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质法治主义孕育行政合理性原则
“每一种行政法理论背后,皆蕴藏着一种国家理论”。[43]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行政法的发展均与其各自的“法治国”思想或者法治理论的发展密不可分。正如有学者所言:“法治原则不仅孕育了行政法基本原则,而且推动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逐步发展并完善,因而始终是行政法基本原则形成过程中至关重要的因素。”[44]行政合理性原则便是法治国理念或者法治理论推动行政法基本原则发展并完善的结果。虽行政合理性原则在各国的称谓不一,但其追求实质法治的目的是一致的。称谓的不同恰恰折射出各国法治观念的区别,以及因观念区别而导致的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的差异。在德国,随着人们逐渐认识到“在公法中没有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为公共目的所授予的法定权力类似于信托,而不是无条件地授予”[45]。形式法治国理念日益被诟病。为了弥补依法律行政原则不能约束和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怠用的问题,学者们提出国家行使权力要受到法的价值的约束,应将实质正义与法律安定性作为法治国追求的目标,实质法治国理念应运而生。学者们提出包括“依法行政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等[46]”均是实质法治国的构成要素。至此,比例原则(类似于行政合理性原则)成为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国,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出现的法治国思想,在“二战”之后形成了均衡原则。均衡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合理、平衡。从限制王权到限制国家权力,英国形成了独具一格的普通法治国模式。自16世纪末以来,为了有效地控制自由裁量权,法院通过判例建立并发展了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管理中不仅有合法性问题,而且还有合理性问题。因此,行政合理性原则有必要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行政行为予以规范和控制。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仅要遵循行政合法性原则,也要遵守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成为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的另一基准。
(二)失当行政行为伴随行政合理性原则发展演变
1.行政合理性原则内涵的变迁
行政合理原则的含义在各国随着法治理念的演变而不断发展改变。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含义大体经历了实体合理到程序合理的变化。
1802年德国学者贝格提出,警察权力的行使唯有在“必要”时,才能限制公民之权利。奥托·迈耶认为:如警察不遵守这个“必要性”原则,就是“滥权”的违法行为。后比例原则被分为三个子原则,即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妥当性原则要求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达到法定的目的;必要性原则要求行政权的行使,不可过度侵害公民权利,必须在必要的情况下才选择对公民最小侵害的措施和手段;均衡原则要求行政权力的行使,虽是达成行政目的所必要的,但是不可给予公民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侵害。
英国法官科克在1598年鲁克案件中指出:“尽管委员会授权委员们自由裁量,但他们的活动应受限制并应遵守合理规则和法律规则。”“裁量程序应依据法律及合乎理性;裁量乃是一种科学,用以区分真实与虚假、正确与错误、实体与影像、公平与伪装,不容行政机关依彼等之自由意志及个人好恶决定之。”[47]他们的活动应受限制并应遵守合理规则和法律规则。之后,合理原则的内涵在英国逐渐向纵深发展。1890年R.v.St.Pancras Vestry案明确采用不考虑相关因素原则。1925年Robert v.Hopwood案阐明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以理性为基础。1926年Short v.Poole Corporation案因考虑不相干因素被视为不合理,因违反合理原则而无效。至此,“合理原则之合理包括诚实、公平、善意;不合理包括恶意、不公平、未具理性、未考虑相关因素以及考虑不相关因素”[48]。而1932年Wednesbury案后,其内涵大致包括以下内容: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作出行政决定时,将不相关之因素纳入考虑;未将相关因素纳入考虑;以非法律所授予之目的或不正当之动机作成行政决定;行政机关以恶意或不诚实行使裁量权;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时,忽视公共政策,忽视市民法律上期待;违反禁反言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时,其行使是如此不合理,以至于任何具有理性之人均不可能如此行使。但这其中不包括公务员怠于行使裁量权。1985年G.C.H.Q案件将程序不适当明确为违反合理原则。英国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历经各案例的演进,其合理性发展为实体合理性和程序合理性。
