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环境公益诉讼的配套制度
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相关立法方面亦有了较大程度的进展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在相关立法的推进下虽整体数量有所增加,但仍处于低量状态。尽管环境公益诉讼“立案难”的障碍基本予以消除,但举证技术难度大、鉴定过程复杂导致诉讼耗时长及诉讼成本增加,而大多数民间组织无力承担这样的公益诉讼责任。因此,当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方面主要的瓶颈并不在于立法技术本身,而是相关配套制度方面有待跟进。这显然不仅仅需要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法院和检察院的公权力的能动性介入,更需要环保部门、社会组织的多方参与。
从审判角度而言,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有效运行,一是要强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的案例指导制度。2015年12月29日最高法院发布了环境资源十大侵权案例,且尤为特别的是还邀请了十位环保法领域的专家对十大侵权案例进行了点评。目前,环境资源专项审判庭并未在全国所有省市法院范围内予以全方位覆盖,类似案例指导制度对弥补相关司法经验的不足显得十分必要。近年来涉及环境资源类的公益诉讼案件受社会关注度越来越高,如最高法院受理审查的江苏泰州水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和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环境公益诉讼申请再审案件等。二是建立环境法方面的法律人才库。与我国环境法发展起步较晚不同的是,环境法在西方国家早已是非常热门的法学,一些在当地国家享有盛誉的环境法法学博士点中亦有不少中国学生的面孔。可惜的是,这些拥有先进理论功底的环境法人才却很少出现在我国的司法体制内。此外,涉及环境损害责任的认定极为专业,需要跨专业的复合型法律人才,而加快建立环境法人才库则是当务之急。三是加强与行政机关、社会环保等组织的联动。到2014年9月底,在中国登记的环保类社会组织大概有7000个,其中具有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组织有700多个,而提起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只占据很小的一部分。可见,环保类社会组织在公益诉讼中并未充分发挥其作用,这需要行政机关牵头,加强法院与该类组织的联动,共同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2.环境私益诉讼的开放
环境公益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环境权的保护起到积极的作用,但公益诉讼不能完全替代受侵害民众享有采取私力救济的权利。环境权一旦作为民事权利被纳入民法体系中,其私权性得以确定,对于环境私益诉讼则应采取更为开放的审理理念。鉴于环境侵权纠纷本身的诉讼成本较高,在公益诉讼对于破坏生态的环境损害行为保护力度尚未达到理想境界的前提下,环境私益诉讼的启动在举证责任等方面的法律难度则更大,且实践中当环境资源遭受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受害人往往只主张人身和财产损失,对于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未必主张。因此,当前环境私益诉讼的制度设计还不宜过度开放到与公益诉讼平行的地步,但应注重其与公益诉讼之间衔接的开放。(www.xing528.com)
3.民事责任的突破
《侵权责任法》第15条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列举式规定,然而环境权受到侵犯后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往往很难在传统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寻求真正的救济方式。相关司法审判实践已注意到该问题的存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由于生态破坏和环境修复具有特殊性,现有的民事责任方式难以涵盖。本条款中以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承担作为对传统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补充,但现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为立法补充,有待今后在民法典的民事责任篇章中予以吸收。同时,建议增加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违法成本低是难以阻挡部分企业或个人肆意破坏和污染环境的重要原因,增加惩罚性赔偿能够起到法律威慑作用。当然,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注意该责任承担方式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而不在于赔偿,因此侵权主体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应当作为主观要件成为主要衡量标准。
总之,一切社会变革都要经历一个复杂而缓慢的过程,法治社会的出现与形成,绿色发展宏伟蓝图的实施与展现也不例外。这就决定了绿色发展的法治化建设,不可能是静止的、一成不变的,而是渐进发展的。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对社会发展规律、法治发展规律认识的深化,法治理念的内容也将不断丰富和发展,对绿色发展法治化实践的指导作用也将逐步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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