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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残障人教育立法的价值导向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完善残障人教育法律制度,需要明确残障人教育法律的价值取向。而残障人教育法律制度既是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教育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一般教育法的价值,同时还应有其特殊性。因此,残障人教育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当以学生的个人发展和社会发展共同进步,相互促进。2017年颁布的《残疾人教育条例》确立了残障人“融合教育”制度。因此,坚持融合教育理念,完善随班就读制度是我国残障人教育发展的方向。

明确残障人教育立法的价值导向

合理的立法价值取向是制度效果预先观念模型的超前反映,是调整利益关系的基本准则,是指导法的创制和实施的基本原则[1]。完善残障人教育法律制度,需要明确残障人教育法律的价值取向。因为法律的价值取向是法律效果预先的观念模型的超前反映,是调整利益关系的基本准则,是指导法的创制(立、改、废)和实施(执法、守法、司法)的基本原则[2]。法律普遍遵循的价值包括公正、秩序、民主、自由、平等、效率等,教育法律的价值主要包括教育公平、教育效能、教育自由、教育效率。而残障人教育法律制度既是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教育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一般教育法的价值,同时还应有其特殊性。

(一)坚持平等原则上的合理补偿实现教育公平的价值

教育公平是用正义原则对教育资源分配过程和分配结果的价值判断。正义的本质是利益分配的正当性、合理性。教育公平包含教育资源配置的三种合理性原则,即平等原则、差异原则和补偿原则。[3]平等可以分为形式的平等和实质的平等。禁止歧视原则通过制度和法律保障确保每个人在教育中形式的平等,而差别对待原则是通过对特殊人群进行不平等的对待,在教育利益上对他们实行一定的倾斜,促进每个人在教育上获得实质性的平等。

残障并不是个人选择的结果,它是人种或社会发展的结果,不应因残障决定人生境遇。残障人会因先天或后天的原因,在生理、心理和精神健康以及创造财富等方面缺乏资源,如果不考虑残障人自身条件或社会条件的弱势,给他们与普通人一样的教育平等机会,那么这样的平等不是实质的平等。罗尔斯强调:“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只要其结果能给每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它们就是正义的。”[4]所以,残障人教育公平价值应体现为对残障人的教育补偿,应根据残障人的教育需要、身心差异、社会经济地位等,对处于不利处境的残障学生在教育资源配置上予以补偿,这种价值追求应当在残障人教育法律中予以体现。值得注意的是,对残障人进行教育补偿制度设计时,要有适当的“度”,不能对非残障人的教育资源分配造成反向歧视。因此,正视残障人与非残障人之间存在的差别,允许差别对待,做到合理差别,这种制度设计才能体现公平正义

(二)追求残障人自我完善与社会发展的双重目标体现教育效能的价值

教育效能与教育目的紧密相关,教育效能达成教育目的的程度越高,教育效能就越高。残障人教育的效能取决于它对个人发展和国家发展的贡献。在个人发展层面,因为教育的基本价值和最终意义在于培养人拥有自由、独立和自主的心灵,实现自我。因此不能将学业成绩作为评价残障人教育效能的主要指标,应当将康复治疗、缺陷弥补与回归社会作为残障人教育效能的主要衡量指标。评价残障人教育效能的标准应是考察学生的身体、知识、能力、态度等素质是否在原有基础上得到完善,考察其是否融入社会、是否完善了自我。在国家发展层面,残障人教育效能的衡量指标是看其对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贡献。它主要体现为全社会对残障人的关爱、包容与帮助,在学校教育中残障学生与非残障学生是否在相互交流中形成了友爱、团结的文化氛围。因此,残障人教育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当以学生的个人发展和社会发展共同进步,相互促进。(www.xing528.com)

(三)落实残障人教育选择权利追求教育自由的价值

受教育的过程是人性成长、自我发展的过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学会生存》中也曾指出,教育的目的在于使人成为他自己,“变成他自己”,应该把“学习实现自我”放在最优先的地位。[5]教育对国家而言是培养栋梁,于自己而言是成就自我。但国家教育管理权力与个人选择自由之间会基于不同的价值追求产生冲突和张力。倘若公民缺少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选择的自由,则受教育者难于自我发现、自我完善、自我实现。相反,每个人在合理自由的状态下自我决定、自我选择,有利于自我实现。教育应以人为本,以人为本的首要特征就是个人的行动选择、发展取向,应当以他(她)的梦想、兴趣、偏好和能力为基础,即自己能够控制自己的生活,包括选择自己心仪的教育方式等。因此,残障人受教育选择权的享有,可以在维护国家教育管理秩序和满足残障人特殊的教育需要之间,维持管理权和个人意志的相对平衡。

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是指受到法律认可或者得到法律保障的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相应活动的资格。残障人的受教育选择权是根据残障人的身心状况,在教育的过程中,为了实现教育的目的,享有自由表达观点、自己作出选择的一种资格。《残疾人权利公约》确认了残障人自主自立和自由地作出选择的权利,规定了残障人有权对影响其权益的事项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因此,残障人教育法律也应特别地规定残障人享有教育选择的权利。对于未成年的残障人及重度精神或智力残障人,以及其他不能自我表达的残障人来说,行使教育选择权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他们的教育选择权可以由其法定监护人来代为行使。

(四)确立最小受限制与最大融合原则实现教育效率的价值

从1949年到1979年,国家为了保障残障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建立了盲、聋、哑学校和启智学校,满足他们的教育需求。在当时看来,这些学校的增加提高了残障人接受教育的机会,使残障人可以得到更多的专业教育与服务。但是这种教育方式是一种隔离式的教育,它无法提供足够空间与机会增强残障人的社会能力,而且会对残障人参与社会造成负面影响。1978年国际社会废除“隔离政策”,提出“融合教育”理念。[6]融合教育是将残障人与非残障人放在同一个环境下接受教育的方式。我国在1988年提出了以特殊班和随班就读为主体的教育理念。从那时起,随班就读制度成为了我国残障人接受教育的另一种形式。2017年颁布的《残疾人教育条例》确立了残障人“融合教育”制度。因此,坚持融合教育理念,完善随班就读制度是我国残障人教育发展的方向。这种理念应当在残障人教育法律中体现,可以规定“最小受限制,最大融合”的原则落实融合教育理念,约束行政机关、学校在学生安置过程中的管理行为,让尽可能多的残障人进入普通学校,通过改变教育环境、教学设备、培训教育等,给残障人提供与非残障学生相处的机会,让残障人与非残障人从教育上彼此获益、互相促进、共同成长、建构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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