美国把宪法原则与行政法原则合二为一,由美国法治原则所包含的基本权利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对美国政府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约束作用。在美国,其宪法第5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使得美国行政行为的适当性被附加了更多的程序合理的要求。一般认为,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政府进行行政行为能符合最起码的常识和推理。美国法院将“不合理”一词用在不当行为上,其内容包括:为不当的目的;行使权限时基于偏见、歧视而采取行动;不附理由而作成与前决定不一致的决定;程序不公平;不当的怠于行使行为或迟延等。
2.失当行政行为伴随行政合理性原则发展演变
(1)失当行政行为的发生领域伴随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适用范围演变
随着自由法治国家向社会法治国家的发展,近代形式意义法治原则到现代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变迁,行政合理性原则已逐渐成为衡量行政权力运作合理性、正当性、公正性的基本准则。然各国由于法治状况、历史传统等多方面的原因,行政合理性原则对行政行为的作用范围和程度是不一样的。行政合理性原则对行政行为作用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失当行政行为可能产生的行为领域和行为形式。
英国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适用范围是逐步扩大的。起先,由于英美国家秉承“公共义务原则”,行政机关或其公务员对一般市民并不具有法律作为义务。因此,“传统上合理原则仅限于行政上积极行为之审查,亦即当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所授予之裁量权并采取行动时,合理原则方有适用的余地”。[49]后经1968年Padfield案件,使其能适用于裁量权不行使的情形。1985年的G.C.H.Q案件,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传统所不及的国王特权。时至今日,英国的不合理范畴包括了“法律解释错误”[50]。由此看来,英国失当行政行为的表现应当有两种形式,即滥用权力和不行使权力。且从“法律解释错误”作为不合理的情形来看,行政合理原则对行政行为的规范不仅裁量行为,因为羁束行为中也存在法律解释的问题。行政合理原则除了规范裁量权,还规范行政行为过程中的法律解释。法律解释不当,也可能违反行政合理原则,属于失当行政行为。从曾经系属英国法律的我国香港地区《申诉专员条例》(香港法例第397章)可以看出:失当行政不仅仅被理解为法律幅度和范围内的裁量行为,而更多的是将其理解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或行政决定作出过程中的某些不公平、不合理的行为以及制度设置上的不当。
德国学者对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适用范围的研究路径不同于英国。奥托·迈耶在其1895年出版的《德国行政法》中主张:“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51]因此,发端于德国的比例原则从产生以来就被认为主要是在干涉行政领域发生作用,为现代条件下的干预行政提供新的规范形式。比例原则只适用于规制性行政行为,而不适用于授益性行政行为。基于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德国失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须符合前述三个子原则的不妥当、不必要和不均衡。因此,德国行政法认为,“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是指不完全符合法律的目的的行政行为。尽管这种行为属于法律上被允许的,但又不是不合理的行为。凡是需要采用比较适当的方法之行政行为;与行政机关的内部规章不一致的行为;规定更好地运用裁量权之可能性的行为,都属于不适当之行政行为”。[52]
在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合理性原则只在裁量行政领域发挥作用。一般认为: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既适用合法性原则,又适用合理性原则。但就行政合理性原则具体的作用范围而言,它只适用于行政自由权范围以内的行为,不适用羁束行为。合理是指合法范围内的合理,而不是合法范围以外的合理性。所以,一般认为,“失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所作出的不恰当的行政行为。即失当行政行为是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行为,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不适当、不合理的行为。”[53]我国也有学者并不认为行政合理性原则只对干涉行政有效。他们认为:比例原则应扩大至授益性行政行为,也即行政机关在行使给付行政等授益性行政行为时,如有几种程度不等的行为可予选择,行政机关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选择对人民授益最大的行政行为而为之。这是现代行政的特点和要求使然,也是现代福利国家应该而且能够做到的。[54]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大,这应成为现代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全部内容。
