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法律制度规定不详尽或条文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基本原则是弥补制度漏洞和解决法律冲突的有效依据。近年来,国家重视残障人受教育的问题,法律法规中涉及残障人受教育的条款逐渐增多,但是缺乏一些必要的原则性规定。例如,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规定了无障碍的标准,同时又规定了合理便利的原则。《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了无障碍的标准,没有规定合理便利原则,新颁布的《残疾人教育条例》仅规定了残障人在教育考试过程中的有要求合理便利的权利,但是对于残障人在其他教育活动中、学校生活中,相关主体是否应当遵循合理便利原则没有明确规定。除此之外,残障人教育的最少受限制原则、优先原则、补偿原则等特别规定在现行的法律中也是缺失的。再如,《残疾人教育条例》第48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残疾人教育经费,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虽然由于各个地方的情况存在差异,不应当统一制定一个标准,但是规定最低的比例限度还是很有必要的。我国《残疾人教育条例》规定,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龄残障儿童、少年的就学咨询,对其残疾状况进行鉴定,并对其接受教育的形式提出意见。我国《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第9条规定学校对应当入学残障儿童、少年的残障类别、原因、程度和身心发展状况等进行必要的了解和测评。第14条规定特殊学校残障学生在能力达到的情况下可以允许转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制度。虽然现有的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组织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开展残障人的鉴定、评估工作,但是我们没有残障人入学评估与鉴定程序、安置程序的具体规定,因此,现实中有些省市尚未组建残疾人专家委员会这一专门机构,有的地方组建了机构,但是专家委员会在残障人教育争议处理过程中,并未发挥有效的作用。由于缺乏残障学生入学评估制度、鉴定程序的具体规定,地方政府和学校的具体做法不一,差别较大。例如,在我国经济发达的上海等城市,已经有专家委员会对残障儿童的入学开展鉴定、评估工作。但是在我国中西部落后地区,专家委员会的评估鉴定工作未有效开展,因此,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理这些教育安置的问题时,通常缺乏公正与公开的程序,家长在面对学校师资不足的情况下,只能依靠个人“能量”为残障儿童寻找学校,现实中家长和学校对残障人的教育安置常常持不同意见,容易造成纠纷。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教育督导制度,但是因残障人教育的特殊性与复杂性,需要由针对残障人教育开展专门监督工作,而现实中仅有针对基础教育中的特殊教育学校的教育督导,却忽略了在普通学校接受融合教育的残障学生的教育状况。特殊教育巡回指导制度已经在一些地方开展,但我国法律没有将这种制度法定化。同时,特殊教育教师资格制度,教师培养与培训制度,教材课程制度及升、留级制度方面的规定也是缺失的,这也是导致残障人教育质量不高的原因之一。(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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