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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救济失当行为的原则优化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可以在行政诉讼中审查被诉行为的合理性,但并不代表法院对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失当行政行为均有权救济。法院对失当行政行为的救济仅限于构成违法的失当行政行为。这就是《行政诉讼法》在撤销判决、变更判决中规定滥用职权和明显不当行政行为的原因。

行政诉讼救济失当行为的原则优化

在现代民主体制下,行政权必须从属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对行政权是否依法行使则主要依赖于司法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监督行政权的强度随法律对行政权的约束强度不同而不同。如果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某些条件下必须作出行政行为(即羁束行政),则司法权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就是严格的;如果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可以进行裁量(即裁量行政),则司法权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就是宽松的。“法律约束的松动相应地引起了行政法院审查的松动,因为行政法院只审查行政活动的合法性。一旦行政机关享有裁量空间和判断余地,它就享有‘最后决定’的权利”。[1]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规定表明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权监督行政行为主要限于合法性,而不是适当性问题。这被认为是我国行政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2]那么,如何理解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的关系如何?行政诉讼可否救济失当行政行为?这些问题都与第6条的理解有关。

合法性审查并不排斥合理性审查。首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标准是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而合法要件中包含了合理性判断要素。行政行为在符合全部合法要件的情况下才是合法的。这些合法要件是基于法律规定或法律原则存在的。它们包括:行政机关有权以行政行为方式作出决定;符合有关管辖权、程序和形式的规定;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3]而内容合法的判断标准主要包括:符合现行法律和法律原则;有授权根据;裁量没有瑕疵;符合比例原则;符合确定性原则;基于法律逻辑和客观范围的其他合法性要件。[4]由此可见,合法性要件中包含了合理性要素,如裁量没有瑕疵、符合比例原则等。我国也有学者持此观点。如有学者认为,“合法性审查包涵了合理性审查”。[5]“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并不绝对排斥合理性审查。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合法性与合理性只是程度上的区别,对于严重不合理的情形本质上属于违法。实践中关于将合法性和合理性严格界分的尝试并不成功。将合法性与合理性视为绝对对立的两个概念本身就不是科学的。”[6]其次,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也确认了合理性审查情形。如《行政诉讼法》第70、77条规定的撤销判决和变更判决适用情形中,就包括了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和明显不当进行合理性审查的情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第1条也明确了行政诉讼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该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再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的规定中,可以判断法院有权审查被诉行为的合理性。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如果法院无权审查合理性问题,则对合法仅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行政行为,法院要么裁定不予受理,要么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对被诉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行政诉讼只能救济构成违法的失当行政行为。法院可以在行政诉讼中审查被诉行为的合理性,但并不代表法院对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失当行政行为均有权救济。有权审查不等于有权救济。法院对失当行政行为的救济仅限于构成违法的失当行政行为。这是由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工不同所致。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规制仅限于合法性存在问题的行政行为,对不存在合法性问题、仅有合理性问题的失当行政行为,法院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实施救济,此时,司法权必须保持谦抑和克制。这种谦抑也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的规定中得到佐证。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这说明法院有权审查被诉行为的合理性问题,但若发现被诉行为仅存在合理性问题、没有合法性问题的,则无法实施救济,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构成违法的失当行政行为,法院才可以实施救济。这就是《行政诉讼法》在撤销判决、变更判决中规定滥用职权和明显不当行政行为(而不是所有的失当行政行为)的原因。(www.xing528.com)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审查失当行政行为,但对于不构成违法的失当行政行为,无权实施救济,而只能对构成违法的失当行政行为(如明显失当行为)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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