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京津冀劳动人事争议预防机制的国家法律法规
自1987年《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始,一直到《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劳动法》(1995)、《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我国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法规逐渐完成立法。按照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包括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由于我国国家机构改革的原因,依次名为劳动部门、劳动保障部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在处理方式上,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和行政处理。在综合这些因素对分析劳动人事争议预防机制的结构性支配的同时,还需洞见劳动争议处理法律规范的显性特征和隐性问题,进而达致对劳动争议处理的完整透视。经过对现行法律规范的初步整理,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框架如表所示(参见表7)。
表7 劳动争议处理方式及其法律依据一览表
续表
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构成京津冀劳动人事争议预防机制的法律依据和基本规范。比较而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主要内容是确立了完整、可操作性的劳动仲裁,但对调解规范较少,没有涉及协商问题。2011年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2012年施行的《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弥补了这一制度疏漏,将《劳动法》第77条规定的协商程序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立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程序进一步细化,建构企业内部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解决程序。依凭《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京津冀三地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等结合地方性实际,通过四个制度构建劳动人事争议预防机制:一是在企业推行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二是普遍建立劳资双方沟通对话机制,畅通劳动者利益诉求表达渠道;三是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及时化解集体性、群体性劳动争议诱因;四是建立企业重大集体性劳动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共同推动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2.京津冀劳动人事争议预防机制的地方制度
在施行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的同时,围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京津冀三地立足地方实际,出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公共政策,其中诸多规范涉及企业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等,形成效力层次不同、更具实践性的区域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制度体系。
第一,出台地方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规定。在国内较早出台地方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规范的省份,诸如浙江省、山东省,为地区劳动人事争议预防提供了制度探索,并有成效。京津冀三地只有天津市出台了相关规定。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布的《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2016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市政府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京政办发〔2017〕25号),将《工资集体协商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定》列入了不同序列的立法计划。[11]
第二,统一裁判尺度,出台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地方指导意见,规范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标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施行后,尽管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执法过程中依然存在大量疑难案例,且裁判尺度不一,影响了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先后出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等四个文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总工会、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司法局联合出台《关于建立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应急协调处理机制的若干意见》(津高法[2012]247号)。(www.xing528.com)
第三,为京津冀协同发展出台政策与司法规范。针对京津冀协同发展过程中产业转移、产业转型可能出现的劳动人事争议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12]第9条规定,依法妥善处理涉疏解整治的劳动争议。因疏解政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或者出现停产、转产等情形的,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协商等方式处理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对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依法保护劳动者要求给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权利。
3.京津冀劳动人事争议预防机制的区域联合制度
一如前述,2017年7月,京津冀三地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联合发布了《京津冀人才一体化发展规划(2017年-2030年)》,这一规划虽然只涉及人才问题,却彰显了京津冀人力资源市场一体化协同发展的大势。京津冀人力资源市场协同发展的目的旨在使劳动力要素按照市场规律在京津冀自由流动,优化配置。随着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深入,京津冀人力资源市场一体化程度会进一步提高,直至实现一体发展。京津冀人力资源市场一体化发展为出台京津冀劳动人事争议预防的区域联合制度提供基础和保障。
第一,依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合作政策,构建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区域联合制度。2015年河北省与北京市签署的《推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协同发展合作协议》,2016年,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以京津冀人社一体化为目标,签署《推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深化合作协议》等协议,建立京津冀就业创业服务一体化、社会保障顺畅衔接、深化区域人才交流、跨地区劳动监察协作、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互认、留学人员创业园共建等制度。
第二,构建京津冀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制度,依法规范用工,预防劳动人事争议发生。一是建立完善京津冀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协调处理平台,共享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信用信息,实现劳动监察案件“一点投诉、联动处理”,减少跨地区案件的流转审批层次,提高办案效率。二是施行京津冀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协办制度。2016年7月,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京津冀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办办法》,规范了京津冀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办适用范围,京津冀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启动协查的情形、协查层级、委托协查申请范围、文书样式及完成时限等。
第三,构建京津冀劳动人事争议协同处理制度,妥善处理区域劳动人事争议。2016年10月,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关于京津冀劳动人事争议协同处理工作的意见》,建立京津冀劳动人事争议协同处置机制,实现跨地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就地处理及时化解,加强沟通交流和典型案例的分析研判,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一是建立京津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协作配合制度;二是建立跨区域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就地处理及时化解机制;三是建立京津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资源共享制度。
第四,构建京津冀跨区域立案制度,兼及劳动人事争议预防机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草,北京、天津、河北三地法院审议的《京津冀法院跨域立案工作办法》已经达成共识。跨域立案是指当事人通过京津冀当地法院自主立案平台或网上立案系统提交立案申请,管辖法院经审核通过后,直接予以立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