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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认定的标准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方面,法院应坚守“重实体”的立场,如果对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违反影响到实体结果,本身就表明这一违反在性质与情节上是严重的,不宜再定性为程序轻微违法。三是审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是否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果法院仅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未指出不予撤销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就不明确。

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认定的标准

(一)司法实践的总体状况

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对行政程序的审查力度明显加大,一些案件中尽管行政行为仅存在程序轻微违法情形且对原告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但法院没有再沿用过去以程序瑕疵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惯常做法,而是严格落实新法规定判决确认违法。不过,从其他一些地方审理的案件看,也有许多案件对行政行为逾越法定期限等情形一如既往地认定为程序瑕疵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司法不统一问题较为突出。

(二)程序工具主义的克服

我们认为,我国法院在对行政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着力实现程序工具价值与自身价值的兼顾;同时鉴于我国素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关键在于加大程序内在价值在司法认定中的权重。一方面,法院应坚守“重实体”的立场,如果对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违反影响到实体结果,本身就表明这一违反在性质与情节上是严重的,不宜再定性为程序轻微违法。另一方面,法院应逐步树立“重程序”的立场,加大对程序内在价值的考虑权重,行政行为一旦违反了基本的或者十分重要的程序要求,即便没有影响到实体结果,亦不宜定性为程序轻微违法。

同时,在对行政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时,秉持适度能动的司法立场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我国立法对行政程序的规定尚不完备,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迟迟未能出台,对不少行政行为尚缺乏具体而严格的程序要求。在此情况下,法院有必要对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行政程序”作适当扩大之解释,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的程序,还应包括法律原则、法律精神所要求的程序。此外,行政机关制定了大量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的程序要求在不违背上位法的情况下,也应得到行政机关的遵循。另一方面,立法规定有时难以适应行政要求,需要司法予以适当调整。尤其是在行政程序问题上,立法所追求的目标往往在于公平,有时对效率的关注不足,从而也会束缚行政的手脚,不利于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不能更好地实现人民的福祉。此时司法亦应通过能动作用的发挥拉近立法与行政的距离。

(三)程序轻微违法的认定标准

如何对行政程序违法进行定量分析并区分出轻微违法与非轻微违法。从司法实践看,在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法院往往立足于以下三项基准进行权衡:一是审查行政行为所违反的程序的重要性。程序越重要,违反该程序的性质和情节就越严重。二是审查行政行为违反程序的具体情节与程度。三是审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是否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www.xing528.com)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行政程序合法性的审查以及对行政程序违法情节的区分充满了价值权衡,必须辅之以引导和规范司法裁量权行使、避免司法专断与恣意的相应机制。我们认为,以下三个方面至关重要:一是裁判说理的强化。二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三是借助指导案例等制度对行政程序违法的情形及相应法律后果予以明确,弥补成文法的不足,提升司法尺度的一致性。

(四)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判决说理

第一,法院应当在判决中阐明构成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具体理由。要从程序的重要性、违反的程度、对实体处理的影响等方面,表明程序违法的情节轻微,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以此与非轻微的程序违法相区分,并以此作出选择采取确认违法判决方式而非无效或撤销判决方式的理由。

第二,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对行政行为不予撤销,体现出对行政行为效力的保留。如果法院仅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未指出不予撤销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就不明确。

第三,法院以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为由作出确认违法判决的,不应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由于行政行为的效力并未被否定,因此该行政行为仍然具有拘束力、执行力等法律效力,不存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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