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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承担给付义务的内容和优化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家履行给付义务首先要做到平等给付才能切实保障公平、公正。它直接影响受教育者的权利,因此强调平等给付义务有其必要性。因此,在我国审查国家机关对待残障人是否违背平等给付义务应参考以下内容:是否需要存在差别待遇,差别是否合理,是否遵循了法律保留原则,是否构成不当连接,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因此,国家的平等给付义务要求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承担该义务。

国家承担给付义务的内容和优化

(一)平等给付的义务

残障人平等受教育权对应着国家的平等给付义务。我国《宪法》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教育法》第37条规定了平等受教育的权利,因此国家及相应的国家机关有保障残障人平等接受教育的义务。平等可以作为一种原则与其他义务结合形成平等补偿、平等入学等。国家履行给付义务首先要做到平等给付才能切实保障公平、公正。国家的给付行为通常是给付某种资金、物质,提供某种条件。它直接影响受教育者的权利,因此强调平等给付义务有其必要性。

平等分为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形式平等就是同等对待,它是为了禁止公权力对特定主体的片面优待。而实质平等的含义是:“相同的事务,相同对待;不同的事务,不同对待。”如果对本质不同的事物仍然同等对待,这是不公平的,也是违反平等原则的初衷的。因此,当两类事物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可以对其给予差别对待,只要差别待遇二者之间在种类与分量上具有合理性即可。所以,国家对待残障人与非残障人不应是整齐划一的同等对待,而应当针对“事务的本质”合理地差别对待。因此,国家平等给付一方面是国家在对残障人教育给付的过程中,不得低于非残障人。同时,国家还必须考量到残障人在教育中的弱势地位,对其基于特别的照顾。但这种特别照顾的“差别待遇”应当具有正当的理由。我国宪法第45条提出了国家对残障人教育的特别扶助义务,这要求国家在承担给付义务时对残障人应给予特别的待遇与扶持。这是宪法保护残障人在教育上获得实质平等的要求。

但是特别的待遇与扶持也不得超出合理的范围。是否合理,是否违反平等的判断程序是:第一,目的之确定,亦即确认差别待遇的制度或立法目的必须具备合宪的基础,而合宪的判断可以不违背国家、社会、他人利益为标准;第二,差别对待的需求与制度目的之间的逻辑关联性,避免不当联结;第三,合理差别之形成,亦即合理之差别待遇必须符合比例原则与本质目的。[7]判断程序需要先审查两个比较的对象中是否具有可比较性,亦即是确认两者间具有差别待遇存在,之后再审查此一差别待遇是否具有本质的正当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因此发展出具体的审查基准,将差别待遇分为“较大强度的差别待遇”与“较小强度的差别待遇”,前者须有重大的合理事由,尤其须受比例原则检验,后者仅需具备合理事由,立法者享有较大形成空间,仅作“明显性审查”。因此,在我国审查国家机关对待残障人是否违背平等给付义务应参考以下内容:是否需要存在差别待遇,差别是否合理,是否遵循了法律保留原则,是否构成不当连接,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平等从实现方式上可以分为立法平等与法适用平等。立法平等与法适用平等是以平等权所拘束对象划分的。立法上的平等是指法律制定上的平等,是指平等原则对于立法权的拘束力,即如果立法内容违反平等原则,则属违宪的法律。法适用平等是指对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拘束,亦即是在法律执行面,行政和司法均要遵守平等的适用。因此平等义务即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平等对待相对人,也需要立法机关平等的立法,更需要司法机关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保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每一个机关都应当依据平等做到无差别情况下的形式平等和有差别下的实质平等。保障残障人接受教育,不得对残障人有歧视性对待。如拒绝为残障人提供合理的帮助、合理的便利等情形。平等义务不但要求行政机关平等对待残障人,而且要求国家机关监督学校也必须依照平等的原则接纳学生、教育学生。《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障学生入学的,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障学生就学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相关人员给予处分。如果学校的行为违反了该原则,则司法机关必须对权利实施救济。因此,国家的平等给付义务要求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承担该义务。

