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的保护义务是实现残障人受教育权的重要途径。国家的给付义务是直接针对残障人个体实施的,但是这些给付义务的落实需要国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没有保障制度、保障程序和保障组织,这些义务难以具体落实。例如,国家有为残障人提供免费合适义务教育的义务,但是若没有提供合理的评估、鉴定、安置程序,则合适教育的目的无法达成。因此,国家保护义务是确保国家履行义务必不可少的途径。
残障人受教育权的国家保护义务是国家为了实现残障人受教育权所建立的各项制度、措施。主要包含了程序保障、制度保障与组织保障措施。为了满足残障人的特殊教育需求,实现国家对其的优待,国家应当建立残障人的特别扶助制度;为了保障特殊教育质量,国家应当建立教育监督制度、特殊教育巡回指导制度和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制度;为了落实残障人各项教育制度,国家应当建立专门的特殊教育管理机关;为了实现残障人实施合适的教育,国家应当建立残障人评估、鉴定、安置、转衔等程序;为了全面地保护残障人的受教育权,国家应当建立残障人受教育权的救济制度。国家应当为了实现残障人的受教育权,努力地建立各项程序、制度或组织,甚至包括其他的一些有利于实现残障人受教育权的措施,但是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不足,本书仅对我国已经通过法律或政策建立的部分制度或程序予以探讨。
(一)特别扶助制度
国家对残障人实施特别的扶助制度是“福利国家”理念下保障弱势群体的根本途径。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4条规定:“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残疾人保障法》第21条,《残疾人教育条例》第48条,《残疾人保障法》第46条,《残疾人保障法》第23条、第48条、第50条、第7条对该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规定了国家对残障人教育资金的不足与扶助制度、国家教育保障制度、国家对残障人教育奖励制度及国家鼓励发展残障人慈善事业的制度。近年来,地方政府也逐步完善补助与减免制度。例如,北京市制定的《北京市残疾人学生和生活困难残疾人子女学生助学补助暂行办法》《北京市残疾人大学生学费补助暂行办法》,浙江省制定的《浙江省省级贫困残疾儿童教育及残疾人康复治疗专项减免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广东省制定的《关于解决特困残疾人学员学费问题的通知》等,地方政府以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认了残障人教育经费减免政策。例如,上海市制定了《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并以各级各类慈善协会、青少年基金会、社会福利会为依托,每年从海内外募集大量的资金和物资用于残障人教育机构建设、师资队伍的培育。[19]近年来,在我国已经产生了大量的从事残障人慈善事业的政府与非政府组织,他们在推动保障残障人各项权益的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制度(www.xing528.com)
教育活动的开展主要依赖于教师的行为。特殊教育教师的素质是影响特殊教育质量的关键因素。特殊教育需要大量的特殊教育教师及相关的服务人员。因此,人员培养与培训制度不仅包括在特殊学校直接从事特殊儿童教育教学和康复训练的教师,在普通学校承担特殊班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承担随班就读辅导的教师,还包括为特殊教育提供服务的相关人员。特殊教育教学或服务因残障人的复杂性而变得较普通教育更为艰巨,也对特殊教育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2年我国教育部等部委联合下发《关于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对完善特殊教师管理制度、培训制度、培养制度及职称评审制度提出了要求。在此基础上,2014年《特殊教育提升计划(2014—2016年)》又提出特殊教育教师承担随班就读巡回指导任务,对承担随班就读教育教师和送教教师及承担“医教结合”实验的相关医务人员提供补贴。对特殊教育提出局部实现持证上岗的规定,将特殊教育相关内容纳入教师资格考试,提出将儿童福利机构特教班教师职务(职称)评聘工作纳入当地教师职务(职称)评聘规划。加大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力度,特别提出在师范类学校或其他高校择优选择增设特殊教育专业。鼓励高校师范类专业开设特殊教育课。
(三)教育督导制度
国家对特殊教育的有效督导,是特殊教育发展的重要保障。教育督导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特别是一些经济发达国家对教育实施科学管理的重要方式。教育督导的目的是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保证教育目标的实现。我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指出:“加强教育监督检查,完善教育问责机制。”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教育督导条例》扩大了督导范围,将督导范围从中小学教育及幼儿教育扩展到各级各类教育。在中央号召的转变政府行政职能的背景下,该条例建立了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重新规定了相对独立的督导机构,形成了垂直领导体制,采用了督学与督政相结合的督导思想,并规定了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2014年《特殊教育提升计划(2014—2016年)》提出:“各地要以县(市、区)为单位,对基本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进行评估验收,将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特殊教育教师专业化水平和特殊教育保障水平等作为评估验收的主要指标,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国家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特殊教育提升计划实施情况的专项督导检查。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不达标的县(市、区),不得申报全国义务教育基本均衡县。”
国家对特殊教育的监督制度表现为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对特殊教育学校的定期评鉴;二是国家监督校方遵守通报义务。主管机关应定期对特殊教育学校进行评鉴,并将评鉴项目、标准、结果予以公布,对于未达标的学校,由主管机关指派专门人员指导其改正,以达到相关标准。主管机关怠于评鉴或违法评鉴的,给予相应的处罚。同时,给予学生、家长以及社会团体对评鉴标准、评鉴过程、评鉴结果进行监督的权利。针对校园性侵害、性骚扰及性事件,学校校长、教师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负有通报义务,在知悉后的24小时内向学校及当地教育主管机关通报,禁止隐瞒不报。学校校长、教师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上述义务的,予以免职或解聘的处罚。主管机关应设立专门调查委员会,学校协助,对上述事件进行处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