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环境事件普遍与频发证明了在传统环境治理模式下,政府在环境事务上单打独斗,已经无法应对因公众日益分散的信念和日趋分化的利益所产生的多样化需求,复杂利益交织产生的社会矛盾和纠葛让本就力不从心的政府更加手忙脚乱,同时,传统治理模式弊端凸显,甚至一些治理措施本身也引发了环境和社会问题。国家治理体系法治化的提出正是为了解决政府治理能力有限性与社会事务无限性之间的矛盾,就是为了解决传统治理模式的各种弊端,强调的是制定治理措施的程序以及措施本身的法治化,强调善法良治。
“治理措施”法治化是既不同于“统治”,也不同于“管理”的治国理政之道。治理法治化理论重在思考如何重构“政府—公民”“权力—权利”之间的关系。治理措施的法治化具体到司法领域,则要求“以深入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体制机制改革为契机,以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为抓手,以加强环境司法与环境执法衔接为促进,以建设优秀复合型法官队伍为保障,更好地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不断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法治化水平”。[5]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进一步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探索设立以流域、地域等生态系统或生态功能区为单位的跨行政区划生态环境保护的专门检察和审判机构,集中管辖环境案件,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对环境违法案件的非法干预,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案件协调联动机制,推动建立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执法协调机制,推动环保案件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形成专门、便捷、高效的环境案件诉讼体制机制。(www.xing528.com)
第二,进一步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有关单位、公民个人或社会团体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畅通有关各方维护自身合法环境权益的司法渠道。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司法机关要切实维护“宪法法律至上”的公益诉讼理念。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明确了宪法法律至上原则,确定宪法治理理念是国家和社会治理的最高理念,强调善法良治、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的法治精神。公益诉讼是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实现环境治理法治化的重要手段,是我国环境治理从传统理念向现代理念的转换。在这个创新探索的历史过程中,司法机关应严格贯彻执行法治原则,做宪法治理理念的践行者和维护者。
第三,进一步完善公益诉讼程序与规则,处理好检察院诉讼地位、资格以及公众参与等关系。公益诉讼将原告主体资格扩大至非利害关系人,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为防止滥诉,各国传统诉讼制度一般将原告资格限定于案件利害关系人,即只有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的直接当事人。而在公益诉讼中,当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或社会团体代表社会公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益诉讼从司法途径上为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提供了一条新的有效途径,使宪法所规定的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制度化、法律化。总之,公益诉讼模式的探索创新须遵循宪法法律规定的诉讼结构框架,不能突破国家现有的基本诉讼结构,不能僭越审判权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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