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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立法及完善:优化空间及建议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现行《刑法》关于危害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的规定是以生产、经营类为主体罪名,同时涵盖了非法经营类、知识产权类和监管渎职类犯罪等。目前来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目前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主观方面认定为普通故意犯罪,即过失等不构成犯罪。确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严格刑事责任制度。

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立法及完善:优化空间及建议

1.我国食品安全的刑事责任立法的现状

(1)现行《刑法》关于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行《刑法》关于危害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的规定是以生产、经营类为主体罪名,同时涵盖了非法经营类、知识产权类和监管渎职类犯罪等。具体罪名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食品监管渎职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2)司法解释关于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的规定。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责任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对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情形做了较为清晰的解释,一是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二是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三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四是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五是认定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六是超限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农药兽药的情形的认定;七是食品加工、销售、运输等,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等,以及保健食品生产中等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八是危害食品安全案件中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和非法经营情形的认定;九是生猪屠宰等违法情形的认定;十是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提供条件情形的认定;十一是监管渎职犯罪的认定;十二是单位犯罪的处罚认定;十三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十四是涉案食品的检验认定;等等。

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相关的司法解释还有:《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

2.目前我国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立法存在的问题

(1)《刑法》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归类不准确。目前来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食品安全问题不仅仅是经济问题,虽然生产、经营者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但是其侵害的客体不仅仅是我国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的市场秩序,还包括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和生命安全的权利。

(2)《刑法》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过于粗略。一是主体罪名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认定。最核心问题是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物质”困难;二是从主体罪名即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来看,仅对生产型和经营型犯罪做了规定,对于条件提供型,如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提供资金、技术等支持等情形没能纳入刑法规制范畴。虽然司法解释将条件提供型犯罪进行了规定和处罚,但是由于两高司法解释的权力位阶明显低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的修订,司法解释扩大惩罚的法理基础不够扎实。

(3)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规定标准过高。目前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主观方面认定为普通故意犯罪,即过失等不构成犯罪。但是实际司法实践中,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往往会千方百计通过规避主观故意来逃避打击。而食品安全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使得对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多靠推断。

(4)司法解释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界定不清。一是“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的认定;二是“婴幼儿食品中生长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三是“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的认定;四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的”“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的认定;五是“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认定;六是“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认定;七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认定;八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等等。(www.xing528.com)

(5)食品监管人员职务类犯罪的规定值得商榷。一是食品监管渎职罪由于缺少对食品监管人员职责权限的明确规定,使得对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是否监管到位缺少明确的界定,事后的追究如此严厉,使得本条款的规定适得其反,甚至一些行政执法人员不敢监管,即使发现危害食品安全的线索也不敢去依法调查或移送,害怕“一案双查”最后查到自己身上;二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仅仅适用行政执法人员不移交案件的情况,但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不受理案件的情况同样普遍存在。

3.我国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

(1)调整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建议《刑法》再修改时,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经济犯罪的类别,调整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部分,并确立其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性。

(2)构成犯罪的情形在刑法中予以完善。《刑法》再修改时,建议一是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定性问题进一步明确细化,特别是用词更准确一些,以便于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时能够准确把握;二是对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提供条件的情形也在刑法中做出明确规定,并对构成犯罪的情形从严把握。

(3)确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严格刑事责任制度。将部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故意从普通故意犯罪,改为严格刑事责任,即只要实施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没有相反的证据能证明其不存在主观故意,即认定为犯罪。但需要注意的是应该需要区分生产型、经营型和提供条件型犯罪之间的差别,严格刑事责任制度应仅限于生产型犯罪,对经营型和提供条件型的行为,只要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查验等义务,原则上应该不适用严格刑事责任。

(4)尽快修订司法解释解决认定难的问题。一是明确规定“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的认定,并应明确规定难以认定的应该由卫生和食药监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统一认定;二是明确“婴幼儿食品中生长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即营养成分为多少时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是对“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的认定做出限制性规定;四是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的”“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的认定,做出范围的规定;五是对“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做出明确;六是对“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认定做出限定;七是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认定,应该规定由卫生和食药监管部门组织专家统一认定;八是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做出明确规定等。目前相关部门已经启动了对司法解释的修订,我们拭目以待。

(5)进一步完善食品监管渎职等职务犯罪。一是在司法解释修订时,就行政执法人员履职、失职渎职及免责等的情形做出相应规定,来规范对监管渎职行为的追究;二是将侦查机关不依法受理移送案件情节严重的,也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以便于畅通行刑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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