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障人受教育是否应当不受任何理由的拒绝,这个问题即使是在残障教育非常发达的欧美国家也存在过争议。1970年,美国大约有800万名身心障碍儿童,这些儿童中有300万人没能接受合适的教育,另有100万人则完全被排除在公立教育之外。当时许多州的法律允许身心障碍儿童不遵守义务教育法律。州法院通常支持将身心障碍儿童排除在公立学校之外的政策,并以他们入学会对其他儿童的教育产生不良影响为理由。20世纪70年代早期,将身心障碍儿童排除在公立学校之外的做法遭到了起诉。其中最著名的是宾夕法尼亚州智障儿童协会(PARC)诉联邦案和米尔斯诉教育董事会案。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儿童被排除在公立学校之外是因为他们有身心障碍,这一政策剥夺了这些儿童获得公共资金资助的教育机会,政府将他们排除在公立学校之外是为了节省开支,然而这种做法并不会达到节约经费的目的,因为未接受过教育的人比接受过教育的残障人可能会对州产生更大的财政负担,而且将身心障碍儿童排除在公立学校之外也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30]。最终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求作出了裁决,认为公立学校必须接收残障儿童,并向其提供适合个人需要的教育服务。[31]从美国相关法律的进展来看,拒绝残障儿童接受教育是不符合平等原则的立法初衷的,现今美国通过完善法律的方式逐步明确了残障人入学不受拒绝的原则。
虽然美国已经实施了“零拒绝”方案,但我国法律如何规定具有现实操作性是值得考虑的。《残疾人教育条例》于第7条中规定,“学前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入学,不得拒绝招收”。但是在现阶段,依据我国的国情和现实,如果我国法律一律采用“零拒绝”的强制性规定,是难以实现的。“零拒绝”即意味着不得拒绝所有残障人的入学请求,也意味着必须为他们提供相关的服务。在无法提供相关服务的基础上仅仅规定“零拒绝”的原则是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的。所以,建议我国法律法规可以规定义务教育阶段“零拒绝”的入学原则。这里的“入学”不仅仅是指进入学校学习,应理解为接受教育。因为融合教育不仅需要普通学校“接收”更多的特殊学生,更需要给特殊学生以适合的教育,最终实现特殊学生学业的进步。[32]它应当包括所有能够为义务教育阶段的残障儿童、少年提供教育的一切方式。而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则可以通过扩大限制范围的方式,规定“不受非法拒绝”入学的原则。用这两个原则约束相关行政机关及学校的行为,切实保障残障人的入学请求权。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在《残疾人教育条例》的规定基础上细化规定: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教育行政机关及学校应当保障其入学,不得拒绝,即采用“零拒绝”原则。这里的入学是指进入学校等教育机构,也可以是针对在家或在医院接受治疗或养护的残障儿童、少年提供的送教上门服务。在客观公正的鉴定、评估基础上,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不得拒绝其入学请求,需要实施送教上门服务的必须提供相关服务。(www.xing528.com)
第二,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残障人,需要教育部调整相关的高考招生和高考体检制度,如修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进一步降低对残障人因身体原因进入高等教育的限制范围。同时加大政府对非义务教育学校的投资力度,要求学校制订完备的实施计划,并监督学校实施各项改造、建设及完善措施,提升学校接受残障人入学的能力。在此基础上,学校不得以尚未设置适当设施或其他理由拒绝接收符合学校入学要求的残障人。
因此,建议立法补充规定:学校不得以残障为由拒绝其入学,也不得以尚未设置适当设施或其他理由拒绝已经相关机关鉴定,可以安置入学或符合学校入学要求的残障人进入该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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