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察法》第2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该条对行政监察的性质作了明确定位:行政内部监督。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监察职权的职能部门,在政府的领导下开展监察工作,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
监察工作是行政系统的内部自我监督。行政监察机关与工商、税务等机关进行的外部管理活动不同,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监察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行政管理活动,监察对象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遵纪守法情况。为保障行政监察任务的落实,《行政监察法》授予了行政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进行“监督检查”、“受理举报”、“调查处理”、“受理申诉”等项职责。
监察权的启动方式有主动实施和被动实施两种方式,以主动实施为主,被动实施为辅。主动实施方式是通过主动的监督检查来发现问题并进行调查处理,被动实施方式通过受理举报来发现问题并进行调查处理。作为监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的“受理举报”作为监察权启动的被动方式,在达到监督目的的同时也兼有救济相对人权益的功能。
(一)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检举、控告人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不但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而且在实名举报的情况下,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得到答复。举报人如果得不到答复,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相对人“有权”举报,监察机关“应当”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监察机关“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这些规定都体现了行政监察兼有救济相对人的功能。相对人有权利通过举报来发动行政监察机关的调查处理程序,并有权利被告知处理结果。(www.xing528.com)
在实名举报的处理时限方面,各地的规定一般是:纪检监察机关承办部门在收到移送的实名举报件后,应当在30日内决定是否进入案件检查程序。进入案件检查程序的举报,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期限办结;未进入案件检查程序的举报,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的理由。因有特殊情况确实难以按期办结的,承办机关应书面说明理由,并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备案。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为落实信息公开要求,增加工作的透明度,减少重复举报和越级举报现象,对实名举报的回复制度制定了专门规定。从各地的规定看,纪检监察机关对实名举报一般实行“二次反馈”制度。一是受理情况反馈。对应由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实名信访举报,应在决定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二是处理结果反馈。纪检监察机关承办部门应在实名举报结案或了结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以适当的方式向举报人反馈,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备查。举报人提出不同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记录并补充调查或作出说明。对联名举报的,可在一定范围内集体反馈。[10]
(二)保护举报人制度
行政监察制度设置了严格的保护举报人的制度。《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1996年2月15日)的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受理检举、控告和查处检举、控告案件,必须严格保密:纪检监察机关应设立检举、控告接待室,接受当面检举、控告应单独进行,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检举、控告信函的收发、拆阅、登记,当面或电话检举、控告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立健全责任制,严防泄密或遗失检举、控告材料。对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检举、控告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人的有关情况以及检举、控告的内容透露给被检举、控告单位和被检举、控告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人员。检举、控告材料列入密件管理,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外,不得向有关人员出示;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出示的,必须经本委、部(厅、局)主管领导批准,并隐去可能暴露检举、控告人的身份的内容。核实情况必须在不暴露检举、控告人的情况下进行。未经检举、控告人同意,不得公开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其他有关情况。纪检监察机关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单位或被检举、控告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追查检举、控告人。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需要外,不得擅自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及其亲属或假想检举、控告人。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纠正和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行政监察法》中规定的保护举报人制度如鼓励举报、允许匿名举报等,都体现了监察制度的监督特性。而相对人“有权”举报,监察机关“应当”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监察机关“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等规定则体现了行政监察兼有救济相对人的功能。监察机关“受理举报”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救济相对人的权益,而是为了及时、有效地发现行政违纪行为并予以监督纠正,以保证政令畅通。《行政监察法》第29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的规定,更加凸显了行政监察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尽一切可能发现行政违法违纪行为并加以处理,从而保证行政机关内部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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