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集体生产”到“生产经营”的演变
现行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第276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23],来源于1979年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第125条规定的破坏集体生产罪[24],从罪名可以看出两者的重要区别:前者是保护集体生产,后者是保护生产经营。从文义理解来看,显然,生产经营的范围要大于集体生产。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体制得以确立,这使得大量外企、私企等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如何实现对传统的工农业生产之外的外企、私企等的生产以及第三产业的保护,成为立法面临的问题。一方面,“集体”限定了保护对象的性质范围,另一方面,“生产”限定了保护的产业范围。由此,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集体生产”被修改为“生产经营”。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和经营,并非有的人所理解的生产性经营[25]。可以说,97刑法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定契合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有利于实现对多种所有制的全面保护,并在我国从工农业生产为主导到农业、工业、第三产业全面发展的社会背景下,实现保护范围由生产领域到生产和经营领域的扩展。
2.立法演变引发的法益之争(www.xing528.com)
从罪名归属来看,破坏集体生产罪规定于79刑法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到了97刑法,破坏生产经营罪由原来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新刑法改名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调整到侵犯财产罪中,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保护法益的争议遂由此而生。因为原有的破坏集体生产罪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中,所以有学者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秩序[26],还有的学者结合79刑法破坏集体生产罪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及至97刑法破坏生产经营罪在侵犯财产罪中的立法变迁,认为该罪侵害的法益是双重的,既包括生产经营秩序,也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27]
我们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存在一定的法条竞合关系,比如破坏正在使用的生产工具等行为,但该罪的行为方式不仅限于破坏生产工具,相较于通过毁坏生产工具等间接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而言,切断电源、偷换设计图纸、毁坏青苗等直接阻挠、破坏、扰乱生产经营的行为,同样具有可罚性,有时甚至后果更严重,更值得处罚。所以,我们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保护法益是正常的生产经营利益,既包括现实生产经营资料本身价值,也包括可期待的财产性利益。生产是创造有形财富的过程,经营实际是产品、服务等实现交换价值的过程。因此,关于侵害法益的具体衡量,亦即侵害损失的认定应当比照正常生产经营下的可得利益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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