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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的义务分担与国家尊重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残障人受教育权的国家尊重义务必须由各个国家机关分担。立法机关履行国家尊重义务就是指在制定相关法律制度时,不得超越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的基本界限,不得对残障人受教育权进行不当限制。行政机关的尊重义务主要体现在执法中应当依法公平公正执法,不得滥用行政裁量权侵犯受教育权;司法机关在执行教育法律规定时不得枉法裁判、滥用司法权干涉受教育自由。这种尊重义务只需要司法机关依法进行裁判,在司法的过程中不得枉法裁判。

国家机关的义务分担与国家尊重

残障人受教育权的国家尊重义务必须由各个国家机关分担。立法机关履行国家尊重义务就是指在制定相关法律制度时,不得超越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的基本界限,不得对残障人受教育权进行不当限制。行政机关的尊重义务主要体现在执法中应当依法公平公正执法,不得滥用行政裁量权侵犯受教育权;司法机关在执行教育法律规定时不得枉法裁判、滥用司法权干涉受教育自由。

立法机关是首要的义务履行主体。受教育权的防御权功能首先约束立法机关。立法机关所订立的法律必须是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才能有效地保障受教育主体实现该权利。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本身不符合宪法的价值追求,那么它对受教育权的侵害后果的危害范围最广,危害后果可能最大,且危害结果难以救济。因为“对立法机关加以防范。因为它最有权力,最有可能被滥用”[1]。所以,立法机关是尊重义务的第一承担者。立法机关的尊重义务:一是指为了实现残障人受教育权,立法机关应当根据宪法原则和精神,从保障人权的目的出发制定相关法律,不得违背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要求。二是指立法机关不得对残障人受教育权进行不当的限制。在现代立宪理念下,对残障人受教育权的尊重并不是无限的。虽然我们承认自由是一种重要的价值,但是不能认为免予外在约束的状态都是好的。无政府主义下完全自由的状态,必然会带来更多人的不自由。因此立法机关可以基于平等、公正等价值,对残障人的受教育权予以限制。但是立法机关不得违背宪法原则恣意地加以限制。限制的理由只能是基于国家公共利益的考量及不侵犯他人权利的目的。[2]立法机关的限制的方式是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因此,这种限制必须由立法机关作出,行政机关不得对作为基本权利的教育选择权及残障人的人格尊严进行限制。

行政机关履行国家尊重义务表现为防止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权的肆意扩张,权力失控,行为失范,从而导致侵害残障人受教育的状况。一方面,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不得非法使用干预行政。行政机关的尊重义务是必须依照法律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这是现代依法行政理念的基本要求。但是现代行政国家的行政执法活动,国家干预行政又必不可少。国家干预行政是指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干预公民权利,限制公民自由与财产,或对公民科以义务或负担的活动[3],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因为干预行政会限制公民的权利,因此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需要遵循法律的明确授权,即干预行为的实施以法律的授权为依据,法律没有授权行政机关不得作出限制行为。

另一方面,行政机关还需要对权力进行自我控制。因为行政权力是最容易膨胀的权力,仅仅依靠法律制度的约束还不够,行政官员对行使权力还应自我克制,这种自我克制不仅是政治伦理上的要求,如执法为民、克己奉公,也是一种法律义务,也称“克制保留义务”。所以,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平等执法的同时,需要“以人为本”的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并善于处置虽属法度之外、却在情理之中的社会问题,体现法治的人文关怀。[4]例如,国家应当尊重公民在教育过程中的自我实现的选择权利,为公民实现受教育权提供良好的制度与社会环境,在教育的过程中依据有教无类的思想承担培养公民的义务,在学校的教育中对残障人平等对待,关爱帮助。(www.xing528.com)

同时,行政机关可以为了公共利益,对残障人受教育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但是应当遵循“比例原则”。比例原则的要求是:第一,必须符合宪法限制公民权利的目的,即“合目的性”;第二,行政机关对残障人受教育权的限制在能够达到“公共利益”的目的下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手段,即“必要性原则”;第三,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可以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但是限制对公民所引起的负担必须与所要达到的目的成比例,限制行为不能明显过当,即“狭义比例原则”。这三点构成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干预的依据。如果违反了此条件,则构成对权利人的不当侵害,违反了国家的尊重义务。

司法机关对残障人受教育权负有尊重的义务。这种尊重义务只需要司法机关依法进行裁判,在司法的过程中不得枉法裁判。因为防御权功能表现为“依据法律的规定,请求国家停止其侵害,以达到防卫权利所保护的法益,免于遭受国家恣意干涉的目的”。[5]所以司法机关承担了决定是否构成侵害,是否应当立即停止侵害的裁判者。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不得滥用司法裁量权,不得违法行使司法强制行为,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裁决相关权益纠纷。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也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应当以宪法的基本原则为标准,尊重残障人的受教育权利。对于普通法院而言,我国不遵循“先例制度”,地方各级法院没有法律解释权,只能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裁判案件,只要不枉法裁判即履行了尊重义务。

尊重义务是人权保障的必要前提,也是国家义务的底线。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对残障人受教育权承担尊重义务。但立法机关是尊重义务的首要履行机关[6],因为只有对残障人教育选择权进行规定,才能为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提供依据。因此,尊重义务首要的是对残障人教育选择权利进行规定,只有规定了教育选择权利,才能够真正地体现对权利的尊重。尊重义务要求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平等对待残障人即可,不需要特别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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