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环境司法机构和法官专业化所面临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应从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方面寻求环境司法机制改革与创新的兼容性、妥当性。
环境司法专业化建设并不是简单的技术性工作,而是与政治文明、法治文明和司法文明密切相关,与环境保护、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密切相关,涉及政治伦理、法律伦理和环境伦理等多个层面的观念意识。环境司法专业化不仅是制度与机制的重建,而且是深层次的符合生态价值和生态规律的伦理重建、利益重建和法律秩序与社会秩序重建。
(1)完善机构设置,明确功能定位。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专门环境资源审判庭,工作重心应在于开展有关环境诉讼的理论研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审理重大的疑难的环境案件、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环境审判工作等,以期有力推动我国的环境司法实践,并有助于我国环境立法、环境执法的完善。另一方面,在最高人民法院之外,应尝试建立包括东北、西北、西南、华北、华东、华中、华南等在内的大区层级的环境法院,而不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内分别设立与最高人民法院对应的专业化的环境保护审判机构。这是因为,生态系统具有整体性,环境问题往往与分割性的行政区域管理体系相冲突。以大区为单位设立环境法院,有利于促进司法审判的中立性,有利于解决跨行政区域的环境纠纷,有利于克服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保护主义。而在中级和基层法院,不一定必须设立专门的环境审判机构,而是要结合当地的经济、社会与环境状况和实际需要来确定。
(2)制度设计和运行方面。司法改革需要“顶层设计”,同时需要“重点突破”,需要从局部到整体逐步推进,而很难一下子做到整体、全面改革和创新。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和前面提及的几大地区环境法院,以及和基层、中级人民法院相互衔接配合,作为司法文明和司法现代化的一个“试验田”,一个“窗口”,可以在促进环境立法和环境行政执法的完善方面大有可为。环境司法专业化改革只是在局部,是一个“试验田”,它的风险和可操作性已有大量实践,而且对将来的主体司法改革确实有用。(www.xing528.com)
环境问题首先是一个价值观博弈的问题,其次是利益博弈的问题。法院介入环境保护,使环境纠纷成为法律事件,可以让话语平台更加公开,并依照法律运作。法官在环境保护方面可以是非常能动的,而且能动是常态化的,这和传统的法院的消极保守有很大反差。
(3)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良性互动。司法能不能对行政,特别是对很多行政上有自由裁量的空间,或者说对行政合理性加以审查,这在传统领域也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是比较谦抑的,并不是说司法权居于绝对优位。环境法涉及非常强的科技性,对于复杂的科技现象,有时候是有科学确定性的,有时候会涉及科学上的不确定性问题,行政机关无法给出实体正义的结论,法官也无力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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