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企业融资类案件反映在商事审判中呈现出不同的案件类型,而各类案件类型亦面临着不同的审判难点。
1.民间借贷案件中审理的难点
(1)企业间借贷合同认定有效的尺度标准尚未明确。企业间的借贷一度不被法律认可,就市场的情况来看,这种融资方式实际占比重很大[4],审判中处理了大量“名为其他,实为借贷”的企业间合同,暗流涌动的地下融资和不统一的审判思路,导致了企业间融资的无序和不可预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即企业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正式被法律认可。
而依据《合同法》第52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1条[5]、第14条[6],司法解释中并未完全放开企业间借贷的模式,而仅仅是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企业间的借贷,但司法认可的程度需要对“经常性”予以明确,同时,企业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和放贷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一年内借贷次数、借贷利息的约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收入的比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也有待于进一步确定。
(2)企业相关人员签订借贷合同的责任承担尚未统一。根据《民法通则》第38条、《公司法》第13条等相关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属于代表行为,多数会将法律效果归属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往往无需承担责任。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的规定,依据出借人或企业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申请追加实际用款人的具体主张,确定企业与个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企业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在最终责任承担中的认定时仍存在着明显的区分。
2.融资租赁案件中审理的难点
(1)继续履行合同收回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择一主张时判决效力的认定。《合同法》第248条规定了出租人在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时,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了出租人在此种情况下的择一主张选择权。在人民法院判决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在实务审判中,常出现已经存在判决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又判决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一方面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两份判决效力的认定是存在争议的,简单地理解为后生效的判决覆盖先生效判决,似乎存在程序上的不妥当,如若视为效力并行的两份判决,则更不妥当。
(2)租赁物取回中的难题。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取回权源自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初始原因可能是合法的,但是由于违约事实的发生,使这一合法依据归于消灭而变成非法占有,在承租人违约或出租人与承租人一方破产时,出租人随时可以请求承租人返还该租赁物。
第一,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冲突。《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时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四种情形,从而加大对出租人权益的保护。但我国目前租赁物登记体系和查询体系都没有完善[7],为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隐藏了冲突。
第二,租赁物价值的确定程序。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租赁期间取回租赁物,视为出租人行使解除权,收回租赁物之日视为合同解除之日。出租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残值实现是取回的目的和核心,实践中租赁物取回后,出租人普遍存在自行处置的情况,这将造成后期诉讼中租赁物无法确定残值或残值被低估,从而损害承租人利益。(www.xing528.com)
(3)回购模式中回购价格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回购合同大都约定,回购条件成就时,以承租人未支付的价款和违约金、利息、罚息为回购人的回购价款。在此时,出租人通知回购人的及时性,将直接对利息、罚息等回购价款的确定性产生重大影响,而这就导致一个问题,当回购条件成就时,出租人何时才算及时合理地通知回购人。考虑到租赁物的折旧问题,出租人怠于行使通知权有可能造成回购人取得的租赁物价值贬损。出租人在回购条件满足后未及时通知回购人的,回购人在履行回购义务时会以通知迟延为由,要求对承租人违约期间产生的罚息进行调整。审判实践对出租人的回购通知义务是否应以“及时”为条件,以及及时的标准如何确定等问题存在不同认识。
(4)承租人利益保护的差异性。由于谈判地位的差别,融资租赁合同大多为格式合同,内容更倾向于保护资金提供方即出租方的利益,导致纠纷发生后承租人利益得不到很好的救济。目前国内对保护承租人利益的研究并不多,承租人往往通过拖延诉讼的方式来缓解还款的压力,就融资租赁制度本身的特征,租赁物的选择往往不依赖于出租人,故此承租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如何平衡承租人利益与出租人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进一步的完善。
3.票据方式融资审判实务中的难点
(1)“无因性”原则的界限尚未确定。我国《票据法》第10条把票据的基础关系(原因和资金关系)作为票据行为的成立要件,并不符合国际通行的无因性原则,也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相背离,这在理论上引发巨大争议,在实践中产生诸多问题。“真实交易”是对“无因性”的限制,二者存在内在冲突,难以融合。按照无因性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对承兑汇票只需要依据文意记载,就应当“无条件支付”;如果根据真实交易规定,商业银行需要对“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并非“无条件支付”。“真实交易”规则着眼于安全性,但在实践中较为容易被规避而难以保障安全性;“无因性”原则着眼于流通性,但在实践中受制于真实交易规则而不利于票据流通。“真实交易”有悖于无因性原则,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修订,确认了票据无因性原则。而现行涉及无因性原则的合理界限尚未明确。
(2)票据举证难度大。市场上由于票据操作不规范或其他有效期间较短等原因,存在大量票面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而是通过中间人连接的情况。此种情况在诉讼中有赖于中间人的到庭情况及出票人与收款人交易的保存证据情况。如果中间人已经无从查找,或证据毫无保留,则可能出现收款人以票据纠纷要求出票人支付款项而因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被驳回的风险。
4.私募股权融资案件审判中的难点问题
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的“全国首例众筹融资案”为例[8],本案呈现出私募股权融资案件中的两个典型难题。
(1)众筹协议效力认定。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的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而在判断合同效力问题时,《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便成了该案的审理重点。该案中,众筹融资的模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签订的协议也应有效。实际上,如何认定众筹投资者和诺米多公司的关系以及由此判断是否违反《合伙企业法》中有限合伙人数不超过50人的规定,仍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
(2)合同主体间法律关系的界定。该案中,飞度公司与诺米多公司的法律关系存在着委托法律关系与居间法律关系的争议。新兴融资模式突破了传统融资模式的交易框架,在法律关系上体现得更为多元化。众筹协议案件中,委托融资只是双方协议的部分内容,其核心在于促成交易,从该角度分析,应该属于居间合同。但应该认识到如果将其认定为居间服务合同,那么其委托人究竟是股权融资需求者或是股权融资投资者呢?且在二者发生争议时,居间服务者的审查义务又当如何确定也是实务中亟须厘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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