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专员的任务主要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中所谓“管理不善”的行为进行监控。一方面,从各国立法的正面表述来看,申诉专员主要对公共行政机关合法、公平地行使职权进行监督;另一方面,从申诉专员与其他机关受理行政纠纷的分工来看,申诉专员更主要的是对失当行政行为进行监控和救济。
(一)有关立法对申诉专员职能的表述分析
瑞典构成宪法之一的政府组织法第12章“监督权”第6条规定:“议会应选出一名或数名督察专员,负责根据议会的指示对公务员执行法律和其他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
丹麦宪法规定:“司法专员应努力监察民事和军事行政”。
挪威有关法律规定,申诉专员“应努力保证公共行政不对任何公民作违法行为,文官及其他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失职或玩忽职守。”
瑞士苏黎士规程规定:“司法专员应监视行政当局合法地和公平地行事。”
立陶宛共和国申诉专员法规定:“申诉专员调查公民对中央和地方政府官员滥用职权和官僚主义行为所作的投诉。”
新西兰1975年司法专员条例规定:“凡任何部会、组织、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或由任何官员、雇员或上述部会、组织的成员,以其官员、雇员或成员的身份,不论在条例公布之前或公布之后所作出的决定或建议,或任何已作或未作的行为,凡有关行政事务或影响任何人或任何人的身份者,司法专员均得进行调查,这是他的职能之一。”该条例第2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1)根据本条例进行调查后,凡司法专员认为该项决定、建议、行为或不行为,业经调查的问题是:①违反法律的;②不合理、不公道、压制性的,或无理歧视人的,或依照法律规则或任何条例、规程、附则或习惯确系或可能系不合理、不公道的、压制性的或无理歧视人的;或者是③全部或部分以错误的法令或事实为其根据的;或者本身是完全错误的,均得适用本条例之规定。(2)凡司法专员认为在作出该决定或建议,或在从事或不从事该行为时,基于不正当的动机或根据不相干的理由或作出不相干的考虑,或在行使任何行政权以作出决定时应提供一定理由者,也得适用本条之规定。
美国纽约州纳苏郡的申诉专员,其职权行使的对象是该县行政机关之处分或建议系(1)违法;(2)不合理或不公平,或系依照不合理、不公平、错误之事实而导致者;(3)全部或部分由于错误之法律或事实而导致者;(4)为寻求不正当之目的或依据无关之理由而行使自由裁量之权,或对依据自由裁量权力所作决定未说明理由者。美国夏威夷州有类似规定。
英联邦国家申诉专员主要管辖范围限于公共行政管理不善造成投诉人不公平的后果的案件。“‘管理不善’(maladministration),今天已有非常广泛的解释。在这方面,联合王国与新西兰、澳大利亚和加拿大之间的区别是很细微的”。[19]
(二)申诉专员与其他机关的分工
(1)在受英国法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一般规定有权提起司法复审或其他途径请求救济的案件,申诉专员一般不作调查。(www.xing528.com)
新西兰1962年议会司法专员法规定:凡根据任何制定法的规定,有权向任何法院或任何裁判所提出上诉或要求司法审查者,议会司法专员就无权进行调查。
1967年英国议会专员法作了同样的规定,但增加了下列条款:如果申诉人在特殊情况下得到了令他满意的权利或补救办法不愿诉诸法院时,专员也得进行调查。
同样的规定也可见于北爱尔兰议会专员法、英格兰及威尔士的卫生专员规则,1974年的英格兰及威尔士的地方政府法,加拿大若干省的司法专员法。新西兰议会司法专员法后来也作了修正,承认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诉诸法院而由专员进行调查。澳大利亚若干省的司法专员为了避免不公正甚至有权对上诉案件进行调查。
在澳大利亚的若干省,司法专员只有在上诉、反驳或申请审查后,或在行使此种权利的规定时限届满之后才可以进行调查。
在中国香港地区,与其他行政救济途径,如各种行政上诉委员会和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所受理案件的性质和范围相比较,申诉专员通常受理在行政决定作出过程中和公营机构管理过程中的失当行为而不是针对具体的行政决定是否违法展开调查。因此,对于申诉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审裁处或委员会提出上诉或反对,或申请司法复核的案件,则申诉专员一般不对申诉展开调查。
从以上规定分析,申诉专员对于有权提起上诉、司法审查的案件不作干预,就表明申诉专员一般不涉及行政合法性问题。
(2)在斯堪的纳维亚国家里,一般没有这类规则。但是,申诉专员对于有可能提起公诉的案件,一般不予干预。有时,因为次要问题不值得提起公诉,申诉专员也会进行干预。而大多数情况下,申诉专员采取了行动,该案也不会被起诉到法院去。
(三)对救济不作为的救济
对申诉专员拒不受理投诉,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司法审查?香港的实践作了肯定的回答,认为投诉人可以对申诉专员不提供救济的行为申请司法审查。在一个案例中,有一名市民对两名医生在1997年给他提供的治疗感到不满,于是向公署作出投诉。公署认为该宗投诉所涉及的是医学专业人士的临床判断,而不是行政上的决定,经慎重考虑后决定不予展开调查。投诉人因公署拒绝调查他的投诉而申请司法审查。法官认为,医生所做的临床判断并不在申诉专员的调查权力范围之内而驳回司法审查申请。[20]此案中,法官驳回司法审查请求并非由于当事人没有程序意义的诉权,不能对申诉专员的不作为起诉,而是因为当事人没有实体意义的诉权,申诉专员并未构成违法。因此,在香港申诉专员制度之下,对申诉专员救济不作为有司法上的救济途径,表明申诉专员与相对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救济是相对人的权利,而给予救济是申诉专员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要受到司法的最终审查。
此后,申诉专员强调:“投诉人假如不满意本人的决定,除了可要求本人覆检其个案之外,亦可以向法院提出司法覆核。”[21]2012年4月—2013年3月报告年度即有人对申诉专员的决定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复核。[22]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