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平衡法律价值
当前处置非法集资司法实务的核心难题在于“刑民交叉”问题,妥善解决的关键在于衡平刑法惩罚犯罪与民法保护权利这二种法律价值。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着眼于保护私权,而打击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着眼于惩治犯罪。当两者交集于同一个非法集资案件时,关键是对被害人过错的法律评判以及对非法集资罪法益的重新析正。首先应以被害人过错为审查基础,在刑法惩罚与刑法保护之间达成一个均衡。其次以非法集资罪法益为出发点,对涉嫌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作出认定。最后,非法集资罪法益主要是金融交易秩序,如集资人已经涉嫌犯罪,但其集资款中的部分民间借贷行为没有对金融交易秩序稳定造成损害,受害人的债权可以通过担保权得以顺利实现,在此情况下,刑罚就可以考虑保持适当谦抑,对这部分集资行为不按照犯罪处理,以换取善意民事权益的充分实现,进而保持刑法惩罚与民法权利保护两项法律价值的衡平。
2.完善法律规定
(1)细化非法集资相关法律规定,对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加以明确。
第一,明确界定“存款”的标准。从我国法律允许民间借贷的事实来看,国家并不禁止人们进行集资,只是禁止人们用吸收到的资金进行放贷或者资本经营。由此可见,只有将集资款用于以从事资本和货币为目的的间接融资行为才侵犯国家金融秩序。[13]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限定为行为人将吸收到的资金用于货币或资本投资才构成本罪。
第二,明确“社会公众”的标准。根据2010年《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众”至少应包含两个层次,一是多数性,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指向的对象必须具有人数众多的属性;二是具有不特定性,即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无法预料和进行控制,行为的危害后果随时可能扩大或增加。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公众”应界定为社会上较大范围内不特定的储户。
第三,明确“资金的用途”对行为性质的影响标准。在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资金用途的不同时,应区分以下两种标准,其一,对于没有合法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和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并将吸收的存款用于放贷等资本经营,扰乱金融秩序的,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其二,对于没有合法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和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并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等放贷以外的合法用途,没有从事本应该由金融机构才能从事的资本或货币业务,应按无罪处理。(www.xing528.com)
(2)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限缩性修正。
第一,增加“以欺诈的手段”为入罪标准。《解释》中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集资诈骗罪均归入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的本质是欺诈,这是造成出资人与集资人之间信息不对称,进而容易使出资人被置于不利地位的重要因素。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虚假宣传等欺诈手段,而出资人均具有理性人的特征,具有正常人的判断能力而决定是否出资,这属于民事意义上的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做出的决定,应该各自承担其风险。
第二,限定“承诺利息的额度”作为入罪标准。笔者认为可以以企业利润比率为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状中加入“以超过企业利润比率的利息作为高额回报”作为入罪标准,将“以超过企业利润比率的高额回报的吸纳资金行为”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在于企业的利润率低于约定的吸纳资金的回报率,则企业的利润尚不足以偿还投资人的回报,这是违背企业经营规律的,也就意味着这种资金吸纳方式明显使民众的资金安全受到威胁,这种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禁止。因此,对于以超过企业利润比率的高额回报的吸纳资金行为,以及故意隐瞒企业利润情况,并以新集资的钱归还之前的本金和利息而维持企业经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探索建立有限的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案件移送和反馈制度
鉴于企业融资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众多,地域范围广,经常涉及不同地区之间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而现行制度下,各机关之间的信息互不相通,案件移送流程不明确,严重影响案件办理效率,基于此,笔者建议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之间探索建立有限的信息共享平台,对于有关联关系的案件,经过授权和审查,各机关间的相关案件的部分信息,如案件办理进展、是否涉及相同当事人等信息,可以通过信息共享平台进行查询,同时进一步完善案件材料移送和反馈制度,一方面简化查询信息的手续,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避免由于移送流程不规范,无法进行或其他人为因素导致案件无谓的拖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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