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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称残疾人:扩大保障范围与尊重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考察美国将《全体残疾儿童教育法案》改为《残障人教育法案》的历程,可以看出,这些国家都是通过法律称谓的变化扩大了法律保障范围。我国法律改称“残障人”有利于扩大残障人受教育权的保障范围。因此,建议制定针对残障人教育领域的残障认定标准。

改称残疾人:扩大保障范围与尊重

我国是积极推动也是首批签署《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国家。[26]该公约的理念、精神、规定都是获得我国政府认可并为之努力的方向。《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条采用整合模式理念,确认了残疾(障)是“损伤与障碍的相互作用”。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规定了“残疾”的概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这一条文作出了权威解释:“本条残疾人概念具有医学和社会学的双重属性。从医学来看,是指在生理、精神或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和功能的丧失或不正常;从社会角度看,是指丧失无法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的能力。而且医学属性和社会属性相互作用,缺一不可。”[27]我国2011年的《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中也采用此标准。因此,我国《残疾人保障法》虽然称为“残疾人”,但是其含义遵循了《残疾人权利公约》概念的宗旨,采用了依据个体伤残状况和环境障碍因素的整合模式。所以,现阶段我国法律应当采用“残障人”的称谓来描述这类特殊群体。

我国立法保护主体采用“残障人”的概念更具有现实性。因为“人权”概念在中国被官方接受和明确提出不过是近几十年的事,民众对一些国际化的人权理念还没有清晰的认识,更谈不上深刻的理解。长期以来,我们使用“残疾人”的称谓,容易造成只关注个体伤残,忽视社会环境造成障碍的观念。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们已经具备了先进的理念,只是我们仍在使用落后理念下的“残疾人”一词,这样普通民众容易造成误解。因此,根据ICF的理念及《残疾人权利公约》的规定,用中文“残障”的称谓较能反映从个体与环境互动后功能表现出的状况。而“残疾人”的称谓不能反映个体对社会环境因素的表达。“残障”的表述符合国际立法的精神与发展趋势,也能体现我国现行立法的理念,更有利于消除大众对残疾仅仅是残损的误解。

使用“身心障碍者”的称谓在我国现阶段不具有现实性。身心障碍的范围较大,“身心障碍者”是经过医疗、照顾、康复后,其生理功能有恢复的可能性;而“残障人”是指无能力或是能力有缺陷,需要的是照顾,其生理功能难有恢复的机会。因此,“身心障碍者”的范围大于“残障人”的范围,“残障人”的范围大于“残疾人”的范围。

考察美国将《全体残疾儿童教育法案》(EAHCA)改为《残障人教育法案》(IDEA)的历程,可以看出,这些国家都是通过法律称谓的变化扩大了法律保障范围。但是他们对法律保障主体概念的扩展都是以综合国力的增长和财政的实际增加为前提。如果我国从原来的“残疾人”概念范围一步跨越至“身心障碍”的概念,从立法的衔接和财政的能力上来看都可能无力达到。如果直接将“残疾”改为“障碍”势必会带来实践中财政、司法等制度的供给不足的问题,也会造成执法上难以操作。而且从我国的《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所规定的概念可以判断出,我国法律保护的这类主体需要依据伤残和障碍两种判断标准共同认定,立法并未完全依据某种障碍来作出判断。因此,现阶段使用“残障人”的称谓较为适合。(www.xing528.com)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社会对残障及残障人的认识也发生着变化,从残废到残疾、再到残障,从医学视角到社会视角、从福利模式到权利模式。这个理念逐步为世界各国所认同。我国法律改称“残障人”有利于扩大残障人受教育权的保障范围。将“残”和“障”两个标准相结合,作为判断残障人在教育领域是否具备接受国家特别保护的依据,可以为学习障碍等群体纳入保障范围提供法律的支撑。长期以来,在我国教育实践中对盲、聋、哑、肢体残障人的受教育权重视,但是对自闭症、学习障碍这类群体的受教育权保护不足。依据传统的残障类型,他们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障主体,但是他们却是最需要接受特殊教育的群体。因此,可以通过改称“残障人”的方式,扩大保障主体范围提供法律上的理论支撑。为法律保障范围由传统的视力听力和言语和智力残障,扩展到脑瘫孤独症、自闭症等多重残障类型做准备。

统一地制定残障人认定标准是不科学的。因为残障人的“残”是其身体的特征,但是这种特征在不同的领域并不一定都会存在障碍。障碍会随着环境的变化而产生不同的结果。即使是同一个身体或智力有残障的人在就业、教育等不同要求下,存在不同的障碍。例如,一名肢体残疾的人可能在从事某项工作时是有障碍的,在劳动领域需要获得特殊的保障,但是,在教育的活动中,他可能只需要通过无障碍设施的帮助或安装假肢等行为就可以接受普通教育。因此,在单纯的教育行为中,这类人并不存在障碍,不需要接受特殊教育服务。而一名智力低下的人可能在教育的过程中是有障碍的,需要接受特殊教育,但是他在就业的过程中则可能表现得更为守规则[28]。因此在不同领域,同样的“残”并不一定带来相同的障碍,简单地按照身体的缺陷认定法律保障范围是欠缺合理性的,应当根据残障人的不同权利类型,具体界定特定的法律保障范围和种类。我国在2006年颁布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残障人在劳动活动中的障碍及能力进行了等级认定。我国也应当建立针对残障人教育领域的专门的残障认定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合理地、科学地开展残障人的鉴定、评估工作。否则无法全面地实现残障人接受合适教育的目的。因此,建议制定针对残障人教育领域的残障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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