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政行为与法律的关联关系以及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权益的情况,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违法行政行为、不当行政行为以及合法行政行为。[6]就行政失当或不良行政而言,应当既包括行政行为的结果合法但不当,也包括行政决定作出过程中的不当。传统的司法途径的优势是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行政行为的结果虽然合法但不当很难加以审查,行政决定作出过程中的不当更是难以介入。
在我国,对不当行政行为的关注开始于行政诉讼法起草过程中,研究者和立法者注意到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会发生行政决定合法但不当的争议,并且也考虑到了司法对于不当行政行为加以干预的恰当性和方式的特殊性。其结果就是行政诉讼法关于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以判决变更的规定。这一规定既明确司法对行政决定之结果不当干预的有限性(只限于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必须明显不公正),同时也将大量的不当行政排除在司法干预的范围之外。
世界各国申诉专员制度虽然在受理事项的表述上各有差异,但大多集中在以下情形:行政机关及公营机构不公平、不合理的行为或不作为;不公平、不合理的程序;歧视;不说明理由;信息不公开等。这些情形,可以以行政失当或不良行政概括之。这里的不良行政,包括不恰当的行政行为,也包括其他不良行政行为,如行政行为侵犯当时在法律上尚未明确规定的公民权利,以我国为例,如平等权。行政失当或者说不当行政,包括广泛的含义,除行政行为结果不当之外,在建立申诉专员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更多地是指称行政行为过程不当,如拖延、无理、不说明理由、没有礼貌等。(www.xing528.com)
从纠纷解决机制系统化角度考虑,为了合理设置对不同的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救济制度,正确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信访制度的关系,借鉴域外的申诉专员制度,重新界定、规范信访制度的性质和功能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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