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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残障人教育法律体系的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一国残障人教育水平的提高必定有残障人教育立法的推进作用。美国残障人教育立法经历了残障人在教育中受到排斥、被隔离以及接受不当教育等时期。1986年通过了显示早期疗育重要性的《全体残障儿童教育法》。而现行的《残疾人教育条例》仅仅对不同阶段残障人入学的场所、学校实施教育过程中的要求进行了规定,缺乏大量的具体化规范。应当说,我国的残障人教育法律制度无论从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存在着不足。

健全残障人教育法律体系的优化措施

在20世纪初,伴随着心理学教育理论与实务、政府政策、医药和科技的新进展,为特殊教育的蓬勃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一国残障人教育水平的提高必定有残障人教育立法的推进作用。

美国残障人教育立法经历了残障人在教育中受到排斥、被隔离以及接受不当教育等时期。“二战”后,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民权运动”的兴起,促使家长组成团体,积极参与各项活动,唤起民众对残障人权利的关注,尤其是特殊教育诉讼案件的推动影响了政府立法。[7]1963年的88-164公法授权联邦政府补助各州特殊教育人员的各项训练、研究与教学观摩的费用。该法案为之后30年其他法案的制定提供了基础,也明确了保障全美所有残障学生接受适性教育的权利。[8]美国于1973年制定《康复法》,保障身障者的基本公民权利、要求学校社会协调。非常重要的是,1975年美国特殊教育政策认为不能将有别于正常学习者的特殊儿童排除于学校教育之外,应确保3岁—21岁的全体残障儿童接受“免费的、合适的公共教育,国家有义务为每一个残障儿童的独特需求,提供个别教育计划”。1975年《残障儿童教育法》颁布,零拒绝、非歧视的评量、个别化的教育计划、最少限制环境、法定正当程序与家长参与等规定成为该法的核心。1986年通过了显示早期疗育重要性的《全体残障儿童教育法》。1990年修改了《康复法》,增加了转衔计划,将自闭症与脑伤纳入特教类别。1990年制定《美国障碍者法案》,规定了禁止就业交通运输、公共设施与电信传播领域对残障人的歧视,全面实施常态化的原则。1997年修正IDEA,将注意力缺陷多动障碍(以下简称ADHD)加入其他身体病弱类别、增加行为功能评估与行为介入计划、将转衔计划作为个别化教育计划的一部分内容。2001年制定的《不让一个孩子落后法》要求所有孩子参加州和地方的考试,在2012年之前要求所有孩子要具备精熟阅读与数学的能力。2004年制定了《辅助科技法案》,提供学校进入职场转衔方案所需要的支持、继续实施全国性辅助科技网站、协助州政府创造及支持设备贷款方案,并通过经费补助的方式帮助身障者购买辅助科技设备。2004年修正IDEA,将2001年制定的《不让一个孩子落后法》的改革措施适用于《身心障碍者教育法》,要求必须具有高质量的特教教师,并规定所有障碍学生每年至少参加州及地方政府举办的、具有可调整性的考试或替代性评量,取消个别化教育计划内的短期目标与基准、改变学障的鉴定程序、允许携带武器、吃药或将参加暴力活动的人安置在过渡性的替代教育环境之中。[9]

英国通过《特殊教育需求法典》对特殊教育进行规定。其中第一节规定:具有特殊教育需求之儿童必须满足其所需;具有特殊教育需求之儿童通常应该在主流学校获得满足;孩子的视野应该被寻找与考虑;必须完全提供具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儿童进入宽广、平衡的与其相适应的教育[10]。为促使这些基本原则的实现,该法典还规定:国家合理管理和配置学校的资源,确保所有儿童的需求能得到满足;特殊教育需求应尽早被确立;最好的实务需要用于设计干预;孩子的愿望应被考虑;专业人士与家长之间为工作伙伴关系。因此,个别家长就其孩子需要所提之意见应被考虑;对每个孩子的干预应被定期审查;一个多元学科的研究方法应该被应用到问题的探讨上;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评估;特殊教育的需要必须于时限内明确、详细说明,明定控管的安排,并每年进行检讨。[11]

日本于1924年公布《盲校及聋哑学校令》;1941年颁布《国民学校施行令规则》,其中第53条明定为身体虚弱、精神薄弱及其他身心异常儿童,设立特殊班级或学校。现今在日本有《残疾人对策基本法》作为残障人权益保障的基础性法律,同时,日本还制定了《残疾人福利法》《残疾人教育法》《残疾人就业促进法》《残疾儿童抚养补贴法》《残疾人福利协会法》。(www.xing528.com)

梳理上述立法状况可以看出,美国有较完整的体系。其主要有四类法律:(1)教育法律;(2)康复法律;(3)权益法律;(4)辅助性科技法律。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特殊教育具有自己的特色。它在充分地借鉴英、美等西方国家的历史经验基础上,又特别重视本土化的特点,本着扶助弱势群体、注重教育公平的立法理念,不但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特殊教育法律体系,还颇具有前瞻性[12]。同时,与其他国家不同之处是建立了横向和纵向的保障体系。在横向上将身心障碍教育与资赋优异教育共同纳入保护中,并形成了与社会福利、法律、保健、人事、财政等部门紧密相连的相关制度;在纵向上规定了从学前教育大学教育所有的教育阶段,形成了以下特色:(1)特殊教育行政专业化;(2)特殊教育工作人员专业化、广义化;(3)保障特殊教育经费预算;(4)免费身心障碍教育向下延伸至三岁;(5)家长参与权法制化;(6)个别教育计划强制化;(7)强调相关服务的提供;(8)维持学制、课程及教学的弹性;(9)强调专业团队的服务方式;(10)规划设置普通班,特殊教育以融合教育发展为目标。[13]

我国的《残疾人保障法》用一节规定了残障人教育的问题,且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基本的要求,对残障人教育的程序、经费、管理等问题都没有涉及。而现行的《残疾人教育条例》仅仅对不同阶段残障人入学的场所、学校实施教育过程中的要求进行了规定,缺乏大量的具体化规范。我国的《特殊学校管理规程》也仅仅从学校管理的角度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应当说,我国的残障人教育法律制度无论从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存在着不足。建立符合中国特色的特殊教育法律体系,制定《特殊教育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并修改《残疾人教育条例》中与《残疾人权利公约》和《残疾人保障法》不相符合的内容,这是我国残障人受教育权保障制度建设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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