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察权的启动方式:以主动实施为主,被动实施为辅
《行政监察法》第18条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行政监察的内容总体上包括执法监察、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三个方面,行政监察机关对这三方面的监察工作具体是通过执法检查、受理违纪控告检举、调查处理违纪行为、受理申诉以及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来展开的。在这些工作中,大量的工作是行政监察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的,如在执法检查工作中,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以及本地区、本部门工作需要,可以在一定时期内组织专门力量对行政机关的特定工作事项如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抗震救灾款物等进行专项检查,主动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主动进行进一步调查处理。监察机关还有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的职责,如治理整顿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问题、治理教育乱收费、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治理公路“三乱”、清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和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等专项治理。在纠风工作中,监察机关主要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各地区各部门的纠风工作,汇总和分析有关情况,向党委、政府和上级纠风机关报告等任务,这些工作的开展也是由监察机关根据上级要求和工作计划主动进行的。[9]
尽管大部分的行政监察工作都是由行政监察机关主动开展的,但行政监察工作的开展毕竟离不开人民群众的支持,人民群众对发生在其身边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最清楚,为了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在监察工作中的积极作用,《行政监察法》第6条规定:“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相对人“有权”举报,监察机关“应当”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反映了监察机关在受理举报方面,监察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的特征,相对人的举报是行政监察机关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的前提条件。
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还承担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工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工作。《行政监察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在受理申诉工作方面,监察权的行使同样具有被动性的特征,当事人的申诉是启动监察机关对该行政处分决定予以复查的前提条件。监察机关的复查权力只能在当事人向其提起申诉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同时,只要当事人向监察机关提出了申诉,监察机关就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查决定。
(二)监察机关的处理方式:纠错与追责相结合(www.xing528.com)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的处理,包括提出监察建议和作出监察决定两种方式。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是监察机关行使监察权的具体体现。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
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内容,基本可以分成纠错与追责两种情况。
《行政监察法》第23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六)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八)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第23条规定中的第(一)、(二)、(三)、(四)、(七)项属于纠错的范围,第(五)、(六)项属于追究责任的范围。
《行政监察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第24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追究责任的范围,对违反行政纪律的当事人,监察机关有权决定予以行政处分,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行政处分直接关系到被处分人在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切身利益,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责任人,《行政监察法》赋予了监察机关有权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各类行政处分的全部权力,有利于增强监察机关的威慑力。为维护纪律的严肃性,防止在处分决定实际执行过程中的领导不重视、执行不规范、不到位等问题,规范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行政监察法》第36条第3款还专门规定:“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第24条第二项属于纠错的范围,对当事人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如在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中借机敛取的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纠错与追责相结合,凸显了监察机关处理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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