实造成了受害人自身损失的扩大。减轻损失规则通常要求的是受害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然而如果受害人采取了措施,但由于措施不当而造成的损失扩大,似乎又与前述的与有过失规则有所牵连。在此笔者认为存在着与有过失与减损规则之竞合,并不能仅仅根据损失发生阶段和损失扩大阶段将二者截然区分,毕竟在与有过失与减损规则中,都包含了导致损害扩大的因素。
除以上三种规则外,另外一项对于完全赔偿责任原则的限制性规则为损益相抵规则。所谓损益相抵规则,又称损益同销规则,是指受益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则将所获利益从其应得的损害赔偿额中扣除的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予以承认。
损益相抵规则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违约行为导致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其二,受害人受有利益;其三,在损害事实与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三个构成要件中,前两项为基本的事实前提,如果不具备此种事实前提,根本无从启动损益相抵规则。而损害事实与受有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则不仅仅是一项事实判断要件,而且存在一定程度的法律判断、价值判断。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强调相当因果关系说。在英美法上,对于损益相抵问题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即为受害人所获得的利益,仅当如未曾发生违约即不可能获得此项利益时,始于计算损害赔偿时加以扣除。[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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