行政合理性原则在行政法体系当中的地位以及它自己本身的内涵和要求影响着它对行政行为规范的广度和程度。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尤其是公正法治理念的形成,行政合理性原则对行政行为的规范和作用范围将越来越广,程度将越来越深。行政合理不仅要求裁量合理,还包括行政机关在有判断余地的情形下,即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的合理。或者说在所谓羁束行政的情况下,对法律事实与法律构成要件是否相符之间的判断上应合法合理。且从尊重、保护和提供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而言,行政合理原则应对授益行政予以规范,以实现授益决定合法合理。与之相随,失当行政行为的发生领域亦逐渐扩大。
(2)失当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伴随合理标准演变
行政合理性原则内涵的扩张,直接增加了失当行政行为的深度。行政行为是否失当,须以其是否违背行政合理原则为准。而要判断行政行为是否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则由合理或者不合理标准决定。合理性原则的“合理”标准到底应当是什么?应当是谁的合理标准?这直接影响行政行为失当性或者适当性的判断。
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判断标准到底应当是一般普通人的标准还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标准呢?在英国有两种说法。一般认为,应将行为是否合理的标准定位为“一般理智的人都不认为行政机关在正当地行使权力”。[55]一般理智的人的理性水准,是一般标准。二是韦伯内斯伯里不合理标准。Greene勋爵在韦伯内斯伯里案中指出:“‘不合理’可以成为违反法律的理由。例如,必须关注应考虑的因素而排除与其考虑事项无关的因素,如果他没有遵从这些规则,他的行为‘不合理’。同样,不合理亦指行政行为如此荒谬以至于任何一个有理性之人均未曾想象此行为是在授权范围内的”。[56]这一不合理标准有两层含义:一是公共机关在作出决定时应当首要考虑的一般因素是目的、相关性和合理性,被称为弱意义上的、广义的或一般性的不合理;二是相当特殊和独特的不合理,凡有理性的机关皆不可能作出的规定。凡正确理解其职责的有理智的公共机关,皆不可能决定采取的行为,[57]属于此情形。
英国大法官黑尔什姆认为:两个合理的人可以对同一事件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且不能指责这两个相反的结论有任何不合理。[58]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呢?我们认为,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合理标准具有多层次性。不同法治时代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要求深度不一。英国将“一般理智人的标准”作为合理与否的判断标准是低层次的,而以理性的公共机关的标准作为判断标准是高层次的。有理智的公共机关相对于一般有理智的人而言,其理性程度是不一样的。公共机关相对于一般理智人而言,负有更多的公法义务。
不同主体的合理标准,实际上赋予了行政主体在行为的过程中不同的实现行政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以一般理智人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那么,只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要尽到一般理智人关于诚实、善意、公平等的关注和考虑义务;如果以公共机关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那么,则要求行政主体必须既要尽到一般理智人的合理判断义务,还要尽到作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合理判断义务,比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有义务。
合理标准的演变,极大地影响着失当行政行为判断标准的发展演变。当合理性的判断从“一般理智的人的标准”演变为“理性的公共机关的标准”,行政行为的失当标准,则相应地转变。
(三)行政合理性原则背景下失当行政行为救济问题的产生
“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核心,行政法如果不是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法,那它是什么呢?”[59]行政合理性原则即是对行政权进行进一步规范与控制的制度回应。既然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权的行使,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就必然产生如下问题:如果行政行为合法但不合理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平等权、财产权等,行政相对人可否救济、如何救济?进一步说,因行政行为违背行政合理性原则,亦即行政行为失当,行政相对人可否救济,如何救济?
