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金股我国尚无法律规定,但是西方国家国有企业改革中金股制度的实践与研究对我国国有企业改革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允许“在少数特定领域探索建立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为金股制度的探索与引入创造了条件。
(1)金股表决权的行使主体。欧洲国家多选择某个中央政府部门的部长,[2]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则专门设立了“行政院公营事业民营化推动与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一个独立的由专业人才组成的混业管制机构来代表政府掌握金股。在我国新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下应当结合欧洲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特点,发挥其各自的优势,采用双层主体模式,在国有企业集团母公司层面,由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或产业集团母公司行使金股表决权,但是其并不具有完全的决定权。对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或产业集团母公司一票否决的事项,应当报国资委批准,书面报告应具体说明股东会会议议题的内容、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拟表决权的方式(赞成或反对)等,由国资委审批决定。
(2)据欧洲国家的经验和判决,金股只有是在为维护公众利益或是符合公共安全与秩序的强制要件而阻却违法时,才能合法存在。在我国,金股的适用不在于追求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在于确保国有股对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经济领域的控制权,所以金股不适宜用于竞争性商业类国企,而适宜垄断性国企和公益类国企。金股的特殊权利主要覆盖两个领域:一是关系公司结构性改变的股东会决议,比如公司解散,以及需要股东会决议的公司重大战略性商业决策,比如主要资产或股份的转让等;二是关于公司股权结构变化的事项的决议。比如,当某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超过(或低于)特定底线时的否决权。(www.xing528.com)
(3)对金股的采纳应当由法定还是由公司章程决定的问题,考虑到金股的适用范围、权利效力和对特殊类型国企发展的影响,建议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金股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法律规定适用金股的行业和企业,不能以公司章程排除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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