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涉嫌非法集资风险
P2P、众筹、互联网理财、互联网保险等互联网金融形式,如果投资者超过200人,在当前穿透式监管的背景下,均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相关罪名,包括非法吸引公众存款罪,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发行股票、债券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
2.交易欺诈风险
鉴于网络的虚拟性,互联网金融参与者的资信状况在我国目前还难以完全认证,这容易产生欺诈和欠款不还的违约纠纷。因此,互联网金融有助推非法交易的风险,这些非法交易包括通过虚假交易诱惑其他投资者跟进投资,通过互联网金融进行洗钱犯罪,或者利用先进的互联网证券技术(如高频交易软件、HOMS系统等)进行操纵市场、抢先交易、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活动。
3.P2P网贷平台的合规风险
由于银监会等部委于2016年8月24日颁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P2P网贷平台的定位是“信息中介”,且规定了相应的融资限额,这与现存的大多数P2P网贷平台的定位与做法不一致,导致这些P2P网贷平台存在着合规风险,而合规需要一个过程。
4.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信息安全风险以及投资者隐私权受侵害的风险
在互联网经济条件下,个人信息的获取对于诸多商家至关重要。谁掌握了客户的信息,谁就能进行精准的营销。在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的过程中,互联网金融平台收集和积累了大量的个人信息,在利益的驱使下,这些信息很可能被盗取,盗取者可能是公司的员工,也可能是外部的黑客。这些个人信息和隐私也可能被非法使用、披露或泄露。
5.投资者陷入庞氏骗局的风险
不少P2P、众筹、互联网理财、互联网保险等互联网金融形式,其实就是庞氏骗局,其所承诺的高收益其实都是来自于后续投资者的投资而不是以前投资所产生的利润。这些庞氏骗局以互联网金融的形式包装自己,凭借着国家支持“互联网+”的东风,以高收益为诱惑,吸引投资者加入。
6.投资者知情权得不到保障的风险(www.xing528.com)
在不少P2P、众筹、互联网理财、互联网保险、第三方支付等互联网金融领域,信息披露均不到位,致使投资者或客户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因知情权得不到保障,投资陷入欺诈,或不得不负担一些隐性费用。
7.投资者的投资变现困难风险
由于缺乏合法、有效的二级市场,投资者的很多互联网金融投资都面临着退出难的问题。这在以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为形式的所谓“私募股权众筹”领域,风险更为突出。投资者出现亏损,也知道亏损,融资方的信息披露并无不当,但由于缺乏二级市场,只能眼睁睁看着继续亏损、损失。
8.融资者陷入高利贷的风险
由于我国的融资渠道不畅,不少中小企业被迫转让P2P网络借贷或众筹融资,但融资者因不了解合同签订程序或者利率的计算而陷入阴阳合同、高利贷陷阱等情形并不鲜见。此外,还有P2P网络借贷平台和众筹融资平台也会收取各种费用,这些费用与融资者支付的利息相加,也会使得综合真实利率超过正常水平。
9.互联网证券助涨助跌导致股市异常波动风险
在互联网证券技术条件下,由于投资者数量增加,杠杆增加,交易速度变快,会给股市带来放大效应。2015年6-7月间的股灾之前的过快上涨就与HOMS系统引来了诸多民间配资有关。此外,高频交易技术也会给股市带来系统性风险。2010年美国的“闪崩”即是例证。
10.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措施失当的风险
任何金融活动都有风险,都需要防范。但是,防范风险本身是有成本的,有时,防范风险的成本可能会大于风险本身带来的损失,在此意义上,防范风险反而成了不理性的行为。由于我们对风险的“未知”(unknowns),包括“我们知道我们不知道”[即“已知的未知”(known unknowns)]和“我们不知道我们不知道”[即“未知的未知”(unknown unknowns)],防范风险的措施有可能失当的风险,导致防范成本过高,阻碍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错失了发展良机。这种因防范风险成本过大导致金融落后在历史上并不鲜见。早在1720年左右,在英国出现了“南海泡沫事件”,在法国出现了“密西西比泡沫事件”。泡沫发生后,两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对股票市场严格监管,都一度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阻碍了股票市场的发展,英国在一百年后即1825年才废止了该法(即《泡沫法》),法国则更晚,直到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放松对资本市场的管制,这就导致了法国金融体系的落后。再如,2015年6-7月份的股灾,就是因为对风险的评估失当,鲁莽清理场外配资所引致,使我国股市错失了一次发展良机,市值损失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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