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具有请求国家作为某种行为,从而享受一定利益的作用。它可以要求国家提供教育给付[51],“主张”其接受教育的权利。受益权功能下的受教育请求权表现为公民对国家享有实质意义的教育请求权,可以要求国家为其提供公平的教育机会、教育条件及必要的资助。因此,受益权功能下的残障人受教育权包含平等受教育权、教育保障补助权、现有教育设施入学请求权或个别化教育权、无障碍教育环境权、符合身心状况受教育权以及必要教育设施的创设请求权。
(一)平等受教育权
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宪法》第46条是在宪法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框架下表述的。《宪法》第33条是宪法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总括性条款,该条规定了公民平等享有权利,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性规定,可以约束基本权利。因此宪法列举的所有基本权利都以第33条为原则,并不得违背。第33条第2款规定的“平等”既是一项权利又是一项原则,它可以与其他权利结合形成劳动平等权、受教育平等权等。残障人平等受教育权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权利。我国《教育法》规定“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权,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1条和《残疾人教育条例》第2条分别规定了残障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原则。因此残障人受教育权的内容首先是残障人平等受教育权,其实质是残障人平等权在教育领域的体现。
残障人的平等受教育权体现了对人的多样性的尊重和对弱势群体人权的保护。对于残障人而言,在不受歧视和机会均等的情况下接受教育,是充分开发其潜能,培养其自尊精神的前提,是充分地完善其人性、发挥其才能、完善其智能的前提,也是使所有残障人能切实参与社会的前提。根据教育平等权所包括的教育机会平等、教育过程平等、教育结果平等三个方面[52]和我国《宪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残障人受教育平等权包含残障人受教育机会平等权和残障人受教育过程平等权。受教育机会平等权是指残障人有接受义务教育的平等机会和依法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平等机会。教育过程平等,是指在所有教育的过程中都不得因残障而歧视他们。但残障人因其身体、心理等方面与普通学生存在诸多差异,因此残障人的受教育平等权不包含结果的平等。
(二)教育保障补助权
残障人的社会保障权是残障人等弱势群体为了实现个人尊严及基本自由要求国家保障其基本权益的权利。国际社会已将社会保障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将其规定在各种文件中。如《经济、社会及文化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残障人社会保障权已被大多数国家承认。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46条规定,“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残障人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分为康复保障、教育保障、就业保障、生活保障以及社会服务保障五项。[53]当今社会,接受教育已然是人参与社会、获得生存能力的基本要求。因此残障人受教育权包含教育保障权。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了对残障人的物质帮助权利。《残疾人保障法》第4条规定国家对残障人给予特别扶助,第21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的其他残疾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我国《教育法》第39条规定了为残障人教育提供帮助和便利。《义务教育法》第6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这些“特别扶助”“给予资助”“采取措施”都体现了国家对残障人教育补偿的理念。因此,我国残障人受教育权包含教育补助权,它包括了对残障人的生活费、寄宿费等方面的补助。
(三)现有教育设施入学请求权和个别化教育权
残障人作为公民有权利请求按照法律获得入学资格。虽然公共教育设施的共享需要由申请人的能力、条件及被申请人的条件决定,但是违背法律的规定而拒绝符合条件的人进入教育公共设施,是不具有正当性的。因此,残障人的入学请求不受非法的拒绝。《残疾人权利公约》第24条第2款规定,“残疾人不因残疾而被排拒于普通教育系统之外,残疾儿童不因残疾而被排拒于免费和义务初等教育或中等教育之外”,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规定了公民有入学的权利。《残疾人保障法》对各级教育中不因残障拒绝学生入学作出了具体规定,“不得因残疾而拒绝招收”。《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规定对因户籍变动申请转入,并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残障儿童、少年应当及时妥善安置,不得拒收。因此残障人对现有公共教育设施拥有提出入学申请的权利。(www.xing528.com)
有些残障人无法到学校参加教育活动,只能在家接受教育。残障人在家接受送教上门的服务是残障人接受教育的一种特殊需求。对于身心状况可以在普通学校接受教育的学生来说,有请求普通学校接收其入学的请求权,对于不能接受普通教育的残障学生来说,有请求进入与其身心状况相适应的特殊学校接受教育的请求权。对于特别严重的残障儿童,有要求国家提供针对个体教育的请求权。个别化教育权利在我国《残疾人教育条例》第17条第4款[54]、第24条[55]和2014年《特殊教育提升计划(2014—2016年)》中得到确认。但是,残障人的个别化教育权利在我国现阶段仅指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享有的该项权利。
(四)无障碍教育环境权
残障人因其身心的特殊性,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需要依赖无障碍设施及无障碍的环境。无障碍的教育设施和教育环境是维护残障人接受教育的必要条件。无障碍环境是指各种生活层面的环境处于无障碍状况下,包括交通、建筑、学习、工作、社区等方面,其内涵包括软件方面即他人态度、教材、教法、教学、工作机会及行政措施等,其硬件方面包括建筑物、公共设施、活动场所及交通工具等,能安全而方便地使用设施及服务。[56]以使残障人的教育达到国际社会提出的“可及性”“可到达”“可进入”“可使用”,以便能够在社会上平等的生活与接受教育。联合国《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明确指出,决定残障对一个人日常生活影响的主要因素是环境,如果一个人失去了获得生活基本因素的机会,那就构成了障碍。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七章专章规定了残障人有要求建立无障碍环境的权利,包括为残障人提供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工作,为残障人信息无障碍创造条件的要求。《残疾人保障法》第54条明确规定:“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因此,残障人的受教育权不仅包括要求国家提供无障碍设施的权利,还包括要求国家建立无障碍环境的权利及在教育考试的过程中提供无障碍条件的权利。
(五)符合身心状况受教育权
对残障人的教育必须是符合其身心状况的合适的教育。《残疾人权利公约》规定对残障人教育要按照有教无类的包容性理念,在有利于发展学习和社交能力的环境中,提供适合个人情况的有效措施。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3条规定根据残障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依据残障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不同的教育方式,对其进行身心补偿和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等方面可以有适度弹性。《教育法》第39条规定应当根据残障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残疾人教育条例》第3条第3款规定实施残障人教育应当根据其残障类别和接受能力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残障人受教育权应当包含以适当方法接受教育的权利,简称适性受教育权。
(六)必要教育设施的创设请求权
保障残障人的入学请求权必然要求相应的教育设施的建立。当现有的教育设施无法满足残障人的入学需求时,国家并不能拒绝适龄儿童或青少年对其受教育的需求,国家应在其财政能力许可的情况下,积极地创设适合残障人的教育设施。例如,设立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教育学校设立特殊教育班级。《残疾人保障法》第24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残障人教育机构的义务,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机构。《残疾人教育条例》第16条规定了县级人民政府在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资源教室以及加强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建设的义务。在推进融合教育发展的趋势下,允许残障学生进入普通班级更有利于残障学生的自身发展。《残疾人教育条例》第3条第3款[57]和第17条第1款[58],都对融合教育作出了规定,且明确残障学生接受教育以进入普通学校为优先选择。但由于残障学生的特殊状况,必然会给教师带来负担,因此对于有残障学生的班级,应适当减少该普通班级的学生,以减轻教师的负担。《残疾人教育条例》第22条第2款[59]已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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