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失当行政行为,应依具体情况,根据失当行政行为的侵权形态及其权利救济需要,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因为即使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被诉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可以重新作出与原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失当行政行为,应依具体情况,根据失当行政行为的侵权形态及其权利救济需要,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可能的方式有撤销(包括重作)、变更、确认失当、改正或改善、赔偿等。某些情况下甚至适用比较“软化”的救济方式,如提出改进、建议改正等。
行政救济的方式应当与被救济的行为相适应。救济方式一般是与救济途径相联系的。对违法的行政行为,通过司法途径,可以由法院直接作出处理,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赔偿;而对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或者行政决定作出过程中的不适当或者不公平的行为,则不宜通过司法途径直接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赔偿,而只能提出改正、改进或者救济的建议。从司法权的本质来说,提出改正、改进或者救济的建议,既不是国家设立司法机关的目的,也非司法权所擅长。曾有一北京市民因道路交通民警值勤时未戴警帽、没将制服扣子扣好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报道。[1]交警未遵守风纪的行为应当是典型的不当行政行为,从行政诉讼法角度分析,提起行政诉讼对原告并无实际意义。因为即使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被诉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可以重新作出与原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此类案件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水平,改善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给原告一个“说法”,恐怕也非司法途径所擅长。也许正因为如此,2000年3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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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走过“秋菊打官司”——行政诉讼十年追溯》,载《法制日报》199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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