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信访和监察制度外,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失当行政行为,依据一定的程序也可能实施救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新技术的运用,实践中还在探索一些新的监控与救济失当行政行为的机制。一些新的做法,经过一段时间的检验和完善,可能发展成为制度化的解决机制,也可能随着时代变迁而消亡。对此,也需要保持敏锐的观察,进行一定的分析。
【注释】
[1]参见林莉红:《论行政救济的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4期。
[2]有关讨论围绕人民法院司法变更权问题展开。参见《1989年中国法律年鉴》,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出版;张尚
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43~544页。(https://www.xing528.com)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将监察机关的职能和职责表述为:第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第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行政纪律的行为的控告、检举;第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第四,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构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从这一表述上看,内地监察机关既对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又受理有关工作人员不服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而提出的申诉。
[4]《香港申诉专员年报》第9期(1997年6月),第18页。
[5]《香港申诉专员年报》第11期(1999年6月),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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