(二)提供教育资金补助与合理分配的义务

教育事业的发展依赖于教育资金的投入,只有投入教育才能实现受教育的权利。提供教育资金、合理分配教育资金是实现受教育权的首要保证。保障残障人教育资金是国家应当履行的义务。残障人在教育中具有的特殊需求,例如特殊的教学设备、助听器盲文课本、无障碍设施及受过专业训练的特殊教育教师等,因此残障学生的教育资金需求量通常比非残障学生需求量大,国家需要对残障人受教育权给予资金的补助。同时国家在整个教育资源分配的过程中应当对残障人有一定的特别保护,应当基于残障人的特别教育需求适当增加教育资金的投入,以帮助残障人实现受教育的权利。

我国法律关于特殊教育经费补助的规定有:《义务教育法》规定了各级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保障残障人接受义务教育。政府在发放教育资金时,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的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了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障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接受非义务教育的残障学生给予资助。《教育法》第54条确立了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残疾人教育条例》规定各级政府逐步增加残障人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对经济困难的残障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对特殊教育教师、职工依法发放特殊教育津贴及享受相关待遇,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补助款发展残障人教育。《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逐步加大随班就读的经费投入,给随班就读班级教师予以照顾的制度。例如在教师编制、工作量计算、教具、学具和图书资料等方面予以照顾。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根据实际状况,制订奖励和补贴的办法。

同时,我国还出台了义务教育的“两免一补”政策。其内容是:第一,对全国农村和城市学生免学杂费。中央和地方政府按比例分担经费,西部8∶2,中部6∶4,东部除直辖市外,按财力状况分省确定。第二,对全国农村所有学生和城市贫困生、县镇残障学生,免教科书费。全国农村和中西部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补助标准是小学生平均90元,初中生平均80元),东部地区自行承担(地方课程教科书,由地方财政承担)。第三,对城乡贫困生补助寄宿生生活费。中央规定:中西部农村寄宿生补助标准,小学生每天人均2元,初中3元,每年按250天计算。中西部中央财政按落实所需经费金额的50%给予奖励性补助;东西部由地方政府承担,中央财政适当奖励。[8]可以看出,我国建立了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残障学生、中西部落后地区的残障学生、农村地区的学生给予生活费、寄宿费进行补助的制度。

2006年以来,我国对特殊教育的经费和物质投入迅速增长,为特殊教育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9]财政性教育经费所占比例逐年增长。[10]2014年《特殊教育提升计划》提出了财政为主、社会支持的服务保障机制。要求对义务教育阶段残障学生在“两免一补”制度上提高补助水平;作出了可对残障学生提供交通费补助的规定,提出了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在三年内达到不低于每年6000元的标准;要求各级政府完善非义务教育阶段残障学生资助政策,要求推进高中阶段残障学生免费教育。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残障人教育经费的补助对象主要是残障学生及教师,补助内容主要是减免学生学费、书本费、补贴寄宿费、交通费及对特殊教师的补助[11],补助差异分配的依据是地区和城乡。

我国法律关于国家合理分配教育资金义务的规定有:《残疾人教育条例》规定地方政府应按一定比例在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教育经费中提取资金用于发展残障人的义务教育,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障人教育机构或者捐资助学。我国残障人教育资金补助采用以地方政府为主导,中央拨付和民间捐助为辅的多渠道来源机制。主要是依据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来安排教育资金筹措、分配及发放工作。对补助对象、补助比例等规定都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来具体执行。

(三)建设教育场所和提供送教上门服务的义务(www.xing528.com)

建立教育场所是开展教育活动的必备条件。国家设立的公共教育设施,应该依据学生的不同特质,作出多样均等使用的共享规划。[12]虽然多样、均等和适合的要求是难以实现的,但是国家应在现有的经济条件下设计出接近多样、均等、合适的教育场所,以实现其受教育的权利。对于残障人来说,国家应当承担在现有的经济条件下建立相应的教育场所的义务。国家为残障人建设特殊学校或特殊教育机构是实现残障人受教育权的必经途径。但是随着全纳教育理念的推进,大量的残障人进入普通学校学习,国家还需要在普通学校内部设立特殊教育班、特殊教育资源教室。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来说,接受义务教育是每个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公民履行受教育的义务的前提是国家提供相应的教育条件。有一些残障人无法进入传统的学校接受教育,国家必须为这类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残障儿童、少年提供送教上门的服务。因此,国家有建设教育场所及提供送教上门服务的义务。它包括设立特殊学校、特殊班级、建立资源教室及设立其他教育设施并开展送教上门服务。

