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在网上编造、传播谣言在不触犯侮辱、诽谤、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编造并传播虚假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传统罪名的情况下,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以后,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在同一法条:《刑法》第291条之中。另外,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对“虚假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以及“造成严重后果”进行了具体解释,如“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指:(一)致使航班备降或返航;或者致使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中断运行的;(二)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乡镇、街道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五)具有其他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形,主要是指行为人将编造虚假的恐怖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向特定对象予以传播或者放任传播,引发社会秩序状态的严重混乱,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经济损失等后果发生。[34]
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一罪中,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35]虚假的恐怖信息通常是不会产生实际的恐怖结果的,但是虚假恐怖信息的编造、传播往往会导致社会公众心理的恐慌以及社会秩序的混乱,使得国家、社会以及个体为防止恐怖行为的出现而付出物质上和精神上的代价。[36]在关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司法解释规定中,除了第(一)、(二)、(三)项以外,其他第(四)和(五)项兜底条款都相对模糊,并不容易界定。有学者认为在判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时,不应仅仅以公安机关采取的紧急应对措施为标准,同时应当综合考虑,如社会公众的恐慌程度、处置情况、特殊的时间地点,以及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等。也有学者认为,应当从严重的紧迫性、与社会生活的相关联性、易扩散性等因素进行考量。更有学者提出,应当强调虚假信息的虚假性、恐怖性和误导性,而其中恐怖性是关键。[37]
从北京审判信息网上得到的信息可以看出,在北京市已有的判决之中,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多是通过报警或拨打首都机场热线、地铁热线等电话,编造恐怖虚假信息,导致警方采取紧急应对措施,极少数是将虚假信息发送到公众,再被警方抓获。一旦出警,即使未造成民众恐慌,也作为犯罪处理。虽然司法解释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造成严重后果”都进行了解释,使得该罪成立具体危险犯,但是实践中因为恐怖信息的“恐怖性”较为严重,法院将该罪作为抽象危险犯处理,即一旦发布虚假恐怖信息,就足以使大多数人惊慌害怕。同时出动警力,则意味着对社会秩序的严重扰乱,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www.xing528.com)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被立法者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而非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编造或故意传播的信息本身是虚假的,行为人也并不是真想因此进行恐怖主义犯罪活动,但是编造又故意传播的行为,确实对社会秩序造成了损害,因此才进行了犯罪化处理。从上面的数据统计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此行为的处理还是相对严厉的。通过拨打电话导致警车出动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一定程度的社会恐慌,但是如果并未达到司法解释中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造成严重后果”的严重程度,仅仅通过司法解释中的兜底条款,就将该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并不是非常合适,可以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规制。我国刑法中存在着大量的兜底性条款,最集中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经济犯罪”和第五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兜底条款作为国家避免刑罚处罚空隙而有意采用的保留手段,在刑法条文中设立具有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增加法律条文的涵盖性,避免因法无明文规定而无法对具有严重危害行为处罚的尴尬。[38]但是,即使是兜底条款,行为在实质上也应当与前面款项的危害程度相类似,如果因为兜底条款而将该罪作为“口袋罪”,虽然能够起到一定程度的震慑作用,但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并违背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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