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专员制度与我国的行政监察制度有相似之处,其都具有监督行政的性质。但申诉专员制度与行政监察制度具有更多的不同之处。以中国香港地区申诉专员制度为例,其与行政监察制度有以下不同:
第一,机构设置的性质不同。香港申诉专员制度是行政机关系统以外设置的对行政机关依法、合理行使职权进行监督与实施救济的制度,属于对行政的外部监督。行政监察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设置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制度,属于对行政的内部监督制度。
第二,范围和对象不同。香港申诉专员制度的职能主要是对一般政府部门及主要公营机构行政失当的投诉展开独立调查,因此遵循的是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监察制度行使职责的对象和范围则主要是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遵守法律和行政命令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情况,[3]遵循的是行政合法性原则。
第三,权力不同。香港申诉专员制度只有一些“软化“的权力,如调查权、建议权、公开调查结论权等,而不能对构成行政失当的机构和人员进行直接的处理和制裁;行政监察制度则可以对经调查被认为是违反法律和公务员条例的人员进行直接的处理,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可以直接对监察对象作出行政处分。
第四,直接目的不同。香港申诉专员制度的直接目的是提高公共行政管理水平,促进行政公平与效率。如在香港申诉专员看来,“申诉专员的处事原则是设法解决问题,而不是着意挑剔责难”。[4]行政监察制度虽然从宏观的立法目的来看,也规定有“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的立法目的,但其直接目的基本上是为了找出违法违纪者并加以处置,从而保证行政机关内部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www.xing528.com)
因此,香港申诉专员强调的是补救,正如香港申诉专员所言:“我们最重视的,仍然是‘把投诉人的状况还原至没有行政失当时一般’这个原则。我们会因应情况所需,向有关机构提出建议,为那些因为行政失当的情况而遭受不公平待遇的投诉人取回公道”。[5]而行政监察制度强调的是监督。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五,受理方式不同。香港申诉专员制度是一种经投诉的个案处理制度,除申诉专员行使直接调查权的情形之外,对投诉人的投诉,申诉专员必须予以处理并作出答复(包括受理和不受理的答复),申诉专员公署与投诉人具有法律关系,当事人认为属于申诉专员职权管辖范围内的事项而申诉专员拒不受理时,可以申请司法审查加以补救;行政监察制度实行的是举报制度,不是经由当事人投诉而开始的程序,监察机构与投诉人没有法律关系,对于当事人“检举”的情况不是必须作出处理;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受理结果的告知制度。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香港申诉专员制度主要是救济制度,而行政监察制度主要是监督制度。申诉专员制度在给相对人提供救济途径的同时,也可以发挥监督行政、提高行政管理质量和水平的作用。但行政监察制度却很难对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权利提供一种经投诉的个案处理制度,从而为受到损害的权利提供补救。
虽然救济制度与监督制度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但仍然具有明显区别。监督行政与行政救济都是对某一种与行政有关的制度性质的描述,但两者的设置目的不同。监督行政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目的,而行政救济以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目的不同,决定制度上的设置亦有所不同。以维护权益为目的,则制度设置上应当便于相对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设置某种经投诉的个案处理制度,这种制度的程序设计、立法构想、实际运作的发动、发展、终结都要以尊重和保护个体权利为目的;以监督行政为目的,则投诉和个案处理不是制度设置之重点,而纠正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是制度设置时重点考虑的问题,在程序设计、立法构想和实际运作方面则主要不是为了保护个体权利,而是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予以追究。依照上述分析,行政救济制度应当是某种经投诉的个案处理制度,以使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相对人能够自主地行使救济权,启动这种程序上和制度上的运作。监督行政制度则不具有这样的特征。行政救济制度一定可以起到监督行政的作用,监督行政的制度却不一定能起到行政救济制度的作用。例如,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是通过处理行政争议对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的个体权利进行法律救济,因此,既具有行政救济制度的性质,又具有监督行政制度的性质。但行政监察制度则主要是监督行政的性质,基本不具有行政救济制度的性质。监察制度可能附带会表现出救济权利的功能,但其作用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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