1.违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失当行政行为应当救济
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权力应受合理性限制。失当行政行为既然违背行政合理性原则,即可能因为不合理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按照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基本原理,违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失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救济。1598年,英国的鲁克,因不满水利委员会在修复泰晤士河的河堤后仅对其课征修护费而提起诉讼,认为行为不合理,主张所有受益人应公平负担此修护费,不能仅因其土地紧邻河流即令其一人负担所有开支。法院支持了鲁克的观点。因为虽然法律已授予水利委员会裁量权以决定修护费用课征的对象和数额,但裁量的过程必须依据法律并合乎理性。该案以公正、适当之名开启司法审查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行为的先河。1666年,芬斯水利委员会案,法院首次使用“合理”作为审查行政裁量的基础。
我国学术界一直将失当行政行为作为与违法行政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予以分析和研究,将其归入合法行政行为的范畴。因此,在失当行政行为的救济方面,因其合法性的定性而不受重视。但1989年后,有学者基于行政合理性原则,认为“自由裁量之行使应该在立法范围内,且应合法、合理及适当;行政行为显失公允,受到不相关因素的影响,不符惯例、传统及违反公共意志是不当行政行为”。[60]
我们认为,失当行政行为并不具有合法性。在福利法治向公正法治转型的时代,必须对不合法行为予以规制,以真正实现法律对行政的控制。从另一角度讲,保护权利是法治的目的,推动法治建设的进程,其实也是要推动权利保护的进程。将失当行政行为纳入救济范畴,无疑可以更好地监督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执行。
2.违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失当行政行为可以救济
有学者经考证指出,“出现在司法格言上的行政机关合理行事义务,甚至可以追溯至17世纪,温斯伯里案之前长达几个世纪的一长溜判例,都涉及合理性原则,不少法官在判决中也试图阐释‘合理’”。[61]1948年,在温斯伯里案件中,格林大法官就司法救济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失当行政行为作了深刻的分析。“法庭被授权调查行政机关的行为,看他们是否考虑了不应该考虑的因素,或者,相反他们拒绝或忽视考虑了应该考虑的因素。一旦这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即使行政机关已经考虑了他们应该考虑的,他们所作的决定如此不合理以至于没有一个合理的行政机关会作出这样的决定。在这样的案件中,我认为,法庭可以干预。法庭这种干预的权力不是作为行政机关的上诉机关来推翻行政机关的决定,而是作为司法机关,关注而且仅关注行政机关是否超越议会授权范围而违反了法律。”[62]英国法规定:法院在确定审查范围时奉行“推定可审查原则”,只要法律和司法判例不排除审查的,均在审查之列。英国很早便从行政合理性原则出发,将失当行政行为纳入可以救济的范畴。
【注释】
[1]张尚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1~73页。
[2]王伟华等:《澳门行政程序法典注释》,澳门法律公共行政翻译学会1996年版,第150页。
[3]王伟华等:《澳门行政程序法典注释》,澳门法律公共行政翻译学会1996年版,第193页。
[4][印]M.P.赛夫:《德国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周伟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108~109页。
[5]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3页。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91页。
[6]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92页。
[7]2007年3月1日生效的《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废止了《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该办法第6条对举报奖励裁量权规定了更细致的基准: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等。这种裁量基准,仍然无法杜绝失当行政行为的发生。
[8]胡建淼主编:《论公法原则》,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6~269页。
[9]《民警要不要全能》,载《法制日报》2005年7月27日第3版。
[10]参见(2001)咸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该案判决表明,司法机关对于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无能为力,但法院在其权限范围内,以自己的方式(免除诉讼费)表示了对受失当行政行为侵害的原告的支持。
[11]因为在该案发生时,陕西省尚无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奖励的法律文件,是否奖励以及如何奖励属于行政主体的裁量权限。直至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方制定并通过。但依该条例,对于受奖行为的认定仍属行政裁量范围。
[12]这两个案例均是作者调研过程中听到的案例。
[13]参见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51页;城仲模:《行政救济制度之新展望》,载《行政法之基础理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685页;杨解君、温晋锋:《行政救济法——基本内容与评析》,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页。
[14]曾有一位北京市民因道路交通民警值勤时未戴警帽、没将制服扣子扣好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报道。参见《走过“秋菊打官司”——行政诉讼十年追溯》,载《法制日报》1999年4月7日。交警未遵守风纪的行为应当是典型的不当行政行为,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分析,提起行政诉讼对原告并无实际意义。因为即使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被诉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可以重新作出与原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此类案件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水平,改善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给原告一个“说法”,恐怕也非司法途径所擅长。也许正因为如此,2000年3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5]2000年5月23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6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6]谭志红:《广东东莞警方绳牵卖淫女游街惹争议》,载南方报网,http://gd.nfdaily.cn/content/2010-07/18/content_13886622.htm,2011-6-3访问。(www.xing528.com)
[17]公布违法事实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作为促使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法义务的一种手段,并非不可。如公布高额欠税人姓名信息。该手段在国外亦有采用(如韩国行政法)。只是这种公布违法事实的手段如果造成了相对人的其他权利侵害,违反了比例原则的话,该行为就存在合理性问题。如果公布违法事实的目的仅为警示他人,而非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则此时的相对人被作为行政行为的手段,而非目的,该手段就存在合法性问题。
[18]对失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行政诉讼法》第70、77条(关于明显不当行政行为的规定)。
