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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审判中企业融资案件的对策及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商事审判的完善中,除应对前文所述的具体问题提出对策外,还应当对共性的问题予以回应。涉企业融资类案件案由繁琐,具体案由的考虑重点均不相同。法官在合同效力认定时应以民法、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效力规范进行判定。

商事审判中企业融资案件的对策及优化措施

在商事审判的完善中,除应对前文所述的具体问题提出对策外,还应当对共性的问题予以回应。

1.共性中商事审判中的完善对策

(1)树立正确的商事审判理念。应该意识到金融体系的安全、高效、稳健运行,对经济全局的稳定和发展至关重要,维护金融安全是商事审判的重要任务。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应当树立尊重自治、维护信用的商事审判理念,通过商事审判工作对金融资源配置进行理性化规范,凭借合理法律制度安排来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进而促进市场有效性进一步提高、金融创新品的服务行为更趋合理、风险提示义务的履行更加明确,有效控制和化解金融创新活动中出现的不公平交易现象。同时,应当强化司法的能动性。积极发挥指导性案例以及其他典型案件的规范指引作用,通过多种信息披露形式展示指导性案例和其他典型案例的处理模式和思路,引导金融市场主体预防类似金融纠纷。

(2)法律关系的确定原则。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应从金融交易结果去判定合同的公平与否,亦即不能从各方当事人的交易结果去反推合同签订时的目的,而应当结合该领域金融交易的实践与背景,从尊重营利性、尊重商业判断出发,探寻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纠纷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时,法官应当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同时,在新融资纠纷案件中,法院应当慎用“名为××,实为借贷”的审判思路。

(3)合同效力的判定标准。涉企业融资类案件案由繁琐,具体案由的考虑重点均不相同。而在确定具体案件审理时,需要首先判定合同的效力。法官在合同效力认定时应以民法、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效力规范进行判定。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指引,特别是在新融资纠纷案件的合同效力判定时,必须遵循公司法商法的效力性规范。应当注意的是,在当事人主张对方存在欺诈恶意或显失公平时,法院应对投融资方的资本运作经验与融资能力进行考量;审慎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合同法》第54条撤销合同效力。

2.常见涉企业融资案件中商事审判的完善路径

(1)民间借贷案件中涉企业融资案件的完善。

第一,明确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的尺度。从立法本意来看,新法并非完全放开企业间借贷的模式,而是为了鼓励企业经营一定程度上认可了企业间借贷。故此审判实务中,法院对企业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和放贷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势必进行严格的审查,例如经常性的从事封闭式低买高卖循环买卖行为,审判中将认定为无效。认定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应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一年内借贷次数、借贷利息的约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收入的比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明晰企业相关人员责任承担的方式。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出借人或企业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追加了实际用款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后,并不当然免除企业的还款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申请追加实际用款人的具体主张,确定企业与个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融资租赁案件中审判中的完善。

第一,建议备位诉讼制度,辅助完善商事仲裁条款。在融资租赁案件中,存在着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收回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两种诉讼请求时,若允许建立备位诉讼制度,即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主张时,且不同主张之间存在着冲突性,可在诉讼请求中合并起诉。虽该制度在理论中仍存在着部分的争议性,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妨从实际执行和减轻诉累的角度进行尝试。同时,引导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约定商事仲裁条款,因仲裁条款中并无对顺序和诉讼主张的强制要求,故此,可以通过仲裁的形式破解二择一的问题。(www.xing528.com)

第二,规范租赁物取回程序。一方面,完善租赁物残值的鉴定程序。出租人诉请收回租赁物并不必然启动租赁物的评估、拍卖程序。鉴于评估、拍卖程序的时间及经济成本均比较高,且对于一些定制的租赁物而言,拍卖程序亦不一定能实现租赁物的价值发现功能,故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如对租赁物的折旧价值确定方法做出事先约定,即商定出双方共同认可的公允价值确定方法,将有利于避免后续诉讼程序中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是较为理想的选择。

另一方面,完善租赁物登记体系和查询体系。扩大查询义务主体范围,将法人、自然人纳入到查询义务主体范围内,在存在购买租赁物时,作为相对人应有谨慎审查的义务去核实标的物的情况,在明知标的物存在权属瑕疵时仍购买,法院在审判时则不能将其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第三,回购物的取回。对于回购合同,不能单纯地适用担保法或者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而是应结合担保和买卖两种法律规范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调整。回购合同若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应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并尊重相关行业交易惯例,属合法有效。法院经审查认定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且回购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则回购人应当按照回购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回购款。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租金,同时向回购人主张回购责任,法院可以从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合并审理。在判断回购价格的合理性时,应当结合租赁物的大小、合同约定条款、租赁物使用情况、折旧情况等综合确定回购价格。

第四,承租人的利益保护。在现有制度下,承租人应当先对融资租赁模式进行了解,不能盲目地由销售方指引,签署大量未过目的文件,甚至空白文件,在充分考察产品性能及售后服务以后,合理预估承租物能够创造的价值,综合考虑自身承受风险的能力,再决定是否以此种方式融资。同时,法院在审理中,应侧重对融资租赁协议格式条款和内容的审查,实现利益保护的衡平性。

(3)票据方式融资中的司法应对。

第一,完善“无因性”原则在司法中的具体运用。通过统一现行票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有关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确立其适用的合理界限。在票据业务上有条件地允许企业签发融资性票据,适度放开票据的融资功能。同时,为控制法律风险,建立有关融资性票据的发行、监测等一系列配套制度。增加规范票据涂销、空白票据及其补救等行为的规定。确立电子票据、票据影像及支付密码的合法地位。

第二,强化对诉讼证据的审查。法院在审理时应当注意诉讼时效的延续。此外,民间倒票行为与民间借贷之间存在区别,诉讼的法律依据不同,民间借贷审查借贷的意思表示加资金往来,原告方举证责任较重。而依据票据纠纷,原告举证票据来源合法性,由于票据的文意属性,对资金是否实际交付举证义务较弱。

(4)私募股权融资案件的司法应对。

第一,合同效力的判断。在当前鼓励交易及企业面临融资难的现实因素下,法院在审理涉及私募协议案件时要尽可能从保障交易的角度出发,允许金融层面的创新,只要协议不违反《合同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应当认可合同的有效性。

第二,理顺后续的法律关系。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融资平台认定为居间人或居间机构,其与需融资公司之间的协议被认定为居间合同,而当前投资人与融资公司之间的关系仍未明确。本文建议法院在处理投资人与融资公司关系时,不应当受合同有名无名的羁绊,而应当从全局的角度去把握合同的内容和融资的过程,从具体约定的内容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地确定双方的关系,进而作出相应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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