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针对这些检察监督地方立法进一步质疑,这是否会导致法律监督被置换为诉讼监督,从而出现法律监督的诉讼化,[12]法律监督是“保障宪法和法律完整统一实施”,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个表述是目的上的和功能上的。因为,检察机关不能靠“维护宪法和法律完整统一实施”来“维护宪法和法律完整统一实施”,即不能靠“法律监督”来“维护宪法和法律完整统一实施”。我们只能以手段来实现目的,不能以目的来实现目的,这是起码的逻辑。可以强化手段而不能强化目的——目的是观念或意志层面上的问题。所以说,诉讼监督与法律监督属于两个层面上的问题,法律监督是目的、功能和理念,而诉讼监督是具体的工作领域、是实现法律监督的手段,所以各地的“决议”或“决定”要在具体工作层面上加强检察监督工作,是手段上的强化、“能力”上的补强,这就需要设定权利义务,筹建机制和平台。不能说强化了手段就取代了目的,毋宁说是,手段强化了更有利于目的的实现。
此外,实现“维护宪法和法律完整统一实施”这个宏大目的的职责不唯检察机关所独有,至少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有。检察机关在此方面责任重大(即通常所说的专门性,但专门性只能理解为检察机关的活动均指向这个目的,但不能说检察机关因此是实现这个目的的唯一机关)。彭真同志曾讲过,“狭义的监督,主要是法律实施的监督。订立了法实行了没有,违反了没有?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作出的决定,如果和宪法和法律有抵触,那就要行使法律监督权,这是宪法规定得很清楚的。……人大、人大常委会要从法制方面进行监督”。“要把加强法律监督作为加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和制度建设的任务之一。法律监督,除人大、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需要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外,很重要的一方面是群众监督。”[13]所以,出台了加强检察诉讼监督的决议而没有出台法律监督决议会导致法律监督诉讼化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从广义说,若要出台法律监督的决议,恐怕要把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的很多内容都要纳入,因为人大监督无疑也具有“维护宪法和法律完整统一实施”的功能。[14](www.xing528.com)
有学者认为,法律监督过去和现在存在的问题恰恰是诉讼监督本身造成的,是中国理论和实践部门在相当长的时间里,用诉讼监督来理解法律监督的结果。其实,检察监督的问题是对“法律监督”词源误解的结果[15],理论和实践长期以来对诉讼监督并无清晰的认知,遑论以诉讼监督来理解法律监督?真正的问题是,过去和现在对诉讼监督不是强调得过多,而是过少。观念上排斥诉讼监督的结果则导致了“只有诉讼分权意义上的消极制约的检察机关,而没有司法系统内部制约意义上的积极控权的检察机关”,所以只看到了中国检察与域外检察在诉讼职权上的共性(如侦查、公诉、负责执行),既然共性是主导,那么,“人无我有的法律监督”的正当性就难以证立,由此,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质疑之声不绝也就不难理解了。不论是“监督严格遵守法律”还是“保障宪法和法律完整统一实施”,法律监督只是一种制约理念,在消极意义上通过诉讼分权来实现——这是当前最一般的模式;在积极意义上通过干预(提出纠正)来实现——它的极端模式是一般监督,而中国模式是诉讼监督。相比于苏联检察,我国检察制度发展出诉讼监督是个相当的进步,即检察机关不再将其一切活动标注为监督,而是区分了诉权行使和诉讼监督,[16]还原了检察机关作为一个司法机关的本质;否则,在唯监督论的检察体系下,检察机关不过是一个司法领域内的监察机关,其司法职权或功能只能依附在监督之下,甚至还可以被剥离。但我国的法治现代化抛弃了全面干预的苏联模式,不但批判地废除了一般监督的职权,而且将诉讼监督改造成对诉讼领域其他执法司法机关行为合法性的监督,不再强调对民众及犯罪嫌疑人的监督,重构了司法领域的控权体系,使得议行合一政体的宪政控权体系(法律监督体系)更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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