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特殊教育的学校(班)。《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根据残障人数量、分布状况和类别,合理设置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残疾人教育条例》第49条规定:各级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残障人教育机构。根据《残疾人教育条例》的规定,残障人受教育权的实现方式有专门的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中的特殊教育班级和普通学校的普通班级及残障儿童福利机构、残障儿童康复机构。这些形式都是残障人实现学校教育的有效途径。《残疾人教育条例》第17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不能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残障人提供送教上门或远程教育等方式的义务教育。我国《特殊教育提升计划》规定了开展送教上门的服务,要求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为确实不能到校就读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提供送教上门或远程教育等服务,并将其纳入学籍管理。

(四)建设无障碍教育环境的义务

无障碍校园环境分为建筑、学习和社会三方面。建筑环境无障碍主要是要求:道路、建筑物的设计、建设应当方便残障人通行和使用;学习环境无障碍主要是对肢体残障学生提供行动辅助措施,对听障或语言障碍及视障学生提供沟通辅助措施及视觉辅助措施,对智障学生安排学习内容、课程、教材、教法及教具等。在社会方面要求设法消除学生学习环境中对障碍者的歧视、偏见。

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的规定,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障残障人与他人平等地、无障碍地进出物质环境,包括使用交通工具,利用信息和通信。政府应当努力查明和消除阻碍环境的因素,包括学校、宿舍等场所的无障碍,提供教学信息、通信和其他教学服务的无障碍。《残疾人权利公约》规定残障人应当平等充分的参与教育,国家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以最适合的交流方式,在最有利于学习和社交的环境中,向残障人提供教育。《残疾人权利公约》还规定了提供无障碍环境必须符合合理便利原则。我国《义务教育法》第19条规定,特殊学校或特殊班级学校应当具备适应残障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残疾人保障法》用专节规定了无障碍环境的要求。2012年我国颁布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也作出了规定。

(五)监督学校不得非法拒绝入学请求的义务

残障人在学校教育中容易受到排斥或拒绝其入学,被排斥的学生往往是被视为“异常者”,被全部或部分地排斥在社会、经济、政治和教育系统外。学校是国家公共权力的延伸机构,承担着教育公民的义务。不得非法拒绝残障人接受教育是一种国家必须履行的义务。

《残疾人权利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人不因残疾而被排拒于普通教育系统之外。”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了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和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必须招收有能力在普通学校接受教育的残障儿童、少年入学;在其他教育阶段,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障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障而拒绝招收;如果拒绝接收的,相关部门可以依申请予以处理,并责令该学校招收残障人。依据我国《宪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等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残障儿童、少年应当和所有适龄儿童、少年一样接受义务教育,对于能够适应普通教育教学活动的,普通教育机构不得拒绝其进入普通学校,不能接受普通教育的残障儿童、少年,可以在特殊教育机构或普通教育机构里的特殊教育班接受教育,不得拒绝接收其入学。即所有的残障适龄儿童、少年都必须无条件地接受义务教育,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普通教育机构不得非法拒绝学生入学。

(六)提供免费合适的义务教育

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13]接受义务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14]国际社会认定的义务教育包含着三种含义:一是免费的教育;二是强制性的教育;三是向一切公民开放的教育。作为残障人理应享有免费的义务教育的权利,国家有责任为其提供免费的义务教育的义务。同时由于残障人的身心特性,需要接受符合其身心状况的教育。国家给残障人提供合适的教育是基于“因材施教”的教育理念而提出的要求,是指身心障碍均有接受适当教育之机会,而所谓的“受适当教育之机会”,依其内涵应可包括以下:受适当内容教育之机会;以适当方法受教育之机会;在适当场所受教育之机会;以适当成本受教育之机会。《残疾人权利公约》、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3条、《残疾人教育条例》第2条都规定了残障人教育应当符合其身心特性和需要,依据残障类别和接受能力实施教育。因此国家有为残障人提供免费合适教育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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