[19]李春燕译:《欧洲良好行政行为法》,载《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该法的英文名为:The European Code of Good Administrative Behaviour。
[20]该条相当于我国的首问负责制。所谓首问负责制,指行政管理相对人来行政机关办事或者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所询问的第一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其主要职责包括:(1)不论行政管理相对人询问的内容与本人职责是否相关,都要热情接待,认真回答。(2)属于首问责任人所在部门、科室职责范围内的事情,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3)不属于首问责任人所在部门、科室职责范围的事情,首问责任人要给予耐心说明,并负责指明承办部门或科室,交由承办部门、科室的负责人或经办人员办理……参见《新乡市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2003年4月15日)。
[21]姜明安:《建设服务型政府应正确处理的若干关系》,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10年第6期。
[22]姜明安:《建设服务型政府应正确处理的若干关系》,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10年第6期。
[23]转引自杨小君:《二十世纪西方行政法的扩张》,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6年第2期。
[24]林纪东:《行政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40页。
[25]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25页。
[26][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7页。
[27][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2页。
[28]城仲模:《现代行政法学发展的新趋势》,载台湾《人事月刊》1988年第7卷第6期。
[29][美]庞德:《依法审判》,载《哥伦比亚法律评论》1914年第14期。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54~355页。
[30][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6页。
[31]即“特定领域的国家事务应保留由立法者以法律规定,行政权惟依法律的指示始能决定行止”。参见许宗力:《论法律保留原则》,载《法与国家权力》,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版。
[32][日]田中二郎:《依法行政之原理》;转引自林纪东:《行政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51页。
[33]参见蔡志方:《行政法三十六讲》,台湾成功大学法律学研究所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97年版,第30页。
[34]参见皮纯协、胡建淼主编:《中外行政诉讼词典》,东方出版社1989年版,第758~760页。
[35]参见张树义:《行政合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14页。
[36]参见张树义:《行政合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6页。
[37]参见[印度]M.P.赛夫:《德国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周伟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382~384页。
[38]该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由于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的明显的要求,并且在事先公平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能被剥夺。”
[39]又名《改善行政机关与公众关系的多项措施及行政、社会和税务方面的各项规定》,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63页。
[40]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68页。
[41]参见[英]丹宁:《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56~124页。
[42]1981年,联邦德国曾颁布《国家赔偿责任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国家对立法、司法、行政领域里的一切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联邦宪法法院在1982年以联邦议会无权制定一个既适用联邦,又适用各邦机构的法律为由判决宣布无效。因此,目前德国行政赔偿的依据主要是1949年《基本法》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参见[印度]M.P.赛夫:《德国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周伟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329~332页。
[43]See Harlow,C.and Rawlings,R.(1997)Law and Administration,2nd ed.(London:Butterworth),p.1.
[44]周佑勇:《西方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比较》,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第4期。
[45][英]威廉·韦德:《合理原则》,李湘如译,载《法学译丛》1991年第6期。
[46]Vgl.Franz Mayer,Alleghenies Verwaltungsrecht,3.Aufl.,1972,S.21.
[47]See H.W.R.Wade,Administrative Law(Oxford:Clarendon Press,6th.ed.,1988,p.395.
[48]林惠瑜:《英国行政法之合理原则》,载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三民书局1999年版。
[49]林惠瑜:《英国行政法之合理原则》,载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86页。
[50]林惠瑜:《英国行政法之合理原则》,载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97页。
[51]转引自杨临宏:《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6期。
[52][印度]M.P.赛夫:《德国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周伟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108~109页。
[53]胡建淼:《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4页。
[54]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55][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8页。
[56][英]彼得·莱兰、戈登·安东尼:《英国行政法教科书》,杨伟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8页。
[57]Diplock勋爵使用“不理性”来描述“韦伯内斯伯里不合理”。参见[英]彼得·莱兰、戈登·安东尼:《英国行政法教科书》,杨伟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6页。
[58][英]威廉·韦德:《合理原则》,李湘如译,载《法学译丛》1991年第6期。
[59][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66页。
[60]应松年、朱维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3页。
[61]余凌云:《英国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6期。
[62]戴耀廷:《司法覆核与良好管治》,中华书局(香港)